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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 洗车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34: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6461号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徒友车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汤巴关弘宇琉森堡15号门面[云关乡]。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xx,男,198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合同纠纷 洗车场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女,1988年1月21日生,回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熊伟,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贵阳XX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见龙路17号。

负责人:陈涛。

原告XX公司、张XX诉被告李XX及第三人XX汽修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张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XX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张XX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签订的《洗车场承包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洗车场承包协议》,支付原告第二季度承包费4.8万元;三、判决被告自2018年5月10日起,以4.8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四、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213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二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洗车场承包协议》,支付原告第二季度承包费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第三季度承包费4.8万元,并以4.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0日起至付清为止按每天1%标准支付原告逾期滞纳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洗车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贵阳市××路专用洗车场,承包期限从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每月承包费用为1.6万元,按季度支付,并于每个季度的前10天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到期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承包费,欲单方解除《洗车场承包协议》。原告将洗车场交付给被告时,经原、被告双方清点,原告在洗车场内尚有价值14213元的货物,该货物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现该货款,被告也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违背诚信经营原则,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洗车场承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反诉原告)李XX辩称:一、请求将《洗车场承包协议》进行撤销,因为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没有正常经营,存在欺诈情况;二、合同存在撤销情况,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所以,原告要求第三季度、第四季度承包费没有事实基础;三、原告要求支付的滞纳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XX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洗车场承包协议》;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款4.8万元以及履约保证金1万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反诉原告了解到反诉被告声称拥有合法经营的洗车场欲对外承包,经双方商议后于同年2月28日签订了《洗车场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反诉原告承包反诉被告位于贵阳市××路的洗车场进行经营,承包范围包括已经投入经营洗车场的经营权、管理权等,承包费为每月1.6万元,每年递增5%。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缴纳了第一季度承包费用4.8万元以及保证金1万元,但在反诉原告准备开始经营时,才发现反诉被告声称的所谓洗车场根本就是违法经营,完全没有向环保部门办理过排污许可等环保批文,更没有得到城管部门的城市规划许可,根本无法正常经营。之后,反诉原告找到反诉被告协商要求反诉被告解决洗车场的合法手续问题,但反诉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反诉原告承包的洗车场还未正常投入使用。另外,在此过程中,反诉原告还了解到反诉被告办理洗车场的该场地其实是从第三人XX汽修厂处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取得,每月费用为0.4万元,在反诉被告与第三人XX汽修厂的协议中,第三人XX汽修厂并未同意反诉被告对该场地进行对外承包、转让。反诉被告将洗车场发包给反诉原告经营,其实质是将洗车场的场地、设备、名称、资质等转让给反诉原告经营、管理。但在承包协议签订过程中,反诉被告恶意隐瞒洗车场没有取得管理部门许可的事实以及其无权对外发包的事实,导致反诉原告现在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洗车场,损失惨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反诉被告在签订《洗车场承包协议》时恶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使反诉原告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反诉原告依法应享有撤销权。同时,反诉被告以每月0.4万元的价格获得洗车场后未取得资质的情况下又以每月1.6万元的价格发包给反诉原告,该情形也属于该法条中显示公平的情形,反诉原告对此亦享有撤销权。现反诉原告在合法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要求撤销合同,反诉被告根据该合同收取的款项,应依法返还反诉原告。

原告(反诉被告)XX公司、张XX共同反诉辩称:一、《洗车场承包协议》是李XX找到张XX协商一致签订的,以公司的名义签订的,虽然协议超越XX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协议并未违反其禁止性规定,李XX因此不能行使撤销权;二、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协议,不是转让协议;三、反诉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与第三人无关;四、洗车场承包给反诉原告后,并没有因反诉被告的原因影响反诉原告的正常经营。

第三人XX汽修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20日,张XX与李XX经协商一致,XX公司(甲方)与李XX(乙方)签订《洗车场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贵阳市××路的XX公司专用洗车场进行经营,承包时间从2018年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止,承包期限内,乙方拥有使用权、管理权等;承包费为每月16000元整,每年递增5%;乙方按照季度交付给甲方承包费用,每个季度的费用提前10天交付给甲方;如乙方逾期缴纳承包费,甲方按每天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甲方代表人张XX签字后,加盖XX公司印章,李XX在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李XX向XX公司交纳第一季度承包费用4.8万元以及保证金1万元,XX公司将洗车场交付给李XX经营。李XX经营洗车场一个月左右,洗车场即停业。其间,双方就该洗车场相关经营手续的事项发生争议。其后,XX公司以李XX到期未按约支付承包费,欲单方解除《洗车场承包协议》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同时,李XX以原告恶意隐瞒洗车场没有取得管理部门许可以及其无权对外发包的事实,导致其现在根本无法正常经营洗车场为由,提出如前反诉。另查,2016年5月3日,张XX与第三人XX汽修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张XX以合作的形式取得上述洗车场的经营权,合作期限6年。审理中,李XX称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左右,洗车场被相关部门责令停业;XX公司表示经双方清点,其在洗车场内尚有价值14213元的货物,该货物由李XX使用,由李XX支付XX公司货款。李XX是经营不善停业的,导致未按时支付承包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洗车场承包协议》、《支付宝转账凭证》、《合作协议》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XX公司与李XX签订《洗车场承包协议》后,李XX提出其承包洗车场还未正常投入使用的原因,系XX公司无资质经营洗车场及以每月0.4万元的价格获得洗车场后又以每月1.6万元的价格进行发包,XX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恶意隐瞒事实的行为,致使李XX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关于原告无资质经营洗车场的问题,无资质经营属于市场监督、城管、环保等相关行政机关稽查的范畴。XX公司以高于合作的价格进行发包,而双方经协商一致的价格属市场行为,并非显示公平及欺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的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由此表明,张XX以合作的形式取得上述洗车场的经营权后,XX公司仅将该洗车场承包给李XX经营,而非转让,且第三人未到庭对此承包的行为提出异议。对于涉案洗车场的承包,李XX当时除应对合同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外,还应具有一定的市场风险意识,其现表示反悔,并不再履行原约定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况下,由于XX公司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李XX现提供的证据又尚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签订时XX公司存在欺诈以及合同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形,则双方所签订《洗车场承包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考虑,该合同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故XX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包费及逾期滞纳金的问题,XX公司主张第二、三季度的承包费各4.8万元,无论李XX是否实际经营,其理应按时向XX公司交纳承包费。对XX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客观上,李XX拖欠承包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XX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滞纳金实质为违约金,以违约金的方式支付。而XX公司主张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酌情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货款14213元的问题,因双方未在《货品清单》上签字,李XX当庭并未对该笔货款进行确认。XX公司主张支付该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李XX主张撤销合同并返还承包费用,缺乏证据支撑,不予支持。在李XX经营的过程中,若因XX公司无资质经营洗车场的行为给其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在本案处理范围,李XX可另案诉讼解决。第三人XX汽修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2018年2月20日签订的《洗车场承包协议》有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李XX继续履行《洗车场承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二季度承包费4.8万元及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反诉原告)李XX于上项同时,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第三季度承包费4.8万元及违约金(以4.8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8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反诉费6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反诉原告)李XX负担2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邦黔

人民陪审员  梁 萍

人民陪审员  王利芝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凯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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