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5民初4124号
原告:陈XX,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平潭县,现居住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曹XX,男,1964年0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
原告陈XX因与被告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31,864.58元(以30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04月04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曹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06月04日,原告陈XX向被告曹XX提供于2016年04月04日到期的借款3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2018年08月16日,原告陈XX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179.00元、公告费6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自然人之间既没约定借期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在借期内视为无息借贷,出借人主张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诉讼保全申请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债务人应予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04月05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诉讼保全申请费2,1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7.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余
人民陪审员 程爱民
人民陪审员 吴柱高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鉴航
记录员李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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