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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29:4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9713号

原告:何xx,女,194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何治珍与田应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xx,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址:贵州省余庆县,现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何XX与被告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779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1月14日之前,被告因投资项目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陆续筹集了677790元现金交付被告,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677790元的借条一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条出具后,原告开始不定期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诉请。

被告田XX在本案诉讼期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67779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贵阳市花溪区五七〇八厂职校老师,2002年退休,其出借的部分款项来源于兑换其购买的国库券;原、被告双方经投资洗煤厂的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是洗煤厂的老板,分别于2010年6月8日、11月2日、11月15日、12月27日借款1万元、10万元、8万元、5万元;分别于2011年1月5日、1月14日、3月31日、4月6日、4月8日两笔、6月3日、7月2日、9月7日、9月25日借款2万元、4万元、7万元、2万元、10万元、8000元、8000元、1万元、1万元;所有款项均为现金支付被告;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无法提供取款凭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的规定,本案中,自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分多次借款共计677790元,有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何XX现金677790元”可印证原告出借的款项为现金支付,且该借条系对之前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7779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将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1月14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对于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请中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677790元×6%/年×计算时间,该计算时间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被告将借款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借款677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计算的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计算基数为677790元,计算时间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78元,减半收取5289元,由被告田XX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琼琼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微巍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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