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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孟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26:3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9832号

原告:李xx,男,1983年4月25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苏省兴化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李加雨与孟凡亮、李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孟XX,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李XX,女,1985年6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

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诉讼代理人范孟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截止2018年8月2日共产生资金占用利息61500元,以上本金和资金占用利息暂计261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孟XX在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6月17日偿还。被告孟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交付给被告孟XX,约定的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XX系被告孟XX的妻子,应对被告孟XX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XX、李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提交一份2013年6月14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17日归还。孟XX2013、6、14。原告提交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记载:日期:2013-06-14.借:户名:李XX。贷:户名:孟XX。汇款金额:200000元。另,原告提交一组从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孟XX的电话短信记录内容:“原告:其它的话我也不想多说了,希望你过完年把钱还给我。孟总回来了?孟总你好!先解决一部分给我。麻烦孟总这个月好久安排的,谢谢。孟总真的是没有办法望孟总能理解一下。孟总这个月15号无论如何安排的,实在是没有办法。孟总明天15号,去你公司找你。孟总你好!这个月先安排个几万元给我。……。孟总15号跟我安排个8万元。明天去那里拿钱。借的那个二十万你要先拿的给我。现在差人家的钱,没有办法。孟总你好!差我那个二十万,最少要先拿的给我。孟总能不能先安排的给我。今天拿到钱?借的那个二十万你要先拿的给我。现在差人家的钱,没有办法。孟总:下个月!新公司刚起动,资金还需个把月时间。……这边已通知这个星期发酒上来,8万这个星期内我想办法、不用来公司。好好说话,我会给你解决!7月5号之前。未到还要等几天!安排不了这么多。在广东出差!钱未到帐要下星期!”2018年8月14日原告李XX与被告孟XX的电话录音:“李XX:不得,现在确实恼火,我有喃意思嘛。不是的,不是的。我那敢威胁你嘛,孟总。……。人家现在来找我麻烦。你自家说的,从去年到今年。……我也晓得的,你是离婚了的,你把资产都承担了。……记你们,我现在要急用,多少给我安排几万款钱。我也不敢干嘛。孟XX:我跟你讲过好好说话。这人要记情嘛,都跟你说了,说的是要照顾你,你现在倒过来,你现在还威肋我了。……。我就跟你讲了,你小李从那么早就在我企业做事性,我是喃风格的人,你是最清楚的……。你不要管这些,你管我这些干嘛,你事情我想跟你解决,就会好好和你解决。如果你总是发这些,那我再也不会和你说话的。……你不要讲话,给你讲,这个事情给你说了,人家月底之前这个钱会过来,我比你清楚这些事情。……。”因原告向被告催索还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原告提交被告孟XX与被告李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日期2009年9月9日)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日期2017年7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银行转账凭条、电话短信、电话录音记录、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孟XX存在借款关系,提交《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200000元,亦提交了与被告孟XX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孟XX尚欠借款200000元,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3年6月17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XX承担还款责任,因未举证证实被告孟XX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且亦未举证被告李XX对该笔借款予以明知,故该请求被告李XX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原告所举证据及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XX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200000元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2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杨建英

人民陪审员  程树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吉利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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