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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贵州xx、龚xx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20:3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民再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红岩路2-8号红岩轻工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94561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xx,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张思明、贵州铭典、龚燕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证号:2301171211471。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龚XX,女,197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勇,贵州诺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05036。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贵州诺雅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811422350

再审申请人张XX、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龚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黔民申7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秋,被申请人龚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XX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583号民事判决,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110万,被申请人在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55000元,实际向申请人转款1045000元,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归还借款563000元。根据2012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对于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已经按月息5%支付的利息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在申请人已经明确要求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已经支付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扣除利息后冲抵本金。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又认定申请人已经自愿支付,故对此不予处理,二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违反该规定,应依法予以纠正。龚XX辩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有两个。第一,根据2012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金融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对于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限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但起诉前借款人已自愿支付的利息不受此限。本案中申请人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在被申请人起诉之前,法院不应予以调整。中院适用法律正确。第二,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约定过高部分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调整。本案当中中院在审理时已经进行了调整,根据中院的判决书自2015年1月13日起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也就是说在被申请人起诉后,2015年1月13日已经法院作出了调整,而非申请人说的没有调整。

龚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万元,违约金431600元(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后续违约金继续计算,直至本息全清为止);2、判令被告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龚XX(乙方)与被告张XX(甲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当日支付当月利息,如甲方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内全部足额归还上述借款,则自合同规定的最后还款之日起,甲方自愿同意向乙方按照未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承担违约金为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XX出借人民币1045000元。2014年7月3日,被告张XX通过其妻朱韵洁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55000元。2014年7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张XX(借款人)、XX公司(担保人)又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展期金额为人民币110万元,借款展期自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无限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出借人有权按日利率千分之五向借款人计收违约金。2014年8月6日、12日、14日、9月11日、10月7日、10月11日、11月14日、12月2日,被告张XX分别通过其妻朱韵洁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4万元、20万元、1.6万元、4.5万元、4.5万元、5万元、2万元、9.2万元,以上共计508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实际出借给被告资金为1045000元,另55000元系利息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张XX出借借款,但其实际出借资金仅为1045000元,另55000元约定作为利息抵扣,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资金本金应认定为104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XX偿还原告款项563000元的性质存在争议,根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五,约定过高,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被告张XX应支付原告利息为119285元(5.6%×4÷365×68×1045000),截止2014年12月2日,被告张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1285元【1045000-(563000-119285)】;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张思铭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违约金15129元(5.6%×4÷365×41×60128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偿还借款本金601285元及违约金15129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自愿对被告张XX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龚XX借款本金人民币601285元及违约金1512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此后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XX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334元,由原告负担11073元,由被告张XX、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61元。

宣判后,龚XX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强制将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折抵为本金;对起诉前被上诉人自愿支付的利息,法院不应作调整;原审法院在判决中基准利率适用错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在诉讼费用的承担上判决不合理,上诉人承担金额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失行为,上诉人诉请的金额完全是以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利息为准,至于利息是否过高,法院是否调整是法院最终判决的结果。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欠款的计算方式无误,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打款流水单据、《个人借款展期合同》、银行还款流水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多少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之后若未还款按实际未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上诉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应该按照月息5%计算。对于该部分利息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应视为其自愿支付。虽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但被上诉人也自愿进行了支付,对此本院也不予处理,视为被上诉人自愿支付。因此截止2015年1月12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本金843178元,之后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龚XX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张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龚XX借款本金人民币843178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3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4元,共计37668元,由被上诉人贵州XX酒业有限公司、张XX负担24860元,由上诉人龚XX负担12808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XX、XX公司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经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如何确认申请人还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多少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本金1045000元和已偿还563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之后若未偿还,按实际未偿还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的利息应按5%计算。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和诚信原则,对于诉前当事人已实际支付的部分高息和违约金,应视为自愿支付,不作调整。申请人请求将支付的高息部分抵扣本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1月12日止,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本金843178元。鉴于诉讼中申请人认为违约金过高,已提出调整之请求,故从2015年1月13日起,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申请人再审理由不成立,故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红 审判员何艳 审判员赵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快      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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