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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李xx垫付房屋按揭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07:1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5699号

张兴明与李仪垫付房屋按揭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张xx,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息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xx,男,1985年9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张XX诉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肖志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41140元(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7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被告世纪南山1栋1单元3号房屋的垫资。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1万元,利息按每月3%计算,被告收到按揭款后还本付息。

被告李XX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识事实如下:被告因出售房屋、需要提前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01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用于世纪南山1栋1单元3楼3号房屋垫资事宜;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以11万元3%月利率计算,利息按月计提,于该房屋按揭款收到后还本付息;收款人李XX,收款账户:兴业银行62×××15。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刘凡仙向被告兴业银行62×××15账户转款11万元。后被告将世纪南山1栋1单元3楼3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黄代丽,部分购房款系黄代丽在银行贷款支付被告。现黄代丽已经贷款支付被告购房款,且已经在该房屋居住。即借条约定的按揭款,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借条既有借款合同的性质,亦有实际交付、结算的性质。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表明原、被告双方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义务。同时,案外人刘凡仙受原告委托支付借款款项的时间、金额与借条约定一致,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款项的交付。现被告已经收到借条约定的按揭款,表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应分为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对于借期内利息,借条中约定为3%/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利息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按借期内利率2%/月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未到庭,放弃其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XX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原告张XX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31日起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闫 红

人民陪审员  杨伯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赖永霞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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