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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xxx矿产经营柴油供给买卖合同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9 09:00:2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23民初2243号
原告:朱xx,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贵州省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xx矿产经营部,住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
投资人:薛xx,男,1988年10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缺席。
被告:陈xx,男,1965年12月0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响鼓坡矿产经营柴油供给买卖合同纠纷.jpg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与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XX矿产经营部(以下简称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祀训、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油款10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所欠油款101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从2013年08月0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将柴油销售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出库单》以确认欠油款金额101780.00元。双方随即就柴油买卖签订《供油协议书》。但是被告未及时支付油款,原告从2013年起至今每年都向被告追索,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陈XX辩称,1.被告陈XX是代表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签订的《供油协议书》,该矿产经营部才是合同当事人,被告陈XX是履行职务行为。2.《供油协议书》中甲方代表是三个人,如果都是适格被告,也应当追加另外二人参加诉讼。3.从该矿产经营部设立至今,被告陈XX都不是投资人。4.原告在2013年08月05日向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供应柴油,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油款履行期限是一个月即2013年09月05日,现在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质证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工商信息登记》《供油协议书》《入库单》,被告陈X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陈XX提交的《身份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陈XX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01月,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投资人宋XX与海南中航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XXXX公司)达成协议,宋XX分别于2010年12月、2011年03月分两次将其在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海XXXX公司。后宋XX按约定将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交付给海XXXX公司,海XXXX公司设立了海XXXX公司贵州矿山工程项目部经营修文XX矿山。在经营过程中,海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杨XX、公司项目经理李XX以海XXXX公司贵州矿山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以“贵州省修文中学铝矿煅烧厂XX铝土矿山项目的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工程”与多家个人或单位签订施工合同骗取合同保证金,后被判处刑罚。由于涉案受害人的投资款项未能追收退回,受害人集体信访,经修XXXX政府协调,海XXXX公司同意,由四十二家受害建筑施工队成立自救小组,代表海XXXX公司管理修XX矿山。2011年11月16日,经四十二家受害建筑施工队会议讨论,任命被告陈XX及郑XX、王XX等9人为自救小组成员,并于2013年07月20日与被告陈XX及郑XX等6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载明委托事项为:清理《承包协议》约定保证金情况,研究拟定债权收回自救方案,组织实施开矿方案及以后矿山开采的事宜,向有关主管部门申办生产经营各种权利证书等事项。2013年08月06日,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供油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铝土矿工地提供柴油,需求数量由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确定,价格以当天中石化集团公司当地零售价为准,付款方式为提供第二车柴油时付清第一车柴油款,以此类推,如当月一车柴油不能使用完的,自提供柴油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油款,在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矿山开采完工后三日内付清最后一车油款。本协议由原告在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名,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在协议尾部甲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陈XX及案外人郑XX、王XX在甲方代表处签名。根据原告提供的2013年08月05日《入库单》,原告向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提供柴油,柴油款共计101780.00元,被告陈XX在验收人处签名,案外人郑XX在会计记账处签名。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柴油款。2013年08月21日,修XXXX政府作出修府专议(2013)89号《关于研究龙场镇高仓村XX矿山相关事宜的会议纪要》,明确“XX矿山自救小组应切实矿山开采债权债务的主导作用,牵头做好各项手续的办理工作,其他涉及的相关人员予以全力配合”。2013年11月18日,宋XX与四十二家施工队委托代表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代表:宋XX乙方代表XX矿山债权人代表自救小组2010年12月24日及2011年03月16日甲方宋XX和海南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海XXXX公司)签订修龙场镇高仓村XX矿山(简称XX矿山)签订了《矿山入股经营开采协议书》和《矿山退股协议》,截止本协议签署日止海南中航天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甲方450万元人民币,海南中航天已经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该矿山;该矿山后因海南中航天涉及诈骗四十多家债权人而存在法律纠纷,海南中航天相关责任人已被批捕待审并无力偿还债务,根据‘修XXX(20XX)42号’文件及‘修XXX(2XXX)XX号’会议纪要,四十多家债权人组成自救小组经过两年的矿山经营并无实质进展,籍此在修文县政府协调下,甲方本着处理纠纷、解决债务、盘活矿山及创建和谐社会的宗旨,以真诚、负责、友善的态度退还海南中航天及百炼公司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58万元人民币作为退还四十多家债权人的部分保证金。…二、乙方代表确认四十多家债权人同意宋XX退还海南中航天及贵州百炼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558万元人民币后,放弃修龙场镇XX矿山的一切权利。…五、由于海南中海天公司收取的四十多家施工队的合同保证金无法退还,政府部门及修文县人民法院以追账方式,将1558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海XXXX公司赃款退给四十多家债权人的部分保证金,并由修XXXX政府部门监督按比例返还全部债权人的保证金;保证金的退还由自救小组申报计划方案,经修XXXX政府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执行。…八、乙方自救经营过程中,于2011年12月9日自救小组代表、被告海XXXX公司委派代表黄明远经被告海XXXX公司原股东之一李X云介绍与李X鹏签订‘投资及开采合同’;后于2012年05月28日与夏XX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并将经营部法人从海南中海天代表转让给夏XX;两个投资商都由于资金的原因合同也无法得到切实履行;并与被告海XXXX公司及自救小组间就合同无法履行原因及投资金额等问题分歧较大,只能通过法律手段由被告海XXXX公司及债权人代表自救小组负责解决,与宋XX及XX矿山无关。”,该协议上甲方代表处有宋XX的签名,乙方代表处有被告陈XX等五人签名确认。海XXXX公司将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转让给宋XX。2017年01月20日,宋XX将修XX矿山经营部转让给朱维财,朱维财于2017年01月24日转让给薛育清,并作了变更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二、被告陈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是否应当承担清偿义务问题。个人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人格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其债务的承担上亦具有相对独立性,即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既可由企业承担,亦可由投资人承担。故本案中,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原投资人经营期间对原告所负的债务101780.00元,应首先由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以企业财产偿还,其财产不足以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可要求现投资人承担。若由此导致现投资人利益受损的,现投资人可依转让协议向转让人追讨。

二、关于被告陈XX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2011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18日,经修XXXX政府引导,海XXXX公司同意,四十二家建筑施工队成立自救小组,任命被告陈XX及郑XX、王XX等9人为自救小组成员,代表被告海XXXX公司对XX矿山进行经营管理,四十二家建筑施工队自救小组在经营过程中,其成员即被告陈XX等在《供油协议书》代表人处签字的行为,系四十二家建筑施工队自救小组的代理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代理人海XXXX公司承担,故原告与以被告陈XX及郑XX、王XX三人为代表的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签订的《供油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是原告和海XXXX公司,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当由海XXXX公司承担,被告陈XX及郑XX、王XX签订《供油协议书》是职务行为,而海XXXX公司作为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的独资投资人,其经营行为产生的对外债务,应先由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以其财产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确会导致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被告修文县XX矿产经营部逾期付款之日即2013年09月0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XX矿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XX支付柴油货款101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01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09月05日起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00元,减半收取计1689.00元,由被告修文县龙场镇高仓村XX矿产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  小  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红(代)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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