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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8 10:51:1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6015号

贵州腾达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深华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林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2栋D5-001A。

法定代表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勋,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石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深XX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经本院裁定驳回其申请后,被告深XX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黔01民辖终6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深XX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2月9日,被告深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XX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以及被告(反诉原告)深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先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石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深XX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00364.71元。2.判令被告深XX公司以600364.71元货款为基数,按照月利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所有货款为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约为58535.5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被告双方就贵州省瓮安维也纳国际酒店(瓮安店)装饰工程签订了《材料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并以月结形式付款,于当月月底对账,次月15日前付至当月货款总金额的80%,故原告按照约定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2月间多次向被告提供了石材,被告方指派的仓库管理员罗晋刚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送货单统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00多万元的石材,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总计尚欠原告石材款600364.71元(含原告替被告垫付的石材抛光劳务款96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深XX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结算,根据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单据,货款金额应为1916330元,比原告提供的供货单上载明的金额要少6000多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1418313.52元;2、原告主张的垫付劳务款96000元并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予认可。

反诉原告深XX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XX石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迟延交货的违约金60万元。2.反诉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贵州省瓮安维也纳国际(瓮安店)装饰工程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反诉被告应于2016年8月30日前送货完毕,第六条约定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应按合同金额从逾期交货之日起每日1%计算,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反诉被告直到2016年12月11日仍未送货完毕,违约103天,反诉被告需向反诉原告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反诉原告遂诉至法院。

反诉被告XX石材公司辩称,请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石材属于定制产品,供货是由反诉原告下单后,反诉被告定制加工完成后才送货,2016年8月30日之后仍在送货系因反诉原告的施工周期导致,反诉原告在这之后仍向反诉被告下单,反诉被告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7月17日,原告XX石材公司(乙方/卖方)与被告深XX公司(甲方/买方)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为甲方承揽的“贵州瓮安维也纳国际(瓮安店)装饰工程”供应石材,产品名称详见报价单附件,数量按实际送货核算。甲方指定由采购员签字确认的采购下料单,由邮箱(未填写)发给乙方指定联系人邮箱(未填写)为有效订单,采用分批供货方式供货;2、交货时间从2016年7月24日前开始供货,2016年8月30日前送货完毕,甲方指派的收货人(仓管员)为罗晋刚;3、合同总价按安装合格产品数量或仓管员实际收货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为准,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合同款以月结形式付款,货物到甲方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当月月底对账,于次月15日前付至当月到货总金额的80%,工程完工后20天内办理结算手续,乙方需提供全部合法发票,20天内支付完结算总价的20%;4、乙方逾期交货的,按照合同金额从逾期交货之日起每日1%计算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损失。5、合同附件为“贵州瓮安酒店石材报价表”,该表载明了具体石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和参考效果图,合同报价总价为1655648.62元。该合同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石材信息和被告方根据实际需要修改规格后所下的订单对石材进行加工,从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12月21日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石材55批次,被告所指派的收货人罗晋刚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上载明了石材的类型、数量、单价和金额,55张送货单上载明的石材款共计1922707.66元。被告陈述按照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送货单计算,石材款总额为1916330元。原告XX石材公司向被告深XX公司开具了总额为2018678.23元的多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认可收到总额为191633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最后一起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被告深XX公司共计向原告XX石材公司支付货款1418313.52元。被告深XX公司承揽的该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石材货款进行对账和结算。

原告XX石材公司为证明其未延期供货,提供了其自述为被告方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的QQ(QQ号为51×××19,QQ昵称为“TMD﹨素质”)聊天记录和同号QQ邮件往来记录为证,邮件往来记录显示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0月3日期间,510×××@qq.com邮箱向原告方工作人员邮箱发送了“瓮安维也纳酒店招标整套文件”“一层大堂平面立面图”“一层大唐门楼石材”“二层四层踢脚线石材”等CAD文件。QQ聊天记录显示最后一次聊天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但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上未显示聊天图片的内容。被告深XX公司对该QQ邮件和聊天记录的来源和发邮件人身份均不予认可。

原告陈述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中,包含原告替被告垫付的部分石材填缝和抛光的劳务款9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

另,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8)黔0111民初60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资金人民币6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价值财产。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材料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QQ邮件往来记录及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违约损失等责任。材料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石材,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石材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55648.62元,但根据送货单显示,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的石材款总额为1922707.66元。原被告双方虽未对货款进行对账结算,但根据约定货款总价按安装合格产品数量或仓管员实际收货确认的送货单计算,原告所提交的送货单经被告方指定的仓管员签字确认,满足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条件,可以作为认定货款总额的依据。因此,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金额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被告辩称货款金额为191633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足矣反驳供货单所证事实和存在安装不合格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根据送货单认定货款总额为1922707.66元。扣除被告深XX公司已向原告XX石材公司支付的1418313.52元货款,被告深XX公司还应向原告XX石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04394.1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替被告垫付的96000元劳务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深XX公司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进行对账和结算,也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根据买卖合同关于“工程完工后20日内办理结算手续,乙方提供全部合法发票,20天内支付完结算总价的20%”的约定和被告最后收到增值税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事实,判令被告深XX公司从2017年2月1日起以尚欠货款50439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对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的下单方式和实际供货的货款高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事实,说明双方并非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石材进行供货,反诉原告深XX公司亦认可存在根据实际装修需要调整石材规格,要求反诉被告XX石材公司按照实际需要发货的情况,且石材属于定制产品,XX石材公司需要根据深XX公司的实际装修需要对石材进行加工定制后方可发货。XX石材公司提交的QQ邮件往来记录,亦能证明深XX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后继续向XX石材公司下订单的情况。因此,结合双方合同内容及反诉原告签收送货单的情况,2016年8月30日后的订货、供货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供货品种、数量和时间作出了变更,故不能再以合同约定的最晚供货时间(2016年8月30日)认定XX石材公司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故对反诉原告深XX公司要求反诉被告XX石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石材货款人民币504394.14元。

二、被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2月1日起以所欠货款50439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94.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共计8964.5元,由被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00元,原告贵州XX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深圳市深XX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永雄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现现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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