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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孔XX、姜XX石材采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8 10:33:21, 已有人参与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5783号

陈志坚与孔凡华、姜兆重石材采购买卖合同纠纷.jpg

原告:陈XX,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XX,男,1961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姜XX(曾用名:姜重材),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孔XX的员工。

原告陈XX与被告孔XX、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与被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470.5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向原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经济损失,暂定10600元,以上1、2项共计101070.5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合伙合作关系,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孔XX签订《石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岩、济南青等石材,交货地点为贵阳市白云区xx镇xx村,初定总货款323273元人民币,以实际收获量结算,在付款上约定签订合同被告付款10万元作为定金,被告在每次到货时支付所到货物货款的50%,生育货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供货6次经被告签收,实际总供货317289元。签订合同被告付款10万元,前5此供货被告均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供货结束后,经原告多次催付,剩余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诉请。

被告孔XX辩称,诉状上的事实很清楚,其也认可这个事情,至于未付最后6万元货款是因为原告供的货色差不一样,导致甲方不予验收。当时其也找到原告陈XX,原告陈XX还与甲方交涉,说要更改设计,原告和被告说各方一人出3万元来解决,但是后来原告到现场看了一下,没说怎么解决就走了,至今找不到原告。

被告姜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花岗岩、济南青等石材,总价款32327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供货价值317289元,被告孔XX的员工姜XX分6次收货,被告孔XX依约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6818.5元,尚欠90470.5元,被告孔XX应在2个月内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告曾多次索要货款未果,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石材采购合同》一份,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承担延期付款违约经济损失暂定10600元,却未提供明确计算方式,因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支持被告孔XX以904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被告孔XX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色差,但未提交合同对货物颜色的约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孔X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已经查明被告姜XX系被告孔XX的雇佣员工,被告姜XX签收货物的行为系被告孔XX的行为,因此原告陈XX与被告孔XX签订的合同义务与被告姜XX无关。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货款9047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0470.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直至该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被告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骧夫

人民陪审员  付裕荣

人民陪审员  陶正伦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章振玺

书 记 员  李丹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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