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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XX与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8 10:16:2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0867号

原告范XX,男,1980年9月27日生,土家族,现住贵阳市南明区。

范小明与苏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委托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XX,男,1951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范XX诉被告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XX诉称,因被告苏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2200元,并在2018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经原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2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日,被告苏XX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范XX人民币五万二仟二佰元正。(小写52200.00-元)此据苏XX2018.4.11.”。因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银行流水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522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22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的利率,故被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苏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范XX借款52200元,并自2018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给范XX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骈冬梅

人民陪审员  孙海清

人民陪审员  吴 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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