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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王XX与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8 10:10:5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7053号

民间借贷纠纷 王信友与周文强、王开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jpg

原告王XX,男,1967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代理人范文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周XX,男,1967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王XX,男,1978年1月21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告王XX诉被告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康、王遥,被告周X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6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借给了被告15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归还,但至今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迟迟不肯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被告周XX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1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王XX的,现无能力归还借款。

被告王XX辩称,借款系周XX所借,150000元借款中有50000元经王XX转交给周XX,王XX本来是作为借款的见证人,但借条上签为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周XX、王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150000(壹拾伍圆整),在2017年4月30日归还。借款人周XX,担保人王XX。”2016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周XX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民币9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另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55000元,原告除举证借条原件外,另举证了原告王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周XX转账支付借款95000元,于2016年12月23日取现金50000元用于支付借款。被告周XX、王XX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主张被告周XX、王XX连带责任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能举证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转账支付借款和取现金的交易明细予佐证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被告王XX在借条中签名为借款的担保人,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万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王XX连带责任向原告王XX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525元,减半收取1763元,由被告王XX、周XX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张 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煜堃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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