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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XX与黄XX、贵州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7 10:56:15,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6409号

原告:平XX,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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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XX,女,1987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贵州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兴关路65号1单元2楼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365592。

法定代表人:章XX,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平XX与被告黄XX、贵州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黄XX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自2018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本案律师服务费4.2万元;3.被告XX对被告黄XX应承担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被告黄XX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作为项目投标保证金,原告应被告黄XX要求将100万元汇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被告黄XX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3%,被告XX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由出借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以保证金未下来为由向原告申请延期一个月至2018年7月11日,但到延还的借款期限后,被告仍未按期归还。为维护自己合法利益,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黄XX、XX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被告黄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利率按月利率3%标准支付,逾期不还,每日按本金2%支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管辖法院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黄XX负担。被告XX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起算2年,并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落款处加盖了公章。当日,原告根据被告黄XX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XX账户转入了100万元借款,被告黄XX、XX公司出具《收条》《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了上述借款。之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借款延期1个月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与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民事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4.6万元,但未出具相应的发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和财产责任保险保费3258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主张借款100万元,有被告黄XX亲笔出具的《借条》《收条》和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本院应认定原告与被告黄XX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XX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利息的请求,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经查,双方对借期利率约定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该约定显然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借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逾期利息,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律师费和财产责任保险保费的诉请,根据《借条》约定,若被告黄XX逾期未偿还借款导致诉讼,应承担对应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现原告主张律师费有《民事代理合同》为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万元,对财产责任保险保费,有对应的发票和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被告XX公司的责任认定,因被告XX公司自愿为被告黄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黄XX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XX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XX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XX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0元;

三、被告黄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XX因本案产生的财产责任保险保费3258元;

四、被告贵州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74元,由被告黄XX承担,被告贵州XX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金毅

审 判 员  蒋毅贤

人民陪审员  杨伯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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