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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吴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7 10:46:08,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9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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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26723。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2民初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刘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利息及28585.75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欠条》明确约定,剩余款项28585.75元在2018年12月30日付清,该欠款尚未到期,一审判决上诉人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没有依据;二、《欠条》中约定分期付款,但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没有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XX答辩称:原审判决支持28585.75元诉讼请求及利息并无错误,应当得到支持。一、本案中《欠条》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原始合同及施工项目的核算依据,是作为对施工项目的结算确定,其本质上还是附属于原始合同,因此本案系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因此在《欠条》中,上诉人明确承诺分四期支付被上诉人款项,但从2017年12月30日第一期开始直至一审判决作出到今日,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一期款项,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承诺向被上诉人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期限已经加速到期,因此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理应得到支持;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判决支持的利息仅为上诉人向被上诉承担的违约责任而已,而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债务利息,因为从2017年12月30日的第一期款项开始,上诉人就已经违约而未支付,因此一审判决支持并无不当。三、欠条本身就是恶意加长时间,忽悠了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任何一个被上诉人都没有进行清偿欠款,没有任何诚意。上诉人刘XX以及XX公司之所以没有清偿欠款是因为款项被用于自己的购房及购车,并且有高消费存在,还存在着恶意转移财产的情况。

被上诉人吴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1434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负责为被告XX公司承接的装饰项目施工,2011年10月-2012年9月分四次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结算后被告XX公司未付款,2017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维修款29660元,工程款64683元,共计114343元。2017年12月30日付清总欠款的20%暨22868.6元、2018年4月30日付总欠款的30%暨34302.9元、2018年8月30日付25%暨28585.75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暨28585.75元”。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吴XX交付的首期工程质保金共计20000元,证明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首期工程质保金20000元。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由公司收取;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二被告均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12月30日剩余的25%款项,该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名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另查明,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后,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未依照欠条确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一被告XX公司系第二被告刘XX作为自然人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XX公司项目施工以及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装修款、工程款共计114343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18年12月30日待还欠款28585.75元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二、被告刘XX是否应该为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一: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四期支付原告欠款后,直至原告2018年1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承诺向原告付款。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但第一被告未在承诺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全部欠款114343元,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第一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以第二被告刘X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自己独资的公司即第一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XX欠款1143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86元,减半收取1293元、诉讼保全费1092元,两项共计2385元由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与上诉人XX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负责给上诉人XX公司承接装饰项目的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结算付款,双方应为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上诉人对于欠付被上诉人工程质量保证金、装修款共计114343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XX公司、刘XX一次性支付所有款项(包含2018年12月30日待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因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明确载明:尚欠吴XX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维修款29660元,工程款64683元,共计114343元。2017年12月30日付清总欠款的20%暨22868.6元、2018年4月30日付总欠款的30%暨34302.9元、2018年8月30日付25%暨28585.75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暨28585.75元,但截至本院庭审调查结束,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刘XX上诉主张认为,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仅仅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但经本院查明,在案涉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结算均是由刘XX与被上诉人进行核对确认,另上诉人刘XX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XX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而刘XX在《欠条》上签字捺印行为应认定为对该笔债务的确认加入,原审判决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勇欠款1143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妥,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吴永霞

审判员  余长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刘羊羊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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