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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7 09:57:59,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4435号

原告:陈XX,男,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诉讼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丁XX,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诉讼代理人:赵尚雄,男,1968年11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陈XX与被告丁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20万元整;2.判令被告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返还完所有押金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向位于贵州××××区陈亮村水关口牛场坡贵州XX肉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猪头转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猪头的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出具了收条,之后双方一直按约定履行合同,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返还原告交付的押金20万元,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丁XX辩称:我和XX肉业有限公司做了七八年了,我做的是猪肉批发,我和XX肉业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是我们自己拉生猪去用公司的屠宰设备屠宰,他按每头猪收取费用,我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我的确收了原告提交的保证金20万元,但我只是代为收取,这个保证金是全部交给贵州XX肉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且公司负责人已明确表示该押金会直接退给原告,所以应该追加喻林参与诉讼才能追回20万元押金。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合同履行一个月以后,原告就将购买猪头的业务转移给了第三人,且第三人并没有按合同履行,为此被告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原告且一直未予处理,从而导致被告造成经济损失60万余元,并最终倒闭关门,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贵州XX肉业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生猪屠宰车间的猪头的收购经营权承包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保证金20万元(包括现金及转账方式),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陈XX交来猪头押金贰拾万(200000.00)正,收款人丁XX,2016年6月1日。合同有效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被告也未退还原告保证金。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引发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在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完成签订事务后即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原告交付20万元保证金,其实质是原告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向对方提供的财产担保,给付的法律依据是基于合同的有效履行。因合同载明的有效期是一年,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失效,已变更为无效合同,对双方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交付的保证金的权利基础已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资金占用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称原告有违约行为,但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XX保证金200000.00元;

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150.00元,由被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高玉

                                                      书记员    郑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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