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848号
原告:赵XX,女,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卢XX,女,193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赵XX与被告卢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被告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令被告退付原告余下4个月的门面租金72000元;⒉判令被告以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返还租赁保证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贵阳市××××号门面,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止,租金为每月1800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交付时间为每半年到期日的15日之前,租赁保证金为30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征得被告同意的前提下将承租门面转租给了案外人汪前进,并约定继续遵照原始合同执行,直至2015年5月8日因政府整改要求而停止经营,因此导致案外人汪前进2015年4月13日汇入被告账户的半年租金(2015年4月8日至同年10月8日)未能全部实现,后原告于2015年6月9日退还案外人汪前进剩余租金及保证金102000元,但被告只退还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剩余租赁费72000元至今未予退还。根据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剩余的门面租赁费。双方协商未果,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如诉所请。
被告卢XX辩称,1.原告是否在涉案房屋经营、经营多久其并未向我告知,且其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2.原告将房屋转租,我在收取房租时方才知晓,我只认可我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至于谁来支付租金,我认为都是代替原告支付;3.原告支付的押金本不应退还,但原告一直打电话催促,我就把押金退还了;4.我并未同意退还原告租金,我原本考虑的是如果涉案房屋被征收,征收部门能补偿我,我可以考虑补偿一些给原告,但征收部门征收后并未对我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阳市××××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租期自2014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7日;租金每月18000元,每半年到期日15日前支付一次;原告需向被告交付租赁保证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08000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将涉案房屋转租给案外人汪前进,并收取案外人汪前进转租金185000元及保证金30000元。2015年6月9日,经贵阳市市西路派出所组织调解,原告退还案外人汪前进租金及押金共计10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收条、调解协议书、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退还4个月租金72000元的诉请,首先,原告未提交租赁期限内租金支付情况及涉案房屋何时返还原告的证据;其次,原告也未提交征收部门何时将涉案房屋进行征收、承租人何时停止经营的证据;再次,原告也未提交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何时解除、对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证据;同时,虽然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次承租人汪前进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向次承租人汪前进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共计102000元,但这一行为并不当然表示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返还租赁保证金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因租赁保证金双方认可已由被告于2017年10月21日返还,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有关于返还租赁保证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民燻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卢立瑗
书记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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