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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7 09:52:1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522民初5168号

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青云路乙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5841421673。

法定代表人:叶XX。系该公司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志银,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城关镇申家坝村11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2688432951L。

法定代表人:罗XX。系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恒麟,系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应国,系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廷虎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喻恒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系黔西县里沙综合农贸市场项目的开发施工单位,因工程需要于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合同对电梯的型号、数量、租金、工人费用、停止损失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程资金出现问题,拖欠原告施工电梯的租金,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双方最终就施工电梯费的支付事宜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4月25日、2017年5月9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及《施工电梯租赁费支付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1日开始至工程结束期间的全部电梯租赁费用,同时约定此前拖欠原告的租赁费部分由原告提起诉讼确认。此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与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5民终2403号调解书,法院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的租赁费共计1135368元已作认定,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尚未确认。原告认为,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原告施工电梯仍然安装在黔西县里沙农贸市场项目工地上并由被告持续使用,按照约定,在此期间的电梯租赁费用被告仍需按约定支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特诉来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共计704000元,违约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XX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2)、如若是被告的任何原因导致停工均不影响电梯的租金计算与支付;(3)、施工电梯报停义务在被告方;(4)、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3、2015年4月25日补充协议一份、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结算单一份、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0522民初2508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1)、从2015年4月1日开始以后直到本工地结束所产生的全部租赁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双方对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以前的租赁费用做出了确认;(3)、原告对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有向被告另行主张的权利;

4、支付协议一份、2018年7月18日结算清单及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30日施工电梯停用通知书4份、施工电梯维修清单一份及相关机器收据、售货单发票5份(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的复印件),用以证明(1)、被告从2015年4月1日开始持续租赁使用原告的施工电梯直至2018年6月份才正式通知原告方报停使用;(2)、“黔西县里沙农贸超市项目”虽有停工,但是为被告方的责任,不影响租赁费用的计算与支付。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所提本次诉讼请求已经在(2018)黔05民终240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并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原告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的工商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2017)黔0522民初2508号案件原告的民事起诉状、黔西法院(2017)黔0522民初2508号判决书及毕节市中院(2018)黔05民终2403号调解书;(2017)黔0522民初2508号案件被告的民事上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已经包含在该组证据中的案件已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原告系重复起诉。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1号无异议,对2、3、4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系“黔西县里沙综合农贸市场项目”工程的开发商,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系有相关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2013年,王某某为承接XX公司发包的该工程项目,通过重庆市厦坤(集团)公司贵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夏某某以伪造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的方式,代表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被告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王某某向夏某某交纳10万元的保证金及5‰的工程管理费用,王某某以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负责对案涉项目工程实际施工。2014年3月10日,王某某因工程施工需要,以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约定其租用原告相应型号的施工电梯事宜,合同对租金支付方式、收费标准、工人费用、停止损失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出租方在合同上签章盖印,王某某在承租方代表处签字并加盖“重庆市厦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县里沙农贸市场项目部”字样印章。案涉项目工程施工过程中,王某某与被告XX公司因工程款问题发生纠纷,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施工电梯租金。2015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重新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王某某以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欠原告的电梯租赁费为535368元,并约定该费用由被告XX公司代付,最后从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尾款中扣除。同时约定由被告XX公司自同年4月1日起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租赁施工电梯。2015年12月31日,被告XX公司经结算,确认从同年4月1日起至该日止共计9个月期间的租赁费为630000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0000元,尚欠原告的租赁费用为6000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费支付协议》,约定:1、由被告XX公司垫付施工电梯的维修费以及外架拆除期间所产生的租赁费;2、外架拆除后被告XX公司继续租用原告的施工电梯(型号SC200/200),租赁费用按17500元/台/月,四台合计70000元/月(含司机费用),同时约定原告前期在本工程中欠收的租赁费用,由原告向本院起诉并经本院认定后,被告XX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代付。同日,原告与王某某也签订《协议书》,确认王某某以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书》于2015年3月15日发函时解除,约定王某某以被告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所欠的租赁费535368元由被告XX公司从所欠王某某的工程款项中直接扣除并代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也互不承担租赁期间的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等所有责任,同时约定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期间的费用,原告不再向王某某追偿。此后,被告XX公司分四次向原告代付拆除外架租用施工电梯费用计17万元,未支付下欠的租赁费用。原告XX公司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XX公司及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其设备租赁费共计1595368元和违约金300000元,一审法院于2018年2月14日作出判决,该判决结果是“一、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35368元;二、驳回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9元,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但在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认为中以原、被告双方未对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进行结算而未计入双方租赁费的支付范围,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XX公司收到判决后不服该判决,其以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机租赁合同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租赁费系其代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某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其继续租赁原告的电梯继续施工。但该《合同》签订后施工工地长期被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某某实际占有控制直至人民法院对其裁定先予执行后该施工工地才得以交付,在此期间即2015年4月至2017年5月9日原告未交付电梯设备给其使用,该期间的电梯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为由上诉至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30日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上诉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被上诉人贵州安顺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135368元,由其于2018年8月7日以前支付36万元给被上诉人贵州XX工程机械租有限公司,其余欠款775368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二、如上诉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前述一期限内付清款项,则被上诉人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可向一审法院申请全部欠款的强制执行;三、一审案件受理费10929元,由上诉人一周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09元,被上诉人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18元,减半收取7509元,由上诉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送达后,原告即以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未得处理为由诉来法院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判决的诉讼请求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系其于2017年5月16日以被告XX公司及重庆市厦坤(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为共同被告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508号案件诉讼中的一部分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在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确实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在该判决书送达后,即在该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期间,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调解下,原、被告就原告所诉求的租赁费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而在协议内容中并未明确原告本案的诉求除外,在整份二审的调解书中均未注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可认定为本案是诉求在二审的案件中已处理完结。现原告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70元(已减半),全额返还原告贵州XX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学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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