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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7 09:48: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4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175800000。

法定代表人: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磊,男,1974年12月6日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771300000。

法定代表人:张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肖志银,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巧,男,汉族,1966年9月5日生,四川省眉山市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上诉人泸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林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2018)黔0403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林巧是上诉人职工,代表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公司项目部专用章报公司备案,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一直按合同进度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用。林巧与张高林对账后,XX公司应该将对账单送达XX公司加盖双方公司公章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从未接到被上诉人任何关于租赁费用欠款通知及各类函件。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与林巧之间对账尚欠237000元一事毫不知情,也不知237000元是如何产生的,林巧作为上诉人方代表,所签订的文件、文书等函件,没有取得上诉人盖章备案,上诉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应认定被上诉人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巧之间发生租赁法律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XX公司二审未答辩。

XX公司在一审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XX公司、林巧连带支付租赁费237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1844元(利随本清,暂从2017年5月24日计算至2018年3月24日,共计304天);2、诉讼费由XX公司、林巧连带承担。

一审查明:2015年1月12日,林巧作为XX公司代表与XX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XX公司租赁XX公司设备用于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2017年5月23日经林巧与XX公司张高林对账,确定XX公司欠XX公司租赁费737000元,后XX公司支付500000元,现尚欠XX公司237000元未付。

同时查明,林巧系XX公司派驻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

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租赁合同》,XX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XX公司履行了出租设备义务,XX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林巧作为XX公司派驻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土建工程负责人,其在建设工地负责施工并与原告公司进行对账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其所作出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对XX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因案件系租赁合同纠纷,XX公司应当主张违约责任,而XX公司未主张违约责任,故对XX公司主张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被告泸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237000元;驳回原告贵州XX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本案双方租赁合同系由上诉人所设立的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林巧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签字。上诉人后续支付50万租赁费的时间是2017年7月,林巧在双方结算单上签字的时间是2017年4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巧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应如何认定。

依据查明事实,林巧是XX公司任命的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部负责人,林巧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以该项目部名义与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本案林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贵州东联名车广场项目部系上诉人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由上诉人承担。

同时,林巧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项目实施工程中与XX公司进行结算,也符合职务行为的特征,其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负担。且XX公司在2017年林巧与XX公司结算后向XX公司继续支付50万元租赁费,该行为也可佐证上诉人对于林巧作为项目负责人与XX公司进行结算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主张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审上诉费4855元,由上诉人泸州X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晖

审判员 辜贤莉

审判员 黎福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欣

书记员曹佳慧(代)

附:

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

(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被强制进行审计。

(三)被限制出境。

(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

(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

(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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