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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46:4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2687号

原告:赵XX,男,1978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志香,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女,1962年6月7日生,汉族,住本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赵XX诉被告陈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8月1日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止;租金4920元/月,按季度支付,被告需提前15天支付下一季度的房租;若被告拖欠租金累计达一星期(5个工作日)以上,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对被告装修不赔偿,不退还被告保证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房租的违约金以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除第一季度按时支付租金金外,之后都不按时支付,每次都是在原告屡次催促后才支付部分,最近一次直接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没办法,从老家安徽赶来催收房租,被告却躲避原告,原告无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两次给该房上锁,被告指使其工作人员将门锁砍坏,一直强占原告房屋至今,原告多次报警解决未果。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7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9月15日至退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及违约金4920元,赔偿原告因催收租金发生的交通费3000元及损坏原告锁具费用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作为出卖人,与原告赵XX作为买受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621484元买得宏益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M区第4楼1单元6层12号房屋。

2017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陈XX作为乙方(承租方)订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前述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从2017年8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租金的标准,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按60元/平/月,租金不递增,每季度租金为14760元,第四年开始如果周围房租上浮,按当时上浮价格计算,房租按季度支付,乙方需提前15日向甲方支付下一季度的租金;违约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星期(5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的租赁损失;装修期45天不计租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通过电话无法联系被告,便从安徽老家赶到贵阳催收租金,花去交通费1784元;但被告仍未付清原告租金。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清2018年6月15日前的租金,从2018年6月15日起便拖欠原告租金,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即于2018年7月25日支付了2000元,于8月8日支付了2000元,于9月18日支付了4000元,于9月19日支付了7000元,共计1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赵XX与被告陈XX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按季度支付原告租金,需提前15日支付下一期租金;在租赁期内,乙方拖欠租金累计达一星期(5个工作日)及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房屋,同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一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的租赁损失。”但被告支付原告第一季度租金后,便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其行为已经违约,原、被告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及违约金;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按一个月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原告租金,原告因催收租金支出的交通费1784元,属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据此,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支付其欠付租金,支付其违约金4920元,并赔偿其交通费178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锁具费200元,因双方还未解除合同,原告便更换门锁,其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XX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XX、被告陈XX于2017年8月1日订立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492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之日止的租金(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5000元从中扣减),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920元;

三、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因催收租金发生的交通费1784元;

四、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陈XX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黄明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美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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