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44:2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1民初2880号

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遵义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65428,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贵州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209291,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曹司花溪大道南段103号(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机械施工公司内1-9号简易车间)。

法定代表人:林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879800,特别代理。

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本案不属于本院级别管辖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8)黔0111民初28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不服本院所做的该裁定,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1民辖终41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的原裁定。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期间,本院依法扣除相应的审理期限。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将其存放在原告场地上被告自建的4,149平方米简易仓库里的货物全部提走,将仓库场地腾空交还原告;3.判决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仓库场地腾空之日止的场地保管费;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解除双方之间的场地租赁合同。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将仓库场地腾空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起,原告先后委托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及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仓库保管合同》,并委托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代原告管理经营上述《仓储保管合同》所涉及的事务,最后一次签订的《仓库保管合同》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因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已被吊销,需要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撤离,并于2018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被告于2018年4月2日签字确认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存放于花溪区西站上水村简易仓库里的货物提走,将仓库场地腾空交还原告。

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营业执照已经过期并且已经被相关部分吊销。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场地属于原告的资产,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三、《仓储保管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方有续签权。四、被告方愿意继续履行《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继续交纳租金。但是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公司拒绝接收租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在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5日期间分别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面积分别为1020平方米、867平方米、578平方米、1558平方米、126平方米,为乙方自建简易仓储保管XX,场地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该合同一年一签,甲方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乙方续租。另外,双方还对费用的支付金额和方式等问题进行了约定。

2014年12月15日,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分别约定:甲方提供场地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面积分别为1020平方米、867平方米、578平方米、1558平方米、126平方米年,为乙方自建简易仓储保管XX,场地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并约定,场地保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5元,物管费每月每平方米1元,共计6月每月。乙方按季度提前交付甲方,每季度付费用分别为18,360元、15,606元、10,404元、28,044元、2,268元,共计74,682元。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一年一签,甲方在正常情况下,保证乙方续租。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仍使用场地保管XX。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一个季度的租金74,682元。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支付费用。2018年4月2日,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向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同日签收该通知书。

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受委托经营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名下资产。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储运公司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仓储保管合同、解除合同通知书、国有土地使用证、发票、营业执照、贵州物联(集团)有限公司文件48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主体适格的认定问题。案外人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贵阳新循环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的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故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原告仍然具有相应的法人资格。

第二,关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应系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在审理中也多次陈述其交纳的是租金,因此,《仓储保管合同》中约定原告将位于花溪区西站××库、××库、××库、××库、××10库仓库提供给被告保管XX,符合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故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双方实际形成的是租赁合同关系。

第三,关于双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以及解除后的法律效果问题。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仓库,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仓储保管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解除合同。被告已于2018年4月2日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其未就原告解除合同在法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应的异议诉讼,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鉴于原、被告所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均已到期,双方形成事实上租赁关系,并且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被告应当将租赁的仓库返还给原告。另外,被告实际上占有使用原告的仓库进行保管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每月每平方米6元的标准计算,并未超过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按每月24,894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全部仓库之日止的占用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确认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关系于2018年4月2日解除;

二、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简1库、简2库、简3库、简4库、简10库仓库全部货物腾空,并返还给原告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

三、被告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按每月24,894元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上述全部仓库之日止);

四、驳回贵阳XX(集团)有限公司机电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贵阳小河区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