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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1执异议561冯XX与曹XX执行异议案裁定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41:5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黔01执异561号

案外人:冯XX,男,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0号27楼附9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曹XX,女,194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半边街82号。

被执行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曹XX与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XX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冯XX请求:撤销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执724号执行裁定及公告,依法裁定中止对执行异议标的的执行,解除对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房屋内建筑面积约50m²的查封。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8日,冯XX与XX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XX公司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房1幢2层2号、1幢1层2号部分(从峰汇国际往公路方向第一跨两柱,以第二柱中轴为界套内建筑面积约50m²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总房款为1460万人民币。冯XX依约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XX公司依约将前述房产中的2层2号房屋产权过户给冯XX,未在约定时间将1层2号过户给异议人,但已将两套住房交付给冯XX使用。因两套住房需整体使用,若法院查封1层2号,2层2号亦无法利用,必然损害冯XX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本院受理原告曹XX与被告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2017)黔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曹XX借款本金128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7月4日的利息为3040000元,从2017年7月5日起分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未主动履行,曹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黔01执7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28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2018年9月4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进行公告,拟对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房屋进行司法处置,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如前异议申请。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539.80平方米,共9层),登记产权人为贵州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登记时间2010年11月22日。2013年6月22日XX公司将其名下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负1层1号房屋抵押给曹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此后因XX公司偿还了部份债务,将该抵押注销,2016年4月20日将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证号:黔(2016)云岩区不动产证明第0014616号),抵押权人曹XX,抵押面积1256.32平方米。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XX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冯XX(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2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621.91平方米(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22300号)、1幢1层2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010222307号)部份,从峰汇国际往公园路方向第跨两柱,以第二柱中轴为界套内建筑面积约50平方米的房产及附属设施,设备等一并出售出乙方;总售价1460万元;乙方分期向甲方支付购房款,乙方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200万元,甲方将二楼产权办至乙方名下支付1000万元,剩余260万元于甲方将一楼门面产权过户至乙方名下时一次性支付。2014年10月9日,XX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我公司2014年10月8日与冯XX签《房屋买卖合同》,现我公司指定彭翔帐号(***6049)开户行为中信银行贵阳分行营业部的帐户为接收购房款指定帐户。此后,冯XX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0月30日向该帐户转帐200万元、500万元、500万元。冯XX认可其在购房时已知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黔01执724号执行裁定书,XX公司尚欠曹XX128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等相关债务,而根据曹XX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和贵阳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抵押情况》可以证明从2013年起云岩区省府西路商住楼1幢1层2号房屋就因该债务抵押给债权人曹XX,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曹XX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冯XX在购房时明知房屋存在抵押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申请人现主张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述房屋又均在抵押房屋范围内,可见其主张与已生效判决内容存在冲突,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阻却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申请人如果认为(2017)黔01民初729号民事判决书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若申请人认为与生效判决无关的,可以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XX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 蓉

审判员 张世海

审判员 龚国智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雨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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