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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39:0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0168号

原告:施XX,男,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孙XX,男,汉族,1981年11月4日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原告施XX诉被告孙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的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2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20万元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三、判令被告自2018年5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20万元止每月按3万元标准支付原告红利;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作资金20万元用于经营食堂,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1日前退还原告本金20万元,被告需每月15日前至少支付原告红利3万元,原告不参与食堂的所有管理及一切经营事项。原告按约定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在支付原告一个月红利后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红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作协议》继续支付红利或者退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未果。《合作协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甲方若在3日内未将乙方所得红利支付给乙方,乙方有权终止合作协议,甲方需在3日内返还乙方本金及所得红利,并支付本金及红利每日5‰的违约金给乙方”,同时,《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时向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作资金20万元,被告用于经营食堂,并承诺每月支付红利3万元给原告。并约定原告的责任是将20万元在合作协议签订后支付给原告,并不承担被告的食堂经营事项,被告在每月15日前按期支付原告红利,若被告逾期3日未向原该支付红利则承担返还本金并承担每日5‰的违约后果。由于被告在支付了第一期红利3万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红利,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供《合作协议》一份、收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花果园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详细信息两份(分别载明原告支付20万元和收到3万元)。

本院认为: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原告除投入和收益外,并不担任何风险,可以认定,双方关系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现原告施XX主张被告孙XX返还其出借本金2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合作协议每月支付3万元至本金返还为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至本清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孙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应自行承担未到庭答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XX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8年8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孙XX负担(该款原告施XX已预交,被告孙XX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焕花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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