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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龙某等与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36:4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9681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龙某,女,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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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刘志平(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喻某某,男,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喻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告龙某借款100000元,并用其位于本市××花果园××区的房屋作抵押。2016年6月6日,被告给原告吴某某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以其贵F×××××号车作抵押。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喻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吴某某与龙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0日,被告喻某某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本人喻某某以贵F×××××作抵押100000元。”此前,原告龙某于2014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9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吴某某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被告在给原告吴某某出具借条时,虽然将贵F×××××车的购车发票及位于本市花果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给原告吴某某,但双方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证、银行转账凭证、购车发票、《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复经本院庭审核实、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对此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某某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现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归还借款,并无不妥,予以支持。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向被告支付了98000元,另2000元,原告吴某某虽主张是现金支付,但仅凭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不足。故对借款金额,只能认定为98000元。对原告吴某某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吴某某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有口头约定。现原告吴某某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并未不当,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原告的另一原告龙某,仅凭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款关系。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98000元并支付该款相应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8年8月7日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时至)。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对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龙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鸿宇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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