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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xx和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31:57, 已有人参与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8601民初5041号

原告:肖XX,男,194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肖XX妻子),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南窑村321号。

负责人:**江,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男,公司安全监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芸,女,昆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XX与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以下简称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刘莉,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波、杨晓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2098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1日22点30分,原告从昆明火车站乘坐被告单位执乘的K434次火车前往贵阳,该车于同年8月12日上午10点30分到达贵阳火车站,停靠在距离站台40厘米宽、80厘米深的地方下客。因该车乘务员没有清理火车下车舷梯上的积水、没有在列车与站台之间放置安全渡板、也没有提醒乘客注意列车与站台之间有缝隙,注意下车安全,甚至拒绝了原告向其提出帮助原告安全下车的请求,致使原告从下车舷梯上滑摔至站台下的缝隙中,造成左脚踝严重摔伤致残的后果。原告受伤当日由贵阳客运段工作人员送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经被告同意转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45天后回家休养。期间一共支付各项医疗费38970元。2018年1月2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以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8号鉴定书认定:1.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复合,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8年8月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以贵中一司鉴【2018】临鉴字第2794号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9868元。原告在下火车时因被告乘务员不履行职责的行为摔伤致残,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所述。

被告昆明铁路局昆明客运段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被告送达本次客运合同目的地,并非在列车运输过程中发生,系原告自身原因跌落,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2.本案为一般侵权,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根据铁路和列车养护管理规定,车厢内仅有卫生间与洗手台有水源,无地面积水致台阶湿滑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1日22点30分,肖XX乘坐K434次列车从昆明站前往贵阳站,同年8月12日上午10点43分,K434次列车抵达贵阳站,肖XX在下车过程中发生从列车梯步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肖XX被送往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后转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2日,肖XX突感胸闷、心慌、意识模糊转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急诊留观处理,同年8月25日,肖XX回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继续治疗,并于同年9月26日出院。肖XX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263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治疗支付医疗费3821.12元、担架费150元。肖XX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27日、2018年2月22日支付复查、购买药品等费用248.90元、249.40元、69.80元。以上合计38802.22元。另,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支付1110元。

2018年1月22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弘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肖XX因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复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2018年8月2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中一司鉴(2018)临鉴字第27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肖XX的误工期(休息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火车票、照片、视频、客运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有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据佐证38802.22元,原告主张3897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生于1945年2月9日,至定残之日为73周岁零11月17天,按74周岁计算较为合理,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贵州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0元/年计算6年,即29080元/年×6年×10%=17448元,原告主张23264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5日(含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留观期间),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45天=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系退休人员,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退休工资的实际减少,原告提供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证书、贵州大学学报顾问聘书及科研收入证明、贵州大学学报目录、肖XX出版的专著版权页佐证其作为科研工作者因本次事故造成科研固定收入减少并按照科研人员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法律虽没有明确规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时遭受人身损害主张误工费是否可以支持,但误工费系对受害人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减少的劳动收入赔偿,本案中原告举证并不能证明其退休后的固定收入实际减少,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5.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由其妻子张XX护理且提交张XX的职业证明、收入证明予以佐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需护理,护理人员的收入需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进行计算,鉴于张XX系退休人员,原告举证亦不能证明张XX因护理原告存在固定收入实际减少,但对原告进行护理并非张XX的法定义务,故护理费参照2017年贵州省居民服务行业38568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8568元/年÷365日×90日=9509.92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拐杖、助行器属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用,原告主张1100元,从其自愿;7.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原告主张4500元合理,应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主要用于内固定物拆除及术后康复治疗,原告主张8000元,应予支持;9.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佐证2850元,原告主张2850元,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佐证其交通费支出,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完全相关,鉴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11.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未进行责任划分,计入原告总损失)。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0710.14元。

本院认为,肖XX在K434次列车抵达贵阳站后下车过程中发生从列车梯步摔伤,系铁路旅客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人身损害,本案原告选择要求铁路运输企业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依照有关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来确定铁路运输企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的大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列车已经平稳到站,尽管原告举证未能证明铁路运输企业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但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运输的安全,故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旅客列车时,负有对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在下车时若采取抓紧扶手等相关措施,应当能够保障自身安全,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未能尽到完全谨慎注意的义务,存在过失,自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被告承担50%,原告承担5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45355.07元;

二、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原告肖XX负担608元,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昆明客运段负担16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杨 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秦仕旺

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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