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法律咨询热线  0851-85864366

石xx与林xx、水城县xx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12:1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6802号

原告:石XX,女,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礼佐、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水城县XX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上寨村。

执行事务合伙人:单明国。

原告石XX与被告林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礼佐、刘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水城县XX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XX、水城县XX煤矿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70万元;2、判令被告林XX、水城县XX煤矿以本金3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连带支付原告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与案件有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XX系朋友关系。被告林XX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经营公司企业业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间借款月息为2%。被告林XX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10日再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借款月息仍为2%。至2015年6月10日止,被告林XX欠原告利息共计40万元,原告与被告林XX一致同意将利息4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并约定于2015年6月10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开始计算利息。2016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被告林XX借到原告370万元,其中本金300万元,尚欠原告利息70万元,70万元利息转为本金,并于2016年8月10日起以37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标准计算利息,借期为一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XX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水城县XX煤矿以担保人名义对被告林XX欠原告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8年6月29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底前向原告支付2017年全年利息,其中2018年7月底支付10万元,8月底支付10万元,9月底支付10万元,10月底支付10万元,11月底支付10万元,12月底结清全部利息。但在支付第一期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林XX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林XX、水城县XX煤矿无辩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及水城县XX煤矿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承诺书一张、付款凭证四张,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支付被告林XX200万元,2015年5月10日支付林XX60万元。被告林XX在承诺期限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水城县XX煤矿于2017年9月3日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字盖章。

3、银行转账流水,拟证明被告林XX于2012年8月起至2017年6月止支付原告部分利息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XX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2年7月10日,原告石XX通过银行向被告林XX转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被告林XX自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按月利率3%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被告林XX自2014年4月19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2.5%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元。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款100000元及100000元。原告自述2014年8月8日被告的该转款是支付2014年7月和8月的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的转款是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和11月的利息。

2015年5月4日,原告石XX通过银行向被告林XX转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XX双方口头协商将此期间以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5%共计8个月的利息4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6月,被告林XX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原告自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5年7月15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6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100000元。

2016年8月1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石XX人民币叁佰柒拾万元正(其中本金2012年7月10日入股贰佰万元正,2015年6月10日入股壹佰万元正,截止2016年8月10日尚欠利息柒拾万元正)。于2016年8月10日起按月息2%计息,每月付息。借款期壹年。特此。担保人:水城县XX煤矿。”。2016年11月9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148000元,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林XX支付原告2016年9月和10月的利息。2017年6月2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148000元,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与12月的利息。2017年9月3日,因被告林XX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林XX在上述借条中表示“由于借款期限已到期,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延期壹年”。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8月1日被告林XX与原告协商,由于被告林XX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时被告林XX尚欠原告利息共计68万元,由于2016年3月林XX只支付10万元利息,尚欠2万元,故双方结算此期间林XX共欠原告70万元利息,双方协商将该利息转为本金。

2018年6月29日,被告林X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林XX向石XX承诺将于2018年底前向石XX支付2017年全年利息88.8万元,其中2018年7月底支付壹拾万元,8月底支付壹拾万元正,9月底支付壹拾万元,10月底支付壹拾万元、11月底支付壹拾万元、12年底结清全部利息。特此”。因被告林XX未按承诺归还利息,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我院,诉前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能举证由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流水等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林XX两次结算的利息能否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2、被告水城县XX煤矿是否应对被告林XX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针对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自述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9月、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利息,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XX双方口头协商将此期间以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5%共计8个月的利息40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林XX该次结算的月利率为2.5%已超过年利率24%,故40万元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即8万元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40万元中的32万元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6月,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的借款本金总计为292万元。

原告陈述2016年8月1日被告林XX与原告协商,由于被告林XX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共计13个月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此时被告林XX尚欠原告利息共计68万元(实际应为78万元),由于2016年3月林XX只支付10万元利息,尚欠2万元,故双方结算此期间林XX共欠原告70万元利息,双方协商将该利息转为本金。按照前述认定292万元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13个月的利息为75.92万元,双方按月息70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70万元利息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故截止到2016年8月1日,被告林XX共计向原告借款本金为292万元加上70万元,总计为36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当庭自述2016年11月9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148000元,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林XX支付原告2016年9月和10月的利息。2017年6月2日,被告林XX向原告转款148000元,原告自述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2016年11月与12月的利息。故原告诉请从2016年8月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其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7年1月起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水城县XX煤矿在2016年8月1日被告林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盖章,三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水城县XX煤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止期间要求被告水城县XX煤矿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至2018年8月6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水城县XX煤矿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被告林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应当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XX借款人民币36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石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98元,由被告林XX负担180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晓丹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分享到

法律咨询电话:0851-85864366 微信二维码 涉外业务咨询电话:13765191999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0851-85864366  13765191999    QQ咨询:104075843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大十字时代广场南楼(名仕楼)11楼

Copyright © 2008-2022 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黔ICP备18007903号    贵公网安备5201030200076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