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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3:08: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76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越,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318681。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34276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XX,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唐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老牛哥火锅店”交工日期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无实质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所谓的“因施工需占道”、封闭等客观事由导致中途停工”、“被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25日交工”等一面之辞,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后,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延期三天交工,即应于2017年10月23日交工。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5日将其向上诉人承包装修的老牛哥火锅店移交给上诉人,”纯属主观臆断,与事实严重不符。本案客观事实是,被上诉人并未正式将火锅店移交给上诉人,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但被上诉人的装修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大部分工程需要重新修复,而且在空气污染严重,不具备交付条件和使用条件,上诉人为减少损失扩大,不得已才选择于2017年10月28日暂时营业,但这并不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已将火锅店移交上诉人,上诉人是为避免扩大损失,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暂时营业的。故一审法院对交工日期的认定以及被上诉人已移交火锅店给上诉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双方约定“乙方保障在10月20日交工,因乙方原因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浮动的约定,被上诉人未在2017年10月20日交工,且一直未将火锅店正式交付上诉人,即使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28日交付火锅店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已逾期交工8天,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应少支付被上诉人80000元工程款,结合合同工程造价,上诉人不但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反而多支付了被上诉人工程款5000元。

被上诉人唐XX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唐XX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维修费用人民币10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2.判决被告唐XX支付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80000元(损失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每日损失为10000元,共计8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唐XX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人民币897.19元);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暂计人民币50000元(最终以法院委托的鉴定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3.诉讼费(含反诉费)、鉴定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原告租用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区小河××路珠江广场房屋(面积:500平方米),用于经营“老牛哥火锅店”。因该房屋需装修,2017年8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刘XX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反诉原告)唐XX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一份《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单价:1050元/平方米,总工程面积:500平方米。总造价:525000元整;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装修队进场一周后付全款的30%,即157500元;泥工完工支付全款的30%,即157500元;瓷粉工进场支付全款的25%,即131250元;一年后支付尾款5%,即26250元。乙方保障在10月20日交工,因乙方原因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元。以上装修款全部打入乙方以下人员账户:户名:唐XX、张微微,账号:62×××31,62×××58。开户行:建行遵义市红花岗支行、建行遵义市人民路支行。本工程按上述承包总价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合同附件: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和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和本合同相互关联同时生效。其A为一次性签订,B为每个工程单独提供。每份均要求乙方进行签字确认。A、《工地施工质量条例》,B、施工图纸。”该合同还就双方相互权利、义务、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反诉被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共计450000元,因施工需占道、封闭等客观事由,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后,原告(反诉被告)同意被告(反诉原告)延期三天交工,即应于2017年10月23日交工。被告(反诉原告)于2017年10月25日将其向原告(反诉被告)承包装修的“老牛哥火锅店”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开业并投入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接收使用房屋后,认为房屋装修不符质量要求等,与被告(反诉原告)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如前。被告(反诉原告)亦提出反诉请求如前。

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对其诉讼请求中相关装修质量、增加工程量部分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评估,法院于2018年2月9日作出口头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中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均明确表示对其诉讼请求中相关装修质量、增加工程量部分不进行评估,法院即恢复诉讼,并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自愿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保留诉权),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第2项反诉请求。法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双方均明确表示不需再次对本案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本诉、反诉径行裁判。为查明本案有关事实,依法通知原告(反诉被告)刘XX、被告(反诉原告)唐XX到庭询问相关案件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刘XX未到庭接受询问。经依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果。

一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履行义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本诉、反诉请求,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已予准许。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本诉主张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营业损失人民币80000元(损失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10月28日,每日损失为10000元,共计8日),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营业损失80000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该损失的可信、合理依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自述源于《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约定,即“乙方保障在10月20日交工,因乙方原因延期一天扣除乙方工程款10000元。”该约定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按双方协商约定,被告(反诉原告)应于2017年10月23日前装修完工交付,但其是于2017年10月25日将装修的“老牛哥火锅店”移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已延迟三天,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本案事实及《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主张判令被反诉人(原告)向反诉人(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2月6日为人民币897.19元)的反诉请求,按照双方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的《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约定:“一年后支付尾款5%,即26250元。”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含有“尾款”人民币26250元,但该“尾款”人民币26250元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且当事人双方并未就《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装修事项等进行结算,亦未提出终止或解除《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的诉讼主张,故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中的含有“尾款”人民币26250元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余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且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而占用了被告(反诉原告)的资金,已实际给被告(反诉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损失,应当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应予支持的违约金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应予支持的未付工程款为人民币75000元一26250元=48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刘XX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唐XX支付“老牛哥火锅店”装修款人民币48750元;并自2017年10月28日起以人民币4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唐XX的其余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唐XX负担。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本着诚实信用、相互协作的精神,全面适当地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唐XX之间签订的《老牛哥火锅店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协议变更了交工时间,及实际交工时间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装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于2017年10月20日交付装修工程,但是实际交工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8日,应当扣减工程款8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道路封闭施工等原因,双方协商变更交工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被上诉人实际于2017年10月25日将工程交付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证人证言、微信记录等证据证实其主张,上诉人亦认可其火锅店于2017年10月28日开业,开业前必然也需要一定的准备时间,2017年10月28日才交付装修工程的说法难以使人相信,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审 判 员  罗晓珊

代理审判员  程 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晓琦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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