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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5 12:51:4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民终5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礼,贵州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621704。

原审被告:贵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北路**绿地联盛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何XX、刘XX、原审被告贵州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X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履行返还被上诉人何XX、刘XX多余货款,原审判决实属不当。对于2015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支付404000元给张XX,张XX于当日分4次将20万元转给梅仕凡,而梅仕凡是被上诉人金融城工地管理员工,采购具体由梅仕凡与上诉人对接,在2016年、2017年被上诉人何XX与上诉人进行了多次交易,上诉人均返还被上诉人多余货款。2、上诉人将20万元支付给梅仕凡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委托授权梅仕凡收款的代理行为,该种代理行为从事实上已经成立并履行,被上诉人应当认可该委托代理行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由此,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性,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何XX、刘XX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二、本案基本事在一审中意见查清,上诉人委托中建四局一公司转款404000元,并将剩余的货款私自转给第三人,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剩余货款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因此我方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请;三、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何XX、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7960元,利息14196.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11日,以实际退还支付日计算为准),合计19215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何XX与原告刘XX系夫妻。何XX因承包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四塔弱电工程需要购买电源、电池及电池柜等产品。遂于2015年11月23日与XX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需方何有才(甲方),供方XX公司(乙方),供方根据需方要求提供以下产品,HT3120C英威腾电源5台(单价13000元);12V100AH三瑞电池320节(单价690元);F32柜电池柜10个(单价1200元);以上产品合计人民币298700元。合同甲方落款处为刘XX签字,乙方落款处盖有XX公司印章及被告张XX签字。2015年12月4日,何XX委托中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向张XX账户汇入404000元,该404000元自何XX承包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15年12月23日,XX公司提供HT3120C英威腾电源3台(单价13000元)、12V100AH三瑞电池256节(单价690元)、F32柜电池柜8个(单价1300元)共计226040元货物,刘XX作为收货单位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字验收。现原告认为被告应连带退还多收货款遂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张XX接收404000元款项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5年12月4日,张XX收到404000元汇款后,同日,通过ATM转账4次、每笔50000元共计200000元转入案外人梅仕凡账户。何XX表示梅仕凡系在该工程中为其安装监控的工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供货合同》、《送货单》、《证明》、《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天会展城B区金融商务区东四塔弱电工程合同书》、《银行卡流水明细》、微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何XX、刘XX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张XX2015年12月4日转账200000元予梅仕凡是否发生向何XX退款的法律效力。一、何XX、刘XX原告主体是否适格。XX公司抗辩其系与中建四局签订并履行合同、何XX作为中建四局员工代表中建四局签订履行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系刘XX签订、合同载明需方为何XX,合同载明供方为XX公司并由张XX作为代表签字,XX公司并未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何XX持有中建四局委托书且载明委托权限为可以何XX、刘XX名义签订合同但合同效力归属中建四局,亦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何XX、刘XX签订合同时向其出具了中建四局工作证等可以证明何XX系中建四局员工的证据,中建四局仅仅是受何XX委托向张XX账户汇款,故对XX公司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合同系何XX、刘XX与XX公司签订,但张XX认可其系以XX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供货但系其个人行为,本案合同签订、供货后张XX也又以其他公司名义向何XX提供货物,何XX应为明知出卖人为张XX,故本案合同适格当事人双方应为何XX刘XX夫妇与张XX。二、张XX2015年12月4日向梅仕凡账户转账200000元是否系经何XX指示、产生向何XX退款的法律效力。庭审中,张XX提交何XX与其短信往来欲证明何XX提供梅仕凡身份证照片即是指示其向梅仕凡转账,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何XX将梅仕凡身份证照片短信发给张XX时间是2016年1月29日,张XX将200000元汇给梅仕凡的时间是2015年12月4日,汇款在前,发送身份信息在后,且发送身份证照片与指示转账并非唯一对应因果关系,短信内容中并无指示内容,张XX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XX曾指示其将200000元转至梅仕凡账户,故张XX向梅仕凡转账行为法律后果并不归属于何XX。综上,一审法院前述已认定买卖合同双方为何XX夫妇与张XX。何XX已向张XX支付404000元货款,而张XX仅提供226040元货物,此后未再提供涉案合同货物,剩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何XX、刘XX主张退还货款行为实质为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双方买卖合同已达法定解除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故张XX应当返还何XX、刘XX177960元(404000元-226040元)的货款,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如多付款应于何时退还、逾期退还将产生逾期利息,且原告于纠纷产生后一年半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有扩大损失之嫌,对原告方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XX、刘XX货款177960元;二、驳回原告何XX、刘XX其余诉讼请求。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XX向本院申请调取梅仕凡在中国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以查清本案事实,本院经调取银行证据、并向梅仕凡本人询问之后,双方对银行流水及询问笔录进行质证,上诉人张XX认可银行流水及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何XX认为张XX与梅世凡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及银行流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履行中,因双方对于货物数量及结算金额均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XX于2015年12月4日向梅仕凡个人账户转款200000元是否能认定为上诉人已履行对被上诉人何XX、刘XX多余货款的返还。虽上诉人主张,转入梅仕凡个人账户200000元系受被上诉人何XX指示,该行为完全是被上诉人委托授权梅仕凡收款的一种代理行为,但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何XX与梅仕凡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且根据本院所调取梅仕凡银行流水记录以及询问笔录,虽梅仕凡辩称该笔款项系何XX用以抵扣其劳务费用,但于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表明何XX与梅仕凡之间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也未能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梅仕凡之间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142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立新

审判员  冯文婷

审判员  吴永霞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黄艳

书记员向兴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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