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9464号
原告:余XX,女,196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1985年6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及委托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暂计:1650元人民币(以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以上款项付清时止)。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XX向原告余XX借款20000元,2016年11月17日,吴XX给余XX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欠款金额为2万元,该欠款于2016年11月25日前归还给余XX。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吴XX却迟迟不肯归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7月7日原告余XX向被告吴XX转账20000元,被告吴XX于2016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余XX现金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此款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给余XX。”。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财产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XX向原告余XX借款,有《欠条》、银行凭证等证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认定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现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自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余XX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6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被告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迪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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