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5434号
原告:贵阳XX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白云大道53号三桥综合批发市场南区E座292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平,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都匀市XX购物中心,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黔南州都匀市建设巷市场内。
经营者:王XX,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
被告:王XX,男,1982年2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息烽县。
原告贵阳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商贸)与被告都匀市XX购物中心(以下简称:都匀XX)、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商贸委托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匀XX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XX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920元;⒉判决被告以本金289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资金占用利息;⒊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系生意供销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由于被告不能如期支付货款,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38920元欠条,并注明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给原告。2016年2月26日被告又在该欠条上说明在2016年3月20日前无法支付该笔货款,可允许用贵重商品同等价值抵扣货款。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2892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都匀XX及王XX未答辩。
原告XX商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证明: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8920元,承诺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完毕。2016年2月26日被告在欠条上说明2016年3月20日前无法支付该笔款项,并承诺允许用贵重物品同等价值进行抵债。
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7月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还款1万元,尚欠原告28920元。
被告都匀XX及王XX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都匀XX系由被告王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被告都匀XX曾向原告购买产品,但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2016年1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贵阳XX商贸公司货款38920元正,此数量为贵阳XX商贸对账数据,我方财务需核实,核实确定后,于2016年2月5日前支付于贵阳XX商贸公司。2016年2月26日,在该欠条上,被告王XX又补充内容,注:于3月20日前无法支付此款的我店允许用贵重商品同等价值抵扣货款。2016年7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王XX通过微信转账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都匀XX系被告王XX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王XX应对被告都匀XX的债务予以承担。原告向被告都匀XX出售产品,被告都匀XX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都匀XX交付全部产品,已完成自己合同义务,而被告都匀XX在收到产品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38920元,其后被告王XX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则还剩余货款28920元被告都匀XX应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都匀XX支付货款28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都匀XX逾期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诉请被告都匀XX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其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匀市XX购物中心与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XX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9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89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28920元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由被告都匀市XX购物中心与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 锋
人民陪审员 涂正玲
人民陪审员 廖书英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昌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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