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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槽建在家门口拒交物业费对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4 12:27:11,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13民初5245号

原告:岭秀阳光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岭秀阳光小区。

主要负责人:彭XX,女,系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遥刚,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80511278。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朱XX,男,1976年11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原告岭秀阳光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岭秀阳光业主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王遥刚,被告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岭秀阳光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XX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朱XX系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02.51平方米)。根据《岭秀阳光小区业主管理公约》的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应尽的义务,故被告应积极的按时足额交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却无故拖欠2016年至2018年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957元,经原告多次催交物业管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为了给岭秀阳光小区各业主一个优美、卫生、安全、舒适的生活环境,为了让大家能够享受到更好的物业服务,特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朱XX辩称,我系原告岭秀阳光小区业主是事实,拖欠物管费1957元也是事实,但是我拖欠物管费有以下原因:1、小区垃圾槽放在我家楼下,导致苍蝇乱飞,影响了我的生活质量;2、小区业主倒垃圾的声音影响了我的休息,我就此事多次向业主委员会反映要求解决,但是都没有结果,因此,我有权拒交物管费。只要垃圾桶的问题有所改善,我同意交纳物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朱XX系贵阳市白云区xx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业主,房屋面积为102.51平方米。自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期间,按照每平方0.6元的标准计算物管费,被告朱XX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共计1975元,故原告诉来我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现场查勘,被告朱XX所居住房屋的楼下确有垃圾槽,对被告的生活和休息确有一定影响,原告对此并不否认,但该垃圾槽在保洁工人装卸完垃圾后,都会将垃圾槽盖上,且每栋楼都有相应的塑料垃圾桶,因此,垃圾槽的安置对被告的生活和休息影响并不大。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在相应位置新增加了塑料垃圾桶,减少了垃圾槽的承载能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系双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需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业主也需按照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以利于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更好的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服务方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方应当按合同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然而,被告在原告催交物业管理费后,仍拒不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其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上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管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朱XX提出在其楼下有垃圾槽,由于业主所倒垃圾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质量和休息,原告对此并不否认,但垃圾槽的安置对被告的生活和休息影响并不大。退一步说,即使有一定的影响,也不能成为被告拒交物业费的理由。如果被告认为原告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管理和维护等义务,可以向政府有关部分反映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期得到解决,但不得以拒交物管费进行对抗。而原告即是业主委员会又是物业服务主体,在对待业主反映的问题时,应当高度重视,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提高并不断完善服务管理水平和质量,履行好为小区业主建设优美、安宁、舒适的生活环境的义务。决不能对业主反映的问题和小区存在的隐患采取充耳不闻、视而不见、敷衍塞责的态度。本次诉讼中,原告在相应位置新增加了塑料垃圾桶,减少了垃圾槽的承载能力,此举应当值得肯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岭秀阳光业主委员会交纳物业管理费1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政发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立婧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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