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1361号
原告:许XX,男,汉族,1987年12月25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吴XX,女,苗族,1990年2月9日生,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新添大道289号(中天花园玉兰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70581331L。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系公司员工。
原告许XX、吴XX与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银,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维护费和财产损失9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房屋空置和误工损失363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21500元,以上共计3463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未来方舟渔安安井E组团14栋31层2号房屋,合同约定该房屋2016年6月交房,交房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后面安装高压变电站,经集体向被告交涉未果。该房屋经原告装修入住后不久,墙体磁粉出现脱落现象,继而墙面发黑,原告向被告提出该房屋漏水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以不严重对此不给予处理。自2017年4月份贵州进入雨季,原告房屋漏水严重,下大雨时水直接从外墙壁渗水进入原告房屋,致原告无法入住,经原告向被告和物业多次交涉,被告未及时处理,致原告不得不自行请假请人维修,后被告对该墙外墙进行防水处理,但给原告造成无法入住、误工经济损失。对于因被告房屋质量问题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经与被告交涉本答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之后又以审批未通过为由至今不给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房屋因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误工、财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被告所交付房屋,在屋外额外增加了高压变压器,给原告身心、审美方面的影响,以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等,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房屋存在质量不合格的证据,我司经原告申请维修后积极进行维修,不存在违约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原告所称铁塔搭建首先无法证明是我司存在违规搭建,也无法证明铁搭的搭建影响涉案房屋的正常使用,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及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9日,原告许XX、吴XX作为买受人与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就位于云岩区渔安安井回迁安置居住区E组团第14栋14单元31层2号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该商品房总价208128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出卖人应在2016年6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八条商品房质量的约定……(二)出卖人承诺:4、交付的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交付的该商品房不符合工程质量规范,或其对人体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危及买受人健康,或出卖人交付的该商品房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及时更换、重作、修理。第十九条住宅保修责任(一)商品房实行保修制度。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自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二)在该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双方有退房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退房约定的,出卖人应在收到买受人通知后30日内履行保修义务,买受人应当配合保修。第二十六条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商品房销售广告及宣传资料的内容对商品房规划范围内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说明和允诺具体明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视为合同内容,出卖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亦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6年年底入住,在2017年6月发现房屋的主卧室及客厅墙面出现了漏水、墙体脱粉,造成家中墙面、主卧室衣柜(价值10888元)及客厅十字绣(价值2300元)受损,十字绣已经发霉不能使用,主卧室衣柜还没有修复,原告发现墙体渗水后向物业管理公司申请维修,被告工作人员对外墙进行过三次刷胶,在2017年9月对室内进行为期一个月的维修,维修期间原告家中人员居住在附近的宾馆,费用为60元一天。被告在维修期间原告工资没有被扣除。被告认可经原告报修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维修。后双方就房屋漏水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就客厅、主卧室外墙漏水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及对衣柜和十字绣的财产损失申请评估。被告同意原告就财产损失申请的鉴定,但对客厅、主卧室外墙质量鉴定的申请认为原告房屋墙面渗水是房屋外墙渗水导致,为不扩大损失,被告认为没有必要作该鉴定。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我院依法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9月5日,该公司以当事人不愿意缴纳评估费为由将本案鉴定退回我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1、13张照片及7张收据,拟证明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墙面和主卧室衣柜及客厅十字绣的损失。被告认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无法反映相关损失部分是原告所称的漏水及房屋质量不合格,对于收据没有相关单位盖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8张房屋室外环境和销售沙盘及现房屋状况的对比照片,拟证明被告在销售房屋时的宣传和现在原告居住房屋在环境上存在差异,对原告现在居住生活条件产生影响,达不到被告进行销售的条件。被告认为沙盘无法体现就是原告购买房屋实际情况的沙盘,也无法体现沙盘相关差异,被告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提供的高压电塔,该照片来源于微博下载,无法证明该电塔对业主坐在房屋进行遮挡影响居住,也无法证明该电塔的搭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被告当庭提交1、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管理实施意见以及贵阳市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备案证书,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被告已完成相关备案,商品房的设计施工验收均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正常使用中房屋质量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赔偿。2、原告提交给被告的房屋漏水赔偿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家中出现漏水、磁粉脱落向被告进行了报修,被告对此进行了维修,原告也称漏水情况得到落实,被告在保修期间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相应的违约情况。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超过30个工作日,明显违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房屋质量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维护费和财产损失9500元,要求被告承担房屋空置和务工损失36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对此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3张照片及7张收据,该组照片及收据只能证实涉案房屋存在漏水,原告家中十字绣和主卧室衣柜受到损害及十字绣和主卧室衣柜在装修时的实际支出。原告庭审中自认发现漏水后被告都给予了维修,故原告不存在维护费。因漏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占用原告的时间,但原告亦认可维修期间原告许XX的工资未被扣除,原告吴XX无工作,故二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鉴于被告在给原告维修期间,原告居住在外,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外住宿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实际产生,对该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元。至于财产损失,被告认可外墙渗水导致原告受损,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虽原告对财产损失申请鉴定,但因原告不愿意缴纳评估费,鉴定机构将本案鉴定退回我院,法庭亦无法查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金额,鉴于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受损的十字绣人工加成本共计2300元,因渗水发霉不能使用,对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主卧衣柜受损发霉,其未予修复,该衣柜原告自述装修时花费10886元,其于2017年10月17日向被告申请衣柜受损的费用为3000元,故对衣柜受损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房屋因外墙渗水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支持共计7100元。另,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附近增加有高压变压器,违反了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查看合同第十八条:“……(二)出卖人承诺:4、交付的该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当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如交付的该商品房不符合工程质量规范,或其对人体有害物质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危及买受人健康,或出卖人交付的该商品房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及时更换、重作、修理”,该约定主要针对房屋自身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合同中双方对高压变压器的设置安装均未有约定,如原告认为该高压变压器的安装对原告带来身心、审美的影响,应向安装该高压变压器的相关单位进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XX、吴XX损失共计人民币7100元;
二、驳回原告许XX、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元,由原告许XX、吴XX负担446元,由被告XX集团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廖晓丽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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