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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未书面约定利息要不要还款支付利息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4 12:13:3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8337号

原告:赵XX,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旭,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573897)

委托代理人:罗伟,贵州钝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31584)

被告:张XX,男,1968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居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市路都市花园B-10-3号,

被告:李XX,女,1968年1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居地:贵阳市南明区都市路都市花园B-10-3号,

说明:  民间借贷纠纷 贵州法律咨询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0143624)。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张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告张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申腾、王遥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1年10月及12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遂通过银行向被告李XX银行账户转款共计30万元,借款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由于其还款时间拖延过久,在原告多次催收下,张XX、李XX于2017年3月6日再次出具借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8年6月以前还清前述借款,如到期未还清,自愿加付15万元作为逾期利息。现二被告承诺还款期限已到,二被告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XX、李X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5万元。

被告张XX答辩称:1、原告于2011年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30万元,已于2016年3月30日全部清偿;2、2017年3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与2011年双方发生的债权债务无关联,该借条系双方达成的新的借款合意,且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3、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二被告在2011年至2016年期间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应认定为利息,而系二被告对原告之前借款的分期还款。

原、被告双方围绕案件事实依法提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3月6日,被告李XX、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收到赵XX以现金出借的3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3个月,2018年6月之前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支付15万元作为逾期利息。借款人:李XX(手印)、张XX(手印)”。原告在庭审中称,上述借款实际发生在2011年,并提交了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李XX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以及2011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XX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各一张。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并没有实际履行,而2011年的两笔借款均已清偿。另外,原告还提交了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有撕毁后重新拼接的痕迹),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对2011年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已撕毁系原告私自拼接,进一步说明2011年的借款30万元已实际清偿。二被告则提交了二被告银行流水明细表,拟证明2011年11月1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32.5元,其中30万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其余2.5万元系支付给原告的好处费。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支付借款30万元的利息。根据二被告的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二被告在2011年收到原告的30万元借款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如下资金往来:2011年11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1年12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元;2012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2月9日,二被告通过现金存款方式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7500元;2012年3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4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5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7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8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9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10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11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2012年1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转款7500元;从2013年1月7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期间,每月上旬二被告固定向原告支付款项7500元;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款项,直至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2017年3月6日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原告于2011年向二被告出借的30万元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上述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分两次向被告李XX出借了借款30万元,虽无书面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二被告在收到原告赵XX的转款后,从次月起每月固定向原告支付固定数额的款项。从2011年10月李XX收到原告赵XX的第一笔借款20万元后,次月按每月5000元的数额向原告付款,2011年12月原告再次向二被告出借借款10万元,次月二被告按每月7500元向原告付款。对于借款合同的内容,法律并不禁止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进行约定,二被告在上述借款发生后每月支付固定款项,且在原告追加借款数额后次月二被告按相应比例增加付款数额,二被告以其事实行为证实了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二被告所付款项时间固定、金额固定,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双方对2011年所涉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以口头形式进行了约定,约定的付息时间及借款利率明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的陈述。2011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二被告支付款项数额固定,故应认定为支付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3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虽与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数额不符,但根据查明事实二被告已于2015年2月9日后停止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二被告彼时所付3万元应当优先抵扣其拖欠原告的利息。因此,二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6年3月期间所支付款项均为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1年二被告对原告所欠借款30万元并未清偿。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出具借条的效力认定。二被告答辩称出具该借条,实际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意,但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故上述借条并未生效。但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于2011年向二被告借的借款30万元,二被告并未清偿,且在二被告出具上述借条时已拖欠2011年30万元债务近二年的借款利息,在此情形下原告再次与二被告达成的新的借款合意明显有背常理。而二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后至原告本次起诉时,据其所称没有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但又没有向原告主张回收借条或主张借条作废。因此,对二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借条应为原告所称系二被告对2011年30万元借贷债务的再次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按照上述借条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二被告承诺期限已届满,二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15万元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15万元。但截止至庭审之日二被告的逾期期间来看,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5%,该约定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逾期利率应以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为: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以不超过15万元为限。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XX归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上述逾期利息以不超过15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赵XX承担1127元,由被告张XX、李XX承担4918(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杨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邓XX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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