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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张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4 12:09:22,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521民初3549号

原告:王XX,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52年1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黄XX,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被告:黄XX,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

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黄XX、黄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请求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四人于2018年2月约定每人出资30000元(原告实际出资30026元)购买货车合伙做水果批发生意,货车购买后仅做了一次水果批发生意,因亏本,三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就将车辆开走作他用。在此无奈情形下,原告提出退伙,三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王XX退伙并退还王XX出资购买车辆的30000元,并承诺自2018年6月开始每月底还款3000元,直到还清为止,若某月逾期未付,将承担违约金1000元。原告自2018年6月以来,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按照约定还款,但三被告一拖再拖始终未兑现承诺,且拒接原告电话。为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讨回欠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黄XX、黄XX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6日,原告王XX与被告张XX、黄XX、黄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4人购车运水果批发,共同出资购买运货车,购车款由合伙人共同平均承担。所购车辆为4名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购货款由4名合伙人共同协商筹集。2018年5月30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关于王XX与我们三人合伙购车做生意的投资问题,现在王XX退出股份,三人同意退还王XX叁万(30000.00)元。平均每人承担一万(10000.00)元。从2018年6月开始每月底还叁仟(3000.00)元给王XX。一直到还清为止。如果不按照兑现还款加违约金壹仟元,再不按以上约定兑现承诺,王XX可以经法律程序返还欠款。”后因三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承诺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规定,原、被告与黄XX、黄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购车运水果批发,4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可看出,三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结算,明确退还原告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三被告应按《承诺书》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诺书》中明确三被告同意退还原告30000元,平均每人承担10000元,故原告只能要求三被告各自承担10000元,而不是共同承担30000元。对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三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违约金是多少,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黄XX、黄XX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偿还原告王XX欠款10000元;

二、被告张XX、黄XX、黄XX于本判决生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违约金1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张XX、黄XX、黄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章 英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昌齐

书 记 员  文 茳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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