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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X与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4 11:52:0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3民初3239号

原告洪XX,女,195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刘琳、庞欣,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女,1953年3月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王XX,男,1952年11月22日生,汉族,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XX诉被告杨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琳、庞欣,被告杨XX、王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礼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归还2014年10月19日借款本息共计25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为6040元);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8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二被告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至2011年期间,二被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向原告借款,每次金额不等,借款本金共计2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份,之后就再未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5万元。但期限届满之时,二被告仍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收下,二被告再次承诺还款,并于2017年9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借款,首次还款期限为2017年12月30日,分期金额为6万元。但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次催收,二被告仍拒不归还。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杨XX辩称,1、被告的确从2005年起至2011年期间陆续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我均收到原告用现金交付的借款本金,但本金我只收到20万元;2、我与原告的每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4分息,每笔借款的利息我均按每月4分息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到2012年9月份,之后将本金20万元按月息4分计算应支付的利息再作为借款本金,我每月将该利息再按月息4分计算后支付原告再产生的利息,一直计算到2014年10月19日,故当日借条上载明的本金25万元其中5万元是利息。3、2014年10月19日我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只按6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4、现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5、原告提供的2017年9月19日《还款计划》不是被告杨XX所写,故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告诉请第三项系重复计算利息,不应支持;7、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13日离婚,故被告王XX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王XX辩称,1、被告王XX对被告杨XX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均不知情,且二被告已于2014年10月离婚该借款被告杨XX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被告杨XX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2、由于原告与被告杨XX之间的借款每月利息为4分,被告杨XX每月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已足以还清所借款项。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与被告王XX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在贵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2005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杨XX陆续向原告洪XX借款,共计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杨XX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本金后均以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息4%计算后将该利息按月支付给原告。其中原告主张被告杨XX按前述方式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而被告杨XX主张其一直按上述方式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0月,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之后被告杨XX就未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10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杨XX结算,被告杨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故当日被告杨XX向原告洪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洪XX同志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计划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款项其中陆万元须付利息贰仟肆佰元。若果首先付6万元,月息贰仟肆佰元,一律不付息。借款人杨XX,担保人杨明江。原告主张上述《借条》中的5万元系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杨XX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放弃向担保人主张担保权。被告杨XX在出具该《借条》后,从当日起按每月1200元向原告洪XX支付了该《借条》上约定的6万元的利息直至2017年10月19日。2017年9月19日被告杨XX向原告洪XX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本人向洪XX借款(250000元整)贰拾伍万元整,现还款时间早已超期,现提出如下还款计划:2017年12月30日,还第一笔款,陆万元整;2018年12月30日还第二笔款伍万元整;2019年12月30日还第三笔款伍万元整;2020年12月30日还第四笔款伍万元整;2021年12月30日还第五笔四万元整。还款人杨XX。同日被告杨XX还向原告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借条上的陆万元每月壹仟贰元。2017年12月30日至今,被告杨XX未按该《还款计划》向原告归还第一笔款项。庭审中,被告杨XX主张其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足以冲抵全部借款本金,故借款已还清,并表示不会再向原告归还借款。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杨XX主张上述《还款计划》及便条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故向本院申请对上述《还款计划》及便条上“杨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对《还款计划》上书写的内容与“杨XX”的签名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委托贵州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所送检落款日期为17年9月19日《借条》落款部分“借款人”一栏处“杨XX”签名字迹是杨XX所书写;2、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7年9月19日《还款计划》落款部分“还款人”一栏处的“杨XX”签名字迹是杨XX所书写。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庭审中,就被告杨XX申请的《还款计划》上书写的内容与“杨XX”的签名所形成的时间的鉴定,经本院向二被告当庭释明,二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本院视其放弃鉴定申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10月9日依据本案中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便条》对二被告提出诉讼,本院以(2017)黔0103民初7191号案受理了该案。在该案庭审中,被告杨XX对《还款计划》及《便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履行期限未满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还款计划》、《便条》、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XX对从2005年起陆续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20万元,并每月按已收到的借款本金总额的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2012年9月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还款计划》的效力?三、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还清及相应的计算方式?四、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故应从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亦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计划》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该《还款计划》不是其本人所签,但经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检鉴字第2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该《还款计划》上“杨XX”的签名系被告杨XX本人所签,而被告向本院申请对《还款计划》上书写内容与“杨XX”的签名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二被告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其放弃鉴定,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结合二被告在(2017)黔0103民初7191号案庭审中的陈述,该《还款计划》应为被告杨XX所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XX本应按照其出具《还款计划》向原告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但现第一期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杨XX仍未按该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在庭审中明确表述因借款已还清,故不会再向原告归还该《计划》上的所有款项。因此,在被告杨XX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还款计划》上的义务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该《还款计划》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XX其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已还清及相应的计算方式问题,庭审中,被告杨XX主张其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足以抵扣借款20万元的本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原告对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应由被告杨XX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其称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足以抵扣借款20万元的本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本金为2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被告杨XX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XX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19日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本金为2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其中5万元系利息计入本金,原告对此主张系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将被告杨XX未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计入本金,该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杨XX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5万元。对于2014年10月之后,即2014年11月1日至被告杨XX还清借款本金20万元时止期间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杨XX于2014年10月19日签订的《借条》上已约定借款本金20万中,其中6万元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即月利率2%),其余14万元不支付利息,其中6万元的利息(1200元),被告杨XX已支付至2017年10月19日,故被告杨XX应从2017年10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时止。其余14万元,虽然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逾期后,被告杨XX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就该14万元未约定利率,故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又因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第一期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逾期后,原告主张从2018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杨XX、王XX辩称的其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主张,因庭审中,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利息的具体金额,故若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中,有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被告杨XX可待搜集证据后,另案向原告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王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虽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XX与王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在该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家庭生活需要的情况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但庭审中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该债务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杨XX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洪XX出具的《还款计划》;

二、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洪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利息5万元,以上共计25万元,并支付原告洪XX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其中6万元,以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7年10月20日起支付至被告杨XX还清借款本金6万元时止;其余14万元,以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从2018年1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杨XX还清借款本金14万元时止);

三、驳回原告洪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减半收取2584元,由被告杨XX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珩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甘露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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