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635号
原告:施XX,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生,住云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57号瓮福国际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被告:刘XX,男,汉族,1967年8月12日生,住贵州省。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潘光明(实习律师),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XX与被告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孟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峰、潘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45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XX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XX是公司股东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缴纳质保金的方式,负责被告承接装饰项目的施工,经施工完毕结算付款。2017年6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20000元、维修金4582元,共计24582元。该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2月30日支付20%,但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支付,并明确不给予支付,且原告发现被告在付款之前已恶意转移财产,被告已完全没有支付欠款的诚意,并对原告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刘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和控制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合同,而付款均是被告刘XX个人,被告刘XX将收取客户的装修款用于个人支出消费,两被告主体和财产混同,应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诉请如前。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给公司施工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具体欠款金额待原告举证后再进行答辩。由于付款约定是分期履行,截止开庭前尚未到期的款项原告无权在本案中全部主张。原被告双方对欠款尚未约定利息,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刘XX辩称:第一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刘XX虽然是该公司股东及法人,根据公司法规定,相应债务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股东与法人无关,原告欠款未约定利息,其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负责为被告XX公司承接的装饰项目施工,2013年3月11日向被告XX公司支付了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结算后被告XX公司未付款,2017年6月1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0000元、维修款4582元,共计24582元。2017年12月30日付清总欠款的20%即4916.4元、2018年4月30日付总欠款的30%即7374.6元、2018年8月30日付25%即6145.5元、2018年12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即6145.5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原告施XX交付的首期工程质保金共计20000元,证明按照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缴纳首期工程质保金20000元。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由公司收取;3、《欠条》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及二被告均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XX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8年12月30日剩余的25%款项即6145.5元,该债权尚未到期,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被告刘XX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签名代表的是公司,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
另查明,被告XX公司出具《欠条》后,直至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XX公司未依照欠条确定的分期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欠款。第一被告XX公司系第二被告刘XX作为自然人独资注册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XX公司项目施工以及被告XX公司欠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装修款共计24582元的事实,二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2018年12月30日待还欠款6145.5元原告是否有权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原告是否有权主张利息;二、被告刘XX是否应该为被告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焦点一:第一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分四期支付原告欠款后,直至原告201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第一被告的行为已经表明其不会按期履行承诺向原告付款。虽然原告与第一被告未约定欠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但第一被告未在承诺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全部欠款2458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第一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作为债权人以第二被告刘XX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自己独资的公司即第一被告财产相互独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请求被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XX欠款245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诉讼保全费266元,两项共计473元由贵州XX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刘XX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玲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 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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