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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郭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1:08:2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刑初58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楚雄市公安局抓获,2020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宋世宇,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307532。

辩护人彭成健,贵州福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145790。

被告人郭XX,男,199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

被告人郭XX,曾用名郭强胜,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国兵,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20181356。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0〕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郭XX、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宋世宇、彭成健,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温钦友,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李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被告人郭XX经毕万蕾(音)介绍加入“连锁经营”传销组织,该组织以虚构的项目、高额回报为诱饵,引诱参加人员缴纳第一份人民币3800元、以后每份人民币3300元的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该传销组织以“家庭”为单位,“老总”负责管理整个“家庭”,不断吸收新人加入并向申购总管指定的账户以现金存款的方式缴纳申购资金,组织成员分别从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费用中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获取利润,一名成员只能发展三人作为下线,利润分配除“老总”外以“三代”为限,并依据自己和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的数量实行实习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五级三晋制”。被告人郭XX参加传销后发展被告人郭XX、郭XX等人为下线,逐渐发展成“老总”,被告人郭XX、郭XX又发展其他人员作为下线,诱使亲朋缴纳申购款购买虚拟份额加入传销组织,按照“五级三晋制”的发展模式,从而形成上下线传销网络层级关系,郭XX的“家庭”人数达到30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家庭”成员分别租住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传销活动。该传销组织为了加强管理,每个“家庭”配有两个总管(大总管、自律总管)和三个窗口(能力总管、自配总管、精诚总管)对“家庭”进行管理,被告人郭XX担任“家庭”大总管,被告人郭XX先后担任自配总管和自律总管。大总管负责统管“家庭”内一切事务,不能决定的事务向“老总”汇报;自律总管负责要求“家庭”成员在指定位置统一食宿,调配房屋、内务卫生,对违反规定成员进行惩罚;能力总管负责对“家庭”成员进行培训,组织学习;精诚总管管理“家庭”成员的下线发展情况以及培训学习;自配总管负责调解“家庭”成员关系,同时辅助自律总管管理纪律及卫生等工作。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XX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XX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郭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低,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郭XX与郭XX系亲兄弟,二人父母均患有疾病需照顾,考虑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XX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郭XX及其家人均是本案传销组织的受害者,未实际受益,家庭经济十分困难,未给成员外的社会人员造成影响和损失,判处罚金时可以从轻考量,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未采取强制措施,只是传唤,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希望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郭XX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郭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其参与发展的下线人员主要为亲属,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其与郭XX系亲兄弟,其父母患有严重疾病,失去劳动能力,家庭十分贫困,希望对郭XX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XX、郭XX、郭XX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及证人所绘“组织层级图”、“组织通讯录”、“工作流程”、工行贵阳小河支行流水清单、汇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证人宋某1、武某、赵某1、赵某2、陈某1、赵某3、陈某2、陈某3、郭某1、郭某2、张某1、张某2、宋某2的证言;被告人郭XX、郭XX、郭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郭XX、郭XX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申购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缴纳费用的比例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郭XX之辩护人提出郭X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系该传销组织的“老总”,作用、地位虽较郭XX、郭XX较大、较高,但三名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均担任不同领导职务,对传销组织的形成、发展起关键性作用,故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郭XX之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XX之辩护人提出郭XX被公安机关抓获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系自首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自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三被告人之辩护人所提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故结合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郭XX、郭XX、郭XX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20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三、被告人郭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橙

人民陪审员  宋升光

人民陪审员  唐克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余珊珊

书记员李元栋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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