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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豆芽,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1:03:04,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81刑初348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4年4月10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

生产销售有毒豆芽 生产销售有害食品 贵州刑事辩护大律师.jpg

辩护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林芳,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家丽、赵月出庭支持公诉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培、李林芳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21日,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联合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周某某制作豆芽的小作坊进行检查,发现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无根水),遂现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并查获毒豆芽2340斤。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鉴定,周某某生产豆芽中含有禁止使用的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低毒农药,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生产制作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物质,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损害公共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辖区参与公益活动20次。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愿意参与公益活动;其辩护人赵培、李林芳以“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食品罪的罪名、主要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2、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且家庭较为困难,有悔罪表现;3、其认罪认罚,且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辩护人赵培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石牌镇曾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家庭困难。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租房从事豆芽生产、制作和销售。为使生产的豆芽品相好、根部根须少、不发黑,被告人周某某在浸泡豆类时加入“漂白粉”、“无根水”,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运至后坝蔬菜批发市场进行销售。2020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及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将被告人周某某生产、销售的成品和半成品豆芽取样封存送检。经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140ug/kg,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139ug/kg,绿豆芽(半成品)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634ug/kg、6-苄基腺嘌呤值为97.2ug/kg。
另查明,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被列入低毒农药登记管理并限定了使用范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发布的第11号公告明确规定,生产者不得在豆芽生产过程中使用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豆芽经营者不得经营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豆芽。
审理中查明,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出庭公诉人当庭对其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物证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扣笔录本1个、出库单据10张、苹果6手机1部、“无根水”1包、白色粉末1瓶;
(二)书证
2.案件线索移送函、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经贵阳市公安局指定,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于2020年6月21日决定立案侦查;
3.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证实其在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从现场传唤至该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刘某等人与被告人周某某交易豆芽的事实;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4月10日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7.公告,证实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已就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进行公告;
8.同意接受函,证实贵阳市云岩区黔灵镇改茶村村委会同意接受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该村社区公益活动;
(三)证人证言
9.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其爱人周某某平时在出租房的地下室生产制作豆芽,不知道他添加了什么东西,其只是在他忙不过来时帮一下忙;
10.证人唐某、赵某、刘某、卢某、冯某的证词,证实从2020年4月底至6月,向一个微信名为“宗法”的男的批发绿豆芽、黄豆芽来卖;
(四)被告人供述
1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判过刑,2019年8月,其开始在云岩区的出租屋生产豆芽来卖,其先用自来水将黄豆、绿豆浸泡,让豆芽自然生根发芽,然后每天用自来水洒,第四天开始用无根水和自来水混合后对长出的豆芽淋湿,豆芽长好后就拿到后坝蔬菜批发市场去销售,加无根水是为了不让豆芽长出多的须根,卖相好,容易出售,是一个男的到市场里向其推销的无根水,被抓前一个星期才开始添加无根水的,其每天生产500斤左右的豆芽,用两支无根水;
(五)鉴定意见
11.贵州省检测技术研究应用中心出具的No.LT00201100087、No.LT00201100088、No.LT00201100089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生产的黄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140ug/kg,绿豆芽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139ug/kg,绿豆芽(半成品)中检测出4-氯苯氧乙酸钠值为634ug/kg、6-苄基腺嘌呤值为97.2ug/kg,以上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
(六)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已带领被告人周某某对其生产、制作豆芽的现场、销售豆芽的摊位进行了确认;
13.辨认嫌疑人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唐某、赵某、刘某分别辨认出批发销售豆芽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周某某,证人冯某不能辨认出被告人周某某;
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未见异常。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食物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是人类生命和健康所需要的能量源,食品安全关系到一个国家公民的身体健康,影响着每个人的日常生活。随着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问题不断被曝出,食品安全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的国民生态环境之下,保证食品安全,打击置他人生命健康于不顾、唯利是图的不法商贩,有利于国计民生,有利于社会稳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法规,为追逐经济利益,在生产加工食品时添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并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故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赵培、李林芳所提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刑事公诉时附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于法有据,且提起要求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居住地所属社区内从事公益活动的诉讼请求不仅具有对行为人的惩戒性和教育性,更具有公益诉讼本质的社会公益性,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苹果6手机1部、“无根水”1包、白色粉末1瓶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三、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周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一年内在贵阳市云岩区公益活动不少于20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海英
审 判 员  邓永生
审 判 员  蒋 康
人民陪审员  夏维军
人民陪审员  谢璟芸
人民陪审员  汪海杰
人民陪审员  赵建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苏桂兰
书记员刘翻珍
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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