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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海江、廖中正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0:56:3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26刑初8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海江(乳名申雄,绰号“老兵”),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02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云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7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于2018年10月21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其身患××未收押,同年3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8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为军,贵州子尹(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廖中正(乳名“中正”),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仡佬族,大学本科文化,经商,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9月11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世高(曾用名谢仕高,绰号“胖子”),男,1978年3月12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因本案于2020年3月28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杨林艳,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保华,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仡佬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1年1月3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3月29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开设赌场 贵州刑事辩护大律师 贵州十大律师.jpg

委托辩护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刑诉(20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犯开设赌场罪,以务检刑诉(2020)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保华犯开设赌场罪,分别于2020年7月29日、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助理检察员王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海江及其指定辩护人张为军,被告人廖中正及其委托辩护人申海松,被告人谢世高及其指定辩护人杨林艳,被告人申保华及其委托辩护人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3月初,被告人申海江邀约申某2、申保华等人在镇南镇官二河铝都小区自己家中,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申海江与廖中正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海江负责寻找开设赌场的场所、放哨、偶尔接送参赌人员及提供赌博工具,廖中正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偶尔寻找开设赌场的场所,二人邀约谢某2、申某5等人先后在镇南镇同心村岩坪组张乾亮家、镇南镇新阳村新高上组万某家、镇南镇同心村方村组申某9家、镇南镇同德社区桐堡组谢世高家、镇南镇同德社区楠木垭山上、镇南镇同心村仡佬庆(地名)申友洪家、镇南镇同心村楠木组申保华家开设流动赌场,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向每名参赌人员收取100元或200元“头子费”的方式渔利共计约人民币2万余元。被告人谢世高在赌场中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置换现金服务,以每置换10000元便从赌桌抽取300元手续费的方式牟利共计约人民币2000余元。
2020年3月25日零时30分,被告人申保华将自家位于务川自治县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开设赌场,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至3月25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在赌博过程中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白色瓷碗、硬币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79318.5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申保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人申海江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海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中正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中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世高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世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申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初,被告人申海江邀约申某2、申保华等人在镇南镇官二河铝都小区自己家中,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
2020年3月初至2020年3月25日期间,被告人申海江与廖中正经共谋后,由被告人申海江负责寻找开设赌场的场所、放哨、偶尔接送参赌人员及提供赌博工具,廖中正负责邀约参赌人员、偶尔寻找开设赌场的场所,二人邀约谢某2、申某5等人先后在镇南镇同心村岩坪组张乾亮家、镇南镇新阳村新高上组万某家、镇南镇同心村方村组申某9家、镇南镇同德社区桐堡组谢世高家、镇南镇同德社区楠木垭山上、镇南镇同心村仡佬庆(地名)申友洪家、镇南镇同心村楠木组申保华家开设流动赌场,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向每名参赌人员收取100元或200元“头子费”的方式渔利共计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谢世高在赌场中参赌,并为参赌人员提供置换现金服务,以每置换10000元便从赌桌抽取300元手续费的方式牟利共计人民币2100元。
2020年3月25日零时30分,被告人申保华将自家位于务川自治县的房屋提供给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开设赌场,以每注100元起底,上不封顶,以赌“干子宝”的方式进行赌博。至3月25日凌晨2时许,该赌场在赌博过程中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并扣押白色瓷碗、硬币等赌博工具及赌资人民币79318.5元。
另查明,被告人申海江系在赌博现场脱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廖中正系在赌博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谢世高系在赌博现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申保华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申保华在公诉机关主动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作案工具:瓷碗一个、硬币二枚,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微信截图及账单、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户籍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申某1、谢某1、申某2、田某1、王某、谢某2、舒某、邹某1、申某3、谢某3、田某2、田某3、申某4、熊某、申某5、谢某4、李某、申某6、田某4、沈某、董某、吴某1、杜某、田某5、唐某1、吴某2、邹某2、甘某、申某7、刘某、唐某2、申某8、万某、申某9的证言,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申保华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34张,被告人谢世高社会调查评估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召集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谢世高明知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开设赌场而在现场为参赌人员提供现金置换服务并牟利;被告人申保华在明知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谢世高等人开设赌场而为其提供赌博场所,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四被告人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组织开设赌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世高、申保华为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开设赌场提供帮助,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申海江、申保华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申海江、申保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中正、谢世高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具结书,均可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谢世高的犯罪情节和调查评估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谢世高适用缓刑。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谢世高违法所得2100元,应当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79318.5元,作案工具瓷碗一个、硬币二枚,应当予以没收。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申海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廖中正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被告人谢世高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申保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海江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海江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中正的委托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廖中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所提“被告人廖中正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谢世高的指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世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申保华的委托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申保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所提“适用缓刑”辩护意见,因其有开设赌场的前科犯罪,不宜适用缓刑,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申保华因本案被行政拘留五日,应当折抵刑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海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中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谢世高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申保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行政拘留的5日,即自2020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申海江、廖中正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谢世高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79318.5元,作案工具瓷碗一个、硬币二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齐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胡 洁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卫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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