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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烟叶走私运输价值50万烟叶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0:43:3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3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曾用名孙庆龙,男,1992年4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2019年11月14日被普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梅、田明,均系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安检刑检刑诉(202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阳廷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聂梅、田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9日,被告人孙XX通过“货车帮”平台上的××货运部联系到一桩从曲靖运往河南南阳的烟叶生意。孙XX与“货车帮”平台中介金某货运部伏某飞谈好运费为24000元,并支付了2000元信息中介费给伏某飞。21时许,烟农夏某新受烟叶老板(未查实)之托通过电话指挥孙XX开车到云南省师宗县方向拉货。被告人孙XX遂与其雇请的驾驶员高某铭(不起诉)一起,在没有烟草主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和准运手续的情况下,驾驶孙XX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云南省师宗县出发,在夏饶新的指引下达到××镇××村委会××村小组一居民楼旁,将夏某新、郭某昆、海某全、夏某子等烟农转运到该处的烟叶进行装载。待烟叶装好后,孙XX与高某铭便将货车篷布盖好在车上等待。2018年10月10日凌晨1时许,烟叶老板探路后叫孙XX驾车从师宗县雄壁收费站上高速沿汕昆高速往兴义市方向行驶,途经金鸡服务区时,一男子(未查清)通过电话指挥孙XX往兴义、安顺、贵阳、铜仁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兴仁市格沙屯服务区时被查获,查获烟叶12720千克。查获的烟叶中,有1700千克烟叶系外地烟叶老板按照每公斤7元的价格向郭永昆、海保全、夏鸭子三名烟农收购,总价值为11000元,剩余11020千克无法查清收购价格,按照贵州省烟草专卖局2017年度考验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价值490171.8元,被查获烟叶总价值共计501171.8元。

上述指控,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物证照片(车辆、烟叶)、到案经过、提取物证记录、卡口记录、通话清单、证人证言、勘验、指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孙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孙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烟叶未流入市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属于犯罪未遂;尚未获取违法所得,且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被扣押货车系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专门用于作案的作案工具,请予以发还”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9日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普安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联合在沪昆高速公路普安县境内巡查、拦截非法运输烟叶车辆。2018年10月10日1时05分许,联合执法人员在汕昆高速发现嫌疑车辆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便对该车辆进行追踪、拦截。7时10分许,联合执法人员在晴兴高速格沙屯服务区将豫A×××××车辆截获,现场查获烟叶12720千克,查获运输烟叶的被告人孙XX及孙XX聘请的驾驶员高某铭。孙XX无法提供托运人(货主)信息和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烟叶准运许可证明。普安县烟草专卖局经调查发现孙XX等人涉嫌犯罪于2018年10月24日将案件移送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电话通知孙XX到案。

另查明,查获的烟叶中有1700千克是货主以7元每千克的价格(1700千克共计人民币11900元)向云南省师宗县××村委会×××村村民郭某昆、海某全、夏某子收购,其余11020公斤烟叶无法查清楚收购途径和价格,按照查获地贵州省2017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计算,烟叶价值人民币490171.8元。车辆豫A×××××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孙X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书证

1.物证照片:载明查获的烟叶特征(淡黄色,初烤烟叶)及运输烟叶的车辆特征(重型仓栅式货车,东风牌,车牌号为豫A×××××)。

2.涉烟物品质数清单及过磅照片:载明查获的烟叶净重12.72吨(12720千克)。

3.案件移送清单、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等材料:载明孙XX无证运输的烟叶12720千克被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烟草局等单位联合查获,由普安县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并立案处理,后因涉嫌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4.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关于2017年度烤烟平均调拨基准价格和卷烟雪茄烟平均批发价格的通知》(黔烟计[2018]1号):载明贵州省2017年度烤烟普通品种的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24.01元/50千克,烤烟特色优质品种K326的平均调拨基准价格为2260.97元/50千克。

5.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本案侦破揭发情况及被告人到案情况。2018年10月10日,普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普安县高速交警中队、普安县烟草局根据情报线索,联合查获孙XX非法运输烟叶案。普安县专卖局于2018年10月24日以孙XX涉嫌犯罪移送普安县公安局,经黔西南州公安局指定管辖,普安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侦查。同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孙XX,孙XX接电话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6.车辆卡口信息:载明豫A×××××号车辆2018年10月部分行驶路线情况。2018年10月8日17时47分由越州收费站驶入曲陆高速,同日19时20分由江召高速法雨收费站驶出;2018年10月10日4时21分由雄壁收费站驶入江召高速,同日5时52分由江召高速罗平收费站驶出。

7.证明:载明孙XX、高某铭二人于2018年10月8日入住师宗县××××宾馆,次日退房。

8.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等材料:载明豫A×××××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郑州大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孙XX的银行账户62×××75偿还东风车贷的情况,付款方为孙XX,收款方为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

9.户籍证明:载明孙XX,曾用名孙庆龙,1992年4月9日生于河南省封丘县等基本身份信息。

二、证人的证言

1.高某铭的证言:我是孙XX聘请的驾驶员,孙XX是豫A×××××车主。2018年10月7日,孙XX联系好货物后,我和他驾驶豫A×××××从曲靖前往师宗县县城,等了两天,后对方说货装不成了。2018年10月9日上午,孙XX在宾馆通过货车帮联系到了一批货物运输信息,通过电话联系后,20时许,我和孙XX驾驶豫A×××××从师宗县县城出发,根据手机导航行驶到一个岔路口,有一个男人等我们,他就指路带我们到装货地点。当时我看见有十多个人往我们的货车上装烟叶,有面包车转运烟叶过来,地上也有提前转运过来的烟叶。我和孙XX在货车驾驶室等他们装烟叶。24时许,我和孙XX下车把篷布盖好。对方有人说先不要慌走,一会等人来叫我们再走,我们等到2018年10月10日凌晨3时30分许,有一个人来告诉我们可以走了,对方开一辆面包车带我们到雄壁收费站上高速。早上7时许,我睡醒后,孙XX将车开到一个服务区,我换孙XX开车,按照孙XX提前设置好的导航路线行驶。行驶了二十多分钟,有人开车在后面跟着我们,并叫我们停车接受检查,我将车开进兴义市格沙屯服务区,打开货车篷布,接受检查,随后我们被带到普安县接受调查,我们都没有烟叶运输准运证。

2.伏某飞的证言:我在货车帮货主APP平台上注册了“××货运部”,2018年10月9日,通过我注册的××货运部介绍了一车“泡货”(指面积大,重量小的货物)给一个叫孙XX的驾驶员,孙XX通过微信货车帮APP支付了1000元的介绍费给我,后又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介绍费给我。这批货物具体是什么我不清楚。

3.夏某新的证言:2018年9月或10月份的时候,我们当地的烟叶站关库了,农户有剩余烟叶,有一个外地老板来收购,我家卖了700公斤左右,得1万多元。这个老板说我是当地人,熟悉路线,就让我开车出去接一辆货车进来村里装烟叶,每公斤烟叶多给我1块钱。这个烟叶老板还向我们村夏某子、郭某飞、海某全购买有。

4.郭某昆(又名郭某飞)的证言:2018年9月份左右,我们当地烟叶站关库了,我家里还剩下一些烟叶,后有外地老板来我们村收购烟叶,我就用面包车拉了600公斤左右到村口去卖给外地老板,每公斤7元。我们同村的夏某新、夏某子、海某全也卖的。

5.夏某子的证言:2018年9月份左右,当地的烟叶站关库了,我家里还剩一些烟叶没有卖完,后有烟叶老板来村里收购烟叶,我用牛车拉了300公斤左右烟叶去村口卖给外地烟叶老板,每公斤7元。我们村卖烟叶给外地老板的还有夏某新、郭某飞、海某全。

6.海某全的证言:2018年9月份左右,当地的烟叶站关库,我家里还剩一些烟叶没有卖完。后有烟叶老板来村里收购,这个老板直接到我家问有没有烟叶。后我用牛车拉了800公斤左右烟叶去村口卖给外地烟叶老板,每公斤7元至10元不等,我一共卖得5千多元。我们村卖烟叶给外地老板的还有夏某新、郭某飞、夏某子。

三、被告人孙XX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0月9日10时许,我通过货车帮平台找到一车需要运输的货,我按照货车帮上的联系方式联系上××货运部的伏某飞,我问他曲靖到河南南阳的货走了没有,他说还有一车没有走。过了几分钟,伏勇飞打电话问我有几个人,我说有两个司机,他说可以,要2000元信息费,其中一千元通过货车帮平台支付,另外一千元在装车的时候通过微信支付给他。2018年10月9日21时许,一个电话号码为159××××9944的男人叫我开车到师宗县方向拉货,我和我的驾驶员高洪铭驾驶我车牌为豫A×××××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师宗县城出发,一路沿国道前往××镇××洞村。当我们驾驶货车到达距装货地点约500米的岔路口时,对方有一个男人在岔路口接我们,他指着另一条岔路说“往前走500米就到装货地点了”,我们按照对方指的路,将车开进村里一家楼房前的院坝里,看见有两个面包车正在卸载烟叶,我装的这车烟叶有部分是提前放在院坝里的,剩下的是面包车和小货车转运过来的。大概有二十多人帮忙装烟叶,我和高洪铭一直在场。10月10日1时许,他们将烟叶装好,我和高洪铭将车篷布盖好后,他们叫我们在车上等他们,他们去探探路。2018年10月10日3时30分许,他们说可以走了,用一辆面包车带我们从雄壁收费站上高速往贵州兴义方向行驶。我们刚上高速10分钟左右,有一个昆明的电话打给我,叫我在金鸡服务区休息等他电话,我们等了约15分钟,他打电话叫我往兴义、安顺、贵阳、铜仁方向行驶到湖南,我和高某铭按照他指定的路线行驶到兴义市格沙屯服务区就被查获。

四、现场勘查、辨认等活动记录

1.普安县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相关照片:载明2018年10月10日7时50分至同日8时10分,办案人员对普安县公安局、普安县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的孙XX运输烟叶涉案物品进行检查、指认、过磅称量、登记保存等。

2.提取物证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载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豫A×××××(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含行驶证),涉案烟叶12720千克,扣押孙XX手机1部,扣押高洪铭手机1部。

3.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孙XX、高某铭分别辨认运输烟叶的行驶路线情况、装烟叶现场(云南省师宗县)等。

4.指认笔录及照片:载明夏饶某辨认带领货车装烟叶的地点,位于云南省师宗县。

5.案件相关照片:载明伏某飞辨认(指认)通过货车帮软件介绍货物给孙XX运输的记录及收取孙XX介绍费的记录。

五、电子数据

1.查询说明及手机通话清单:载明孙XX2018年10月9日、2018年10月10日手机通话情况及相关电话号码注册信息情况。

2.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附卷):载明公安机关讯问(询问)孙XX、高某铭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

辩护人提交了情况说明、应急物资通行证明、车辆通行证、山西省扶贫办公室证明、长治市扶贫办公室证明、山西省医疗队联系人信息、民生保企业资质证明等证据,拟证明被告人积极参与抗击疫情;提供了户口本、低保证明、身份证证明、试卷、住院病历、报告单、借条、借款信息,拟证明被告人家庭人口情况及家庭经济困难。该二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其积极参与抗击疫情及其家庭人口、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适当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运输价值人民币四十余万元的烟草专卖品烟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孙XX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经营烟叶、烟丝的行为而为其提供运输便利,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孙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被扣押货车系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并非专门用于作案的作案工具,请予以发还”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烟叶未流入市场,没有扰乱市场秩序,属于犯罪未遂;被告人尚未获取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非法经营行为包括生产环节以及流通环节的收购、运输、储存、销售等多种表现形式,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任一经营活动即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孙XX已实际实施了未经许可运输烟草专卖品烟叶的行为,即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既遂。本案中,卷内并无证据证实孙XX获取违法所得的情况,但被告人是否实际获得违法所得,并不影响其犯罪行且是否实际获得违法所得亦不属于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明显不当,本院不予采纳。首先,检察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未充分本案犯罪事实、情节(情节特别严重)和社会危害程度,合理建议罚金,亦与本辖区其他类似案件财产刑判处差异过大。其次,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孙XX具有自首情节错误,本案中,公安机关与烟草专卖部门在提前调查排摸的基础上,对被告人孙XX非法运输烟叶进行联合执法检查并当场查获运输的烟叶和孙XX,足以怀疑孙XX实施了非法运输烟叶的犯罪行为,即孙XX非法运输烟叶的犯罪行为在被公安机关、烟草专卖局联合查获时已经被揭发,因案件涉及行政调查程序,在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缺乏归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孙XX在电话通知后即到案,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本院将根据孙XX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依法确定刑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同时,因孙XX的犯罪行为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三万元,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被告人孙XX非法运输的烟叶一万二千七百二十千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颜

人民陪审员  侯永兵

人民陪审员  向 倩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丹

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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