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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制炸药瓶深夜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爆炸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0:35:00,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628刑初1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因涉嫌爆炸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3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爆炸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安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王遥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1之女吴某与吴XX之女吴某兰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经济纠纷,吴XX多次到吴某1家中索要吴某欠吴某兰的欠款(46400元)未果,经当地政府组织调解也未化解矛盾,于是吴XX产生了报复吴某1家的想法。2020年春节期间,吴XX利用春节购买的烟花炮竹(6个礼炮)剥取火药、引线装入空啤酒瓶中用纸塞紧瓶口制作成简易的爆炸装置存放于家中,2020年2月17日凌晨3时许,吴XX拿着自制的爆炸装置及平口钻杆来到吴某1家中,用钻杆撬开吴某1家车库的卷闸门将爆炸装置放入车库内点燃后逃离现场,爆炸装置爆炸后造成吴某1家车库内停放的轿车、车库卷闸门、紧靠车库的住房门窗玻璃、车库的玻璃不同程度的损毁。经鉴定,吴某1家受损的东南牌轿车价值35107元,卷闸门价值1579元、卷闸门门轴价值960元、住房玻璃及车库玻璃价值240元。造成的损失共计3788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X蓄意报复他人而自制炸药瓶深夜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爆炸,并造成他人车辆、房屋等财物受损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X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公诉机关出示了黑色帽子一个、铁质钻杆一根、不锈钢菜刀一把、蛇皮口袋一个、被炸坏的卷闸门一个、被炸烂的东南牌轿车一辆等物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沙坝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记录、烟花炮竹入库及销售清单、车辆维修结算清单等书证;证人龙某、吴某2、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1、吴某彪的陈述;被告人吴XX的供述和辩解;贵州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松桃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X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深,其在凌晨三点利用自制炸药瓶爆炸被害人的车库,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建议对吴XX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前往被告人吴XX家中将其传唤到派出所,其在接受调查讯问期间经办案民警法律教育和心理疏导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作案时所用的黑色帽子一个、铁质钻杆一根、不锈钢菜刀一把、蛇皮口袋一个,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为发泄不满情绪,自制炸药后以爆炸的方法毁坏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民警将吴XX从家中传唤到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XX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吴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认罪认罚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吴XX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吴XX系被公安民警从家中传唤至派出所后在接受调查讯问期间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XX的主观恶性不深,其实施爆炸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并适用缓刑。经查,吴XX与被害人因债务纠纷发生矛盾后为报复被害人精心自制爆炸装置,炸毁被害人车辆、卷闸门、车库等财物损失价值共计37886元,判处缓刑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7日起至2023年4月16日止。)

二、作案工具黑色帽子一个、铁质钻杆一根、不锈钢菜刀一把、蛇皮口袋一个(公安机关已扣押),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人吴XX赔偿被害人吴某1财物损失人民币37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波

人民陪审员  杨昌国

人民陪审员  石昌彪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洁

代理书记员  刘 洁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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