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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的后果 王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判决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3 10:12:1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刑初第30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户籍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3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遥刚,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0098160。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翠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王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分别于2020年1月的一天容留吸毒人员韦某,2020年4月7日凌晨容留吸毒人员王某,2020年4月7日13时容留吸毒人员王某、黄某,在其贵阳市云岩区中天甜蜜小镇八组团3栋1806号租住房中吸食毒品冰毒。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王XX的吸毒工具酒精灯一个、玻璃水壶一个。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王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符合缓刑条件。1、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交待所有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容留吸毒人员较少;3、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诚恳;4容留他人吸毒没有从中盈利;5、被告人是在校生,系初犯。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证人韦某、王某、黄某、燕某的证言;民警自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现场辨认照片;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在其出租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王XX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XX持有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对公诉机关提交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王XX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XX持有的吸毒工具酒精灯一个、玻璃水壶一个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湘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邓 雪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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