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11刑初22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非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0041377。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XX在贵阳市花溪区以合伙做洋芋生意为由,虚构购买洋芋的事实,先后让被害人吕某通过微信、手机银行等转账5次给自己及其指定的人,共计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8100元;刘XX将其中的149100元投资在“BA国际平台”,另外9000元用于支付房租、生活开支。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向被害人吕某退赔人民币36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吕某一同主动到花溪区派出所,被告人刘XX交代了事情经过;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刘XX的家属将剩余的人民币122100元全部退赔被害人吕某,并取得吕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我院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刘XX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认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XX系初犯;2、被告人刘XX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其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合伙做生意为由,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对于刘XX诈骗的数额,应把案发前其家属已代其退还被害人的部分进行扣除,按最后实际诈骗所得计算,故本院认定刘XX诈骗的金额为人民币1221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XX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其诈骗的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结合被告人刘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5日起至2022年2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叶湘清
人民陪审员 逄 军
人民陪审员 唐克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琳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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