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刑初1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9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监视居住,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黔南州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钟俊,云南俊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超,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2000年7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都匀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26日被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7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州省都匀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福然,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公一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彭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黔南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承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钟俊、张超,被告人彭XX及其辩护人罗福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于2019年6月21日上午,从云南昆明乘坐高铁到贵州都匀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块给彭XX,价格为十万元。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9年6月22日02时在XX的指引下,前往其位于贵州都匀市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床下银白色行李箱查获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十块,经称量,二十块海洛因含包装重7841.7克,净重6999.2克。在XX的指引下,禁毒大队民警于2019年6月23日04时在贵州都匀市薛家堡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处灶台搜出XX藏匿的黑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称量,这块海洛因疑似物含包装重384.8克,净重352.9克。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这二十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均在80%以上。
另,1、2019年3月下旬晚上,被告人彭XX通过罗某2以430元每克的价钱贩卖8克海洛因给陈某,陈某向彭XX支付4000元毒资。
2、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彭XX通过罗某2贩卖5克海洛因给陈某,支付1400元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等;3、证人沈某、罗某1等证言;5、被告人XX、彭XX的供述与辩解;5、法庭DNA鉴定书、毒品含量鉴定等;6、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8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彭XX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在审查起诉环节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XX无期徒刑。被告人彭XX当庭认罪,建议法庭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彭XX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十五年。
经审理查明:
(一)2019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XX于从云南昆明乘坐高铁到贵州都匀。当日下午,被告人XX打车前往其租赁的位于贵州都匀市的住房,从行李箱中拿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一块后,打车前往薛家堡薛家巷,将毒品藏匿在与彭XX事前约定的薛家堡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灶台处。当日下午14:40左右,被告人XX到彭XX家收取毒资十万元后,坐高铁离开都匀,后被民警抓获归案。在XX的指引下,禁毒大队民警于2019年6月23日04时在贵州都匀市薛家堡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处灶台搜出XX藏匿的黑色胶带包裹的海洛因疑似物一块,经称量,这块海洛因疑似物含包装重384.8克,净重352.9克。
都匀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9年6月22日02时在XX的指引下,前往其位于贵州都匀市的住房进行搜查,在床下银白色行李箱查获黑色胶带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二十块,经称量,二十块海洛因含包装重7841.7克,净重6999.2克。
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贵州省都匀市的住房处及贵州都匀市薛家堡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处灶台搜出的二十一块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海洛因含量为91%、90%、92%、86%、80%、81%、86%、87%、83%、82%、85%、86%、87%、86%、86%、84%、86%、88%、80%、80%、87%。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物证照片:扣押的毒品海洛因(照片),经当庭出示。
2、书证:
(1)沈某租房给XX夫妇登记本证实:XX夫妇租住沈某房屋的事实。
(2)XX与彭XX的通话话单证实:XX与彭XX有过通话记录。其中6月21日14:35分159××××5067主叫183××××5388。
3、证人证言
(1)证人沈某证言证实:2018年11月25、26日,云南籍夫妇常开伟及XX以每月400元的价格向其租住位于小围寨1组77号的房子。2019年5月30日,XX交房租的时候其看到一个银灰色带条纹有轮子的行李箱。
(2)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2019年6月21日下午,我去彭XX家吸食毒品,在彭XX家中看见彭XX带了一名20多岁的小姑娘来家中,彭XX指着一个“包包”跟那个小姑娘说:“你的东西就在那里”。小姑娘拿到东西装进自己背包里面后,彭XX问那名小姑娘:“你们那边严不严”?小姑娘说:“也严的”,接着彭XX说:“你有事你就先走”,接着那名小姑娘就离开彭XX家了。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XX供述的主要内容:2019年6月20日晚上8点左右,当时我在昆明市北市区家中,我接到“哥”彭XX的电话说让我有时间过来找他玩,然后在6月21日早上8点多的时候我就到昆明南售票机上购买了一张昆明南前往贵阳北的高铁票,后在贵阳东高铁站售票机上买了一张12点半左右到都匀的高铁票,大概当天13时30分许我就到了都匀东站。下站之后我就打出租车到了都匀市九小对面我租的房子里将床垫翻看,从我银色的行李箱中拿出黑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装在我的背包里。拿到“东西”之后我就在九小对面那里打了一辆出租车到了薛家堡,然后我就走到了菜市场看到了彭XX,他给我使了一个眼色,于是我就走进了巷子的尽头,在巷子尽头的右手边居民楼二楼我就将“东西”放在了阳台底下的一个灶台里。放好之后我就走出巷子,这时候我就看见彭XX在出口的角落,他看见我之后就走出了出口,我也跟着他走出了出口。走了之后我就到了“南城北味”公交站台等彭XX给我钱,大约等了十分钟彭XX提了个黑色的深棕色就过来了,我们看见对方之后他就先进了小区口我随后跟着。我跟着彭XX进了一单元楼后跟着他坐电梯到了他23楼的家中,他开门后我们一起进去了。到家后我看见还有一名女子在他家,我到他家后就坐在沙发上,彭XX给了我一黑色塑料包装的钱后我就放在背包里就走了,虽然我没点钱,但是我知道里面有十万块钱。拿到钱之后我就坐高铁离开都匀,在贵阳北上高铁之后大约一个小时我就被安顺的警察叫去协助调查,之后到了都匀市公安局。
到了之后大约一个小时,警察带我去九小我的出租屋中进行搜查,然后在我出租屋内床底下的银色行李箱里将“东西”搜出来了。在你们公安机关抓获我前,我一直都知道我和彭XX交易的是毒品。我卖给彭XX是十万块钱一块。我和彭XX约定好我将“东西”放在菜场进去的巷子最里面的二楼楼道灶台下面,然后到他家拿钱,拿到钱之后彭XX就再去我放“东西”的地方去取。“东西”最外层是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长宽大约有15厘米左右,四四方方的,和一个烟盒差不多一样厚,有300多克重。2019年5月18日早上的大巴,具体的时间记不得了。当时我把21块毒品放在一个银色的行李箱内,从云南镇雄直接坐大巴到了都匀平桥汽车站下的车。到都匀的时候应该是16时许了,出了车站,我就直接打车前往九小。到九小之后,我就拖着银色行李箱直接进到我租赁的房间里了。到房间之后,我就把床垫掀开,把装有21块毒品的行李箱放到床垫底下了。收拾好之后,我就出去吃饭了,然后第二天我就回云南了。彭XX跟我说的是,他每次都会要一整块毒品,为了方便跟彭XX进行交易,也是为了安全,所以我就一次性把所有的毒品都拿过来了。
在2019年6月中旬,我跟彭XX通话,就跟彭XX商量毒品的价格。最后谈好下来,一块毒品的价格是十万元人民币。应该是2019年4、5月份的时候,我来都匀玩。到彭XX位于南城北味的新家去玩,在那里跟他商量的。在彭XX家的时候,他就跟简单的描述了一下,说是以后毒品交易的话,毒品就放到薛家堡菜市场右拐,走到巷子尽头,上二楼,把毒品放在二楼的灶台底下。
(2)被告人彭XX的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侦查、起诉阶段彭XX称不认识常开伟,不认识XX。庭审中,被告人彭XX认可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但称具体经过记不清楚了。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XX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
证实:从被告人XX随身物品搜出现金10万元;在其租住的都匀市出租屋搜出二十块用黑色塑料袋封装的毒品疑似物;在被告人XX指引下,在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处灶台搜出一黑色塑料袋封装毒品疑似物一块。
(2)XX毒品称量记录、检材提取笔录、现场提取笔录证实:XX出租屋内查获的二十块毒品海洛因,经称量总净重6999.2克,XX藏匿于都匀市薛家巷××单元××楼与××楼间拐角处灶台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352.9克。
(3)辨认、指认笔录证实:经混杂辨认,XX辨认在其供述中提及的用10万元钱向其购买东西的人是彭XX;XX对其藏匿毒品的地点及彭XX支付现金的地点进行了辨认;XX指认其随身携带的红色钱包、身份证、银行卡、车票钥匙、手机等。沈某辨认其租房给XX的地点及XX、常开伟放在其出租房的行李箱。
6、鉴定意见:
(1)黔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19】50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贵州省都匀市的住房处及贵州都匀市薛家堡薛家巷××单元××楼与××楼之间拐角处灶台搜出的二十一块其海洛因含量均为91%、90%、92%、86%、80%、81%、86%、87%、83%、82%、85%、86%、87%、86%、86%、84%、86%、88%、80%、80%、87%。
(2)黔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黔南)公(司)鉴(法物)字【2019】1054号法庭科学DNA鉴定证实:1、送检的标记有“禁毒大队提供十万元现金中第三扎钱正面编号为B2D8222463的面值100元钞票表面粘取物”字样的脱落细胞粘取器上、“禁毒大队提供十万元现金中第三扎钱上橡皮筋”字样的橡皮筋上、“禁毒大队提供十万元现金中第六扎钱上橡皮筋”字样的橡皮筋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彭XX,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彭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标记有“小围寨一组77号三楼出租房东侧房间单人床床下行李箱内一次性塑料手套”字样的实物提取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XX,支持上述生物检材为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送检的标记有“小围寨村一组77号三楼出租房东侧房间单人床床下行李箱内疑似毒品包装物黑色塑料袋15号”字样的实物上,送检的标记有“禁毒大队提供装十万元现金的黑色塑料袋”2号检材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XX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4、送检的标记有“禁毒大队提供十万元现金中第二扎钱上橡皮筋”字样的橡皮筋上检出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彭XX、罗匀霞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5、送检的标记有“禁毒大队提供十万元现金中第七扎钱上橡皮筋”字样的橡皮筋上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基因型,在D8S1179等15个基因座上,彭XX、雷志刚的基因型可从该混合基因型中找到来源。
7、视听资料
彭XX家电梯视频截图证实:2019年6月21日13:33分彭XX准备前往拿取XX所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电梯监控经彭XX辩认图片中的男子是我彭XX,袋子里有电子称;2019年6月21日14:36、14:38彭XX、罗某1一同前往彭XX家电梯监控截图;2019年6月21日14:46彭XX、XX一同前往彭XX家电梯监控截图。上述视频截图经庭审出示,被告人XX、彭XX表示无异议。
(二)2019年3月下旬晚上,被告人彭XX贩卖海洛因给平塘籍男子陈某,由罗某2驾驶车牌号为贵J×××××的深色东风牌越野车将海洛因送至平塘金盆大桥旁第三棵树下藏匿,后彭XX打电话指引陈红芳找到藏匿的海洛因。第二天,陈红芳通过邮政银行向彭XX转账3000元毒资。
(三)2019年5月29日,陈红芳电话联系被告人彭XX,想要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向彭XX购买25克海洛因。后罗某2电话陈红芳,陈红芳将9000元现金给罗某2,让其帮忙向彭XX购买海洛因。当天下午,罗某2驾驶租赁的汽车回到平塘老农贸市场兔肉馆门口,在车上罗某2将一包由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陈红芳。第二天陈红芳通过邮政银行向彭XX转账1400元,用于支付这次购买海洛因的毒资。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书证:
彭XX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3月18日平塘县中山路营业所自助服务区汇入8000元,3月23日汇入4000元,6月3日汇入1400元,经当庭举证,陈某、彭XX表示无异常。
2、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2证言证实:大概从2019年过完年以后开始向彭XX购买毒品,除了卖给我之外,XX还叫我帮一名叫陈某的男子带过2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是我去都匀市跟彭XX购买几个毒品海洛因,开车离开回平塘时,彭XX叫我带点东西(毒品)回平塘,说我带回平塘后放在那里,他叫人过去要。当天我回平塘县后开车到金盆××附近,将彭XX给我的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放在一棵树底下。把位置给XX说了,过了一会,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骑踏板车到我停车的位置,我见人来了,就开车走了。第二次,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彭XX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跟陈某要点钱去都匀,我在平塘县老农贸市场河边停车之后,打电话给陈某说了我的位置,陈没过多久就来到我停车的地方,递了一叠用胶圈捆的100元面值的人民币给我,说有9000元。之后我开车到都匀薛家堡XX住的地方,把钱给XX,我自己花钱给XX买毒品海洛因零包,XX还跟我说陈某上次购买20个少钱,这次20个也少钱。这时我才知道陈某跟XX要的是多少量的海洛因。我本来想走了,彭XX叫我帮陈某带东西回平塘。后来我开车到平塘县,在我的车上把XX给我的那包毒品递给陈某。两次帮陈某带毒品,有一次刘某在,具体哪一次记不清楚了。
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19年2月底一天晚上7、8点钟,我打电话给彭XX说按以往的价格500元跟彭买12个东西,彭XX答应了。大概到晚上11点过,彭XX打电话给我说东西已到平塘,叫我到金盆××附近取货,后来在金盆大桥旁第三棵树下找到东西,没看见附近有人。回到家拆开后,发现数量不够,只有8个,还有30克底粉。第二天晚上大概10点左右我打电话给彭XX让他发银行卡号过来,后我到平塘县金盆街道办事处利华手机对面的邮政银行打了3000元到彭XX的卡上。还差×××元,隔一天让我老婆转对方微信×××元。第一次是以470元一克的价格向彭XX购买了8克。第二次是在2019年5月底,我打电话给彭XX购买毒品,他说可以但要把欠他的钱先还清楚。第二天中午,罗某2打电话让我到平塘老农贸兔肉馆,他叫我先给钱,才帮我去拿东西。当时我给了罗某29000元,对他说你去帮我拿来,我自己会和彭XX联系。大概下午3点罗某2打电话给我,让我到平塘老农贸兔肉馆,把一包黑包塑料袋包裹的东西给我。罗某2说有25个东西,他没动过。我回家后,打开黑色塑料袋包裹,里面只有5个东西和19个底粉,我打电话给彭XX,他说最近没货了,需要要钱进货。隔了二三天我转账1400元给彭XX。
(3)证人刘某证实:2019年3月17日,其与罗某2驾车在小围寨附近向彭XX购买毒品,其在车上等罗某2,具体买多少其不清楚。后罗某2开车回平塘,到平塘县金盆大桥停车,说要等一个人。之后我下车去围墙后面上厕所,走出来看到罗某2和一个30多岁骑摩托车的男子在说话,那名男子是吸毒人员陈某。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彭XX在侦查、起诉阶段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称其记不清楚事实经过。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XX经混同辨认能够辨认出陈某、雷志刚;刘某经混同辨认能够辨认陈某;陈某混同辨认出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彭XX、罗某2。
(2)辨认图片说明彭XX辨认在其随身物品及住所内被民警查获的褐色、红色电子称。
6、视听资料
视频资料截图证实:陈某2019年3月17日、3月19日通过ATM机向彭XX汇款视频截图;罗某22019年3月17日帮彭XX送货视频截图、陈某在金盆大桥第三棵树处拿取彭XX贩卖给其的毒品海洛因。经庭审举证,彭XX表示无异议。
另: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案件的侦破揭发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XX生于1997年10月26日,彭XX生于1968年4月16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本院(2005)黔南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黔南刑执字第469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彭XX2000年7月20日犯贩卖毒品罪被都匀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1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8日被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2月26日被减余刑,予以释放。系毒品再犯。
4、贵州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检验报告证实2019年6月23日被告人XX尿妊娠试验曾弱阳性。
上列所有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前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彭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被告人XX贩卖毒品海洛因7352.1克,被告人彭XX贩卖毒品海洛因352.9克及贩卖零星毒品。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彭XX系毒品再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XX认罪认罚、被告人彭XX当庭认罪二人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XX的犯罪事实,绝大部分事实是在其供述后查证的,其具有坦白情形,依法应从轻。
关于被告人彭XX所提“XX放置毒品的地点是XX离开确保自己安全后,才告知我的”及其辩护人所提“毒品交易并不是彭XX指示的放置位置,彭XX没有实施对毒品的有效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未遂”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1、被告人XX供述,2019年4、5月份,在彭XX家,彭XX说以后毒品交易的话,毒品就放到薛家堡菜市场右××巷子尽头××楼××灶台底下。6月21日当天跟彭XX交易的时候,在薛家堡菜市场附近,看到彭XX,他给指了一下之前跟我说的那个位置;2、彭XX家电梯视频截图证实:2019年6月21日13:33分彭XX携带电子称离开其住处;2019年6月21日14:46彭XX、XX一同乘坐电梯前往彭XX家;3、XX与彭XX虽在2019年4至6月有多次通话记录,但案发当日6月21日仅在14:35分有一次通话记录。上列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发当日XX将毒品藏匿在与彭XX事前约定地点的事实,故该项辩解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XX的辩护人所提XX贩卖毒品的克数应当扣除未交易的数量的辩护理由,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被告人XX系贩卖人员,其被抓获后,从其租房处查获的毒品6999.2克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克数,辩护人所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彭XX的辩护人所提彭XX的行为应认定为未遂及公诉人当庭所提XX、彭XX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的出庭意见,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行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的一种犯罪形态,而犯罪预备是指实施犯罪前的准备工作,如预备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在本案中,被告人XX、彭XX不仅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而且已经完成毒品交易,全案属于犯罪既遂状态。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公诉人所提出庭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本案对XX依法不适用死刑。庭审中,法庭告知被告人XX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了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依法予采纳。被告人彭XX虽当庭认罪,但其未真诚悔罪,且系毒品再犯,考虑本案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XX、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XX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XX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涉案毒品由办案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莎
审判员 欧忠耀
审判员 王亚宏
二〇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郭杉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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