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23刑初4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男,1995年8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XX区,捕前住。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XX,男,1997年7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白族,大学文化,原系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捕前住贵阳市乌当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培,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722302。
被告人王XX,男,1994年8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XX区,捕前住贵阳市白XX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经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XX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嵋,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911095843。
辩护人王旭,贵州博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2301190711441。
被告人蒋XX,男,1980年8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现住贵阳市白XX区沙文镇租住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由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0月1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XX,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布依族,大学文化,原系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协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XX区,现住贵阳市白XX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由修文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并于同日释放,同年10月16日由修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庆,贵州森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94536。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蒋XX,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赵培,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郑嵋、王旭,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8至2019年期间,贵阳市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运管所协勤洪某(已判刑)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胡某(已判刑)相互勾结,通过“钓线”、“做货”等手段,利用被查获的非法营运驾驶员害怕正规程序处罚心理,带领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等人,恶意对非法营运的驾驶员进行查处,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将所查获车辆上交单位按正常程序处理,而是通过胡某及其他中间人讲情的方式,对非法营运驾驶员实施敲诈勒索。所得财物中,一部分由洪某、胡某、及中间人私分,其余部分由洪某分给参加查车的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具体如下:
2018年6、7月的一天,被害人杨某1驾驶贵F×××××号车在贵阳市白XX区非法营运时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等人查获。被害人杨某1就联系洪某帮忙拿车,洪某让被害人杨某1找胡某,胡某带着被害人杨某1到白XX运管所内将车拿回。胡某要求被害人杨某1给运管人员每人买一条烟,被害人杨某1花1800元买了4条福贵牌香烟交给胡某,胡某将香烟全部交给了洪某。
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吴某驾驶贵A×××××号车辆至贵阳市白XX区大树脚办事,遇到在此跑黑车的同学樊某某(另案处理),洪某就安排樊某某“做货”,敲诈被害人吴某的钱。樊某某就说服被害人吴某跑黑车,并将被害人吴某的行车路线、车牌号告诉洪某,洪某和被告人林XX、王XX、刘XX等人就在曹关收费站红绿灯处将被害人吴某查获。在得到洪某的应允后,被害人吴某通过微信转账4000元给樊某某帮忙拿车。樊某某收到钱后,用微信转账3700元给洪某,洪某分别分给林XX、王XX、刘XX各350元。
2018年10月28日早上,被害人付某1驾驶贵A×××××号车在贵阳市白XX区大树脚红绿灯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王XX等人“钓线”查获。后付某1打电话给和其一起非法营运的驾驶员郑某某,请其帮忙拿车,郑某某又联系白XX区运管协勤王某2帮忙取车,王某2与洪某联系后,付某1花3150元钱买7条福贵牌香烟,与郑某某一起到贵阳市白XX区将车取出。洪某得到香烟后,分给被告人王XX一条。
2018年10月28日中午,被害人吉某驾驶贵J×××××号白色起亚车在贵阳市白XX区大树脚左转处非法营运时,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王XX、周XX等人“钓线”查获。被害人吉某找胡某帮忙取车,胡某称要5000元钱,中间人蒋某某联系白XX区运管原协勤王某2,王某2和洪某联系后,洪某称车主已找过胡某并谈好5000元。后将某某带着吉某等人一起开车到贵阳市白XX区拿钱取车。敲诈得的5000元钱,洪某得2500元,王某2得2500元。
2018年11月10日下午,被害人吉某驾驶贵J×××××号白色起亚车在贵阳市白XX区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周XX、刘XX等人查获。为逃避处罚,被害人吉某找人讲情,洪某要求要胡某去才取得车,被害人吉某联系了胡某,胡某联系后说要5000元钱。于是被害人吉某微信转账5000元给胡某,胡某截留了2000元后,微信转账3000元给洪某,洪某分给林XX、周XX、刘XX各500元。
2018年11月18日下午5点,被害人刘某驾驶贵A×××××号白色海马越野车在贵阳市白XX区红绿灯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刘XX等人查获。被害人刘某打电话联系郑某某帮忙取车,郑某某通过王某2联系到洪某,洪某要求王某2按照老规矩收钱,然后把车交给王某2。郑某某告知被害人刘某要5500元取车后,被害人刘某通过郑某某转了5500元给王某2,王某2截留2500元后转3000元给洪某,洪某分给被告人林XX、刘XX各1000元。
2018年12月3日,被害人陶某在贵阳市白XX区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周XX、刘XX等人查获。洪某告知被害人陶某必须找胡某才能拿车,胡某帮被害人陶某把车拿出来后,要求陶某请吃饭并给运管人员每人买一条烟,被害人陶某买了3条硬中华和1条硬遵义香烟,后因洪某某等人不来吃饭,胡某让陶某直接转1500元钱给他,由他转给洪某,洪某得钱后分给被告人林XX、周XX、刘XX各500元。
2018年12月19日,被害人彭某驾驶贵A×××××号桑塔纳轿车在贵阳市白XX区红绿灯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周XX等人查获。为实施敲诈,洪某等人不把查获的车辆交单位依法处置,反而叫彭某找人讲价说情。通过吉某与洪某联系,讲成3500元拿车,所得3500元被吉某留下1500元后,微信转账2000元给洪某,洪某分给被告人林XX、周XX各500元。
2018年12月13日,洪某与修文县运管原协勤文某某、文某某朋友彭某某以及非法营运驾驶员罗某某相互勾结,将从事非法营运的贵F×××××号车辆报点给洪某,让其带人查处以实施敲诈。被害人何某某驾驶贵F×××××号车辆在贵阳市白XX区商学院红绿灯处非法营运时,被洪某和被告人周XX等人查获。被害人何某某被敲诈6000元,洪某、文某某、彭某某各分得2000元。洪某分给被告人周XX1000元。
2018年10月16日,被害人王某1驾驶贵A×××××号长安牌轿车在贵阳市白XX区公园铁桥红绿灯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王XX、刘XX等人查获。洪某等人不将所查获车辆上交单位依法处置,而是通过吉某收取被害人王某11500元钱后将车辆放行,洪某分给被告人林XX、王XX、刘XX各300元。
2018年11月4日,被害人付某2驾驶贵A×××××号启辰d60轿车在贵阳市白XX区铁桥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安排的胡某某报点后,被洪某和被告人林XX、刘XX等人查获。洪某等人不将所查获的车辆上交单位依法处置,在通过胡某某收了被害人付某23000元钱后将车辆放行,洪某分给被告人林XX、刘XX各400元。
2018年12月15日,被害人杨某2驾驶贵J×××××号红色吉利远景牌轿车在贵阳市白XX区红绿灯路口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周XX、蒋XX等人查获。洪某等人不将所查获车辆上交单位依法处置,通过翟某收取被害人杨某23000元钱后将车辆放行。
2019年5月23日,被害人罗某1驾驶贵A×××××号车在贵阳市白XX区中坝转盘红绿灯处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蒋XX、周XX查获。洪某等人不将所查获车辆上交单位依法处置,在收取被害人罗某11000元钱后将车辆放行,洪某分给被告人周XX400元、蒋XX300元。
2019年4月20日,被害人罗某2驾驶贵S×××××号车在贵阳市白XX区中门口非法营运被洪某和被告人蒋XX、周XX查获。洪某等人不将所查获车辆上交单位依法处置,在收取被害人罗某22000元钱后将车辆放行,洪某分给被告人周XX、蒋XX各700元。
2019年7月12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让贵阳市公安局白XX分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林XX到该局配合调查,同日林XX到该局投案;同年7月15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让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周XX、蒋XX、王XX到该局配合调查,同日被告人周XX、蒋XX、王XX到该局投案;同年7月18日,修文县公安局民警让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办公室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刘XX到白XX区交通运输管理局配合调查,同日被告人刘XX到该局投案。五被告人投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蒋XX退还被害人罗某2700元、罗某1300元;被告人林XX家属退还被害人吴某350元、刘某1000元;2019年8月7日,被告人刘XX退赃1350元到修文县财政局县级财政支付中心。
另查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王XX、刘XX的家属分别向本院退赃1100元、1750元。被告人刘XX两次退赃共计3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翟某、王某2等人的证词;被害人吴某、罗某2等人的证词;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提取笔录、情况说明、贵州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林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XX在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蒋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X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赵培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周XX犯罪动机单纯,受上级领导安排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浅;2.被告人周XX系初犯、偶犯,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3.被告人周XX具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郑嵋、王旭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涉嫌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XX具有自首、受领导指使、系从犯、所获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认罪及悔罪态度好、当庭认罪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庆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刘XX就公诉机关指控的六起敲诈勒索行为认罪认罚,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参与对被害人吉某、陶某进行敲诈勒索的证据不充分,恳请法院根据证据谨慎认定;2.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分别对被害人吴某、刘某、王某1、付某2四人实施敲诈勒索并获利无异议。被告刘XX系从犯、有自首、退赃的情节,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刘XX犯罪系因受不良工作环境和洪某错误领导所致,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刘XX曾在部队服役,被告人刘XX具有上述明显的从宽处罚情节,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实施敲诈勒索,其中被告人林XX参与作案10次,涉案金额33950元,获利355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周XX参与作案8次,涉案金额27000元,获利36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王XX参与作案4次,涉案金额13650元,获利110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刘XX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20500元,获利3050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蒋XX参与作案3次,涉案金额6000元,获利1000元,属数额较大。上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均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蒋XX主动退赃1000元,被告人林XX主动退赃1350元,被告人王XX主动退赃1100元,被告人刘XX主动退赃3100元,五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赵培提出的被告人周XX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较浅,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XX虽受洪某领导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8次,涉案金额达27000元,被告人周XX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赵培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郑嵋、王旭提出的被告人王XX受领导指使、所获金额小、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XX虽受洪某领导实施犯罪行为,但其参与实施敲诈勒索犯罪4次,涉案金额达13650元,被告人王XX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郑嵋、王旭提出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庆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参与对被害人吉某、陶某进行敲诈勒索的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庭审中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同案被告人林XX、周XX的供述、证人洪某、胡某的证实及书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庆提出的被告人刘XX犯罪因受不良工作环境影响和受洪某错误领导所致,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无前科劣迹,且被告人刘XX曾在部队服役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XX虽受洪某领导实施犯罪行为,但被告人刘XX参与作案6次,涉案金额20500元,被告人刘XX主观恶性较大,该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服兵役并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张庆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综合被告人林XX、周XX、王XX、蒋XX、刘XX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20年7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二十二日应予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蒋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春光
人民陪审员 曹宽红
人民陪审员 明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一婕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