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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2 13:25:37,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刑初131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6年4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纳雍县。2019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盗窃 贵州刑事辩护大律师 贵州十大律师事务所.jpg

辩护人范文康、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范文康、汪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幺舅”(另处)在贵阳市南明区姓电脑城戴尔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由“幺舅”负责望风,刘某将店面的玻璃门锁拉坏后,两人进入店内,将店内23台价值人民币10242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挥霍。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材料、抓获经过、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认证结论书、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2,426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望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贵阳市南明区脑百姓电脑城戴尔专卖店,趁无人之机,由他人负责望风,刘某将店面的玻璃门锁拉坏后,两人进入店内,将店内23台价值人民币102426元的戴尔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储某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在逃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储某的陈述、被盗清单、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辨认笔录、犯罪现场指认照片、微信转账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起2019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储某人民币5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伊莉
人民陪审员  夏英
人民陪审员  黄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湛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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