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刑初3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遥刚、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刑诉[20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XX及其辩护人王遥刚、申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家住纳雍县的被告人金XX与家住该乡瓦房村坝子组的被害人路某1家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吵闹。2002年2月26日下午,被害人路某1与其家人回家路过金XX家暂住的下瓦房村住宅旁时再次发生矛盾,金XX手持烟杆殴打路某1身上多处后离开现场,致使路某1当场受伤后被其在场的家人送回家中休息。次日,路某1被家人发现死于家中床上后报警。经鉴定,被害人路某1系生前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脑水肿、蛛网膜下出血,昏迷死亡。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詹某、路某2等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金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被告人金XX辩称自己只是打路某1的腿部和肩部,不至于将路某1打死。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路某2、贺某的证言和詹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应当对路某2和贺某的证言不予采信;2.物证的收集存在瑕疵或遗漏,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金XX作案使用的烟杆、石头、瓦片等物,且案发时间距离被害人死亡时间十几个小时,不能排除有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系金XX导致;3.金XX到案后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路某1将金XX的女儿介绍给他人从而与金XX产生矛盾,且事发时金XX听见孩子叫喊被路某1打,从而发生矛盾,故被害人对自己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应区别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自己也在打斗的过程中摔伤手腕,至今未痊愈。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金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XX居住在贵州省纳雍县,被害人路某1居住在。金XX的女儿金某1经路某1、贺某夫妻的介绍,在金XX不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到穆某家与穆某同居生活,金XX认为金某1是被路某1拐卖,为此与路某1产生矛盾。金XX家发生火灾导致原来居住的房子被烧毁后借住到下瓦房村罗某某家房屋内,与路某1家相隔不远。2002年2月26日下午,路某1与其妻子贺某、四姐路某2回家路过金XX家居住的房屋侧面时,金XX借故与路某1吵闹并使用其抽烟的烟杆的烟斗部分对路某1的头部等处进行击打,将路某1打倒在地。贺某和路某2将路某1搀扶回家后,二人一同到路某2家中睡觉,留下路某1独自躺在家中。次日早上,贺某从路某2家返回家中,发现路某1死亡。经鉴定,路某1为钝器打击头部,致脑水肿、蛛网膜下出血,昏迷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卡、立案报告书等证实:2002年2月27日,路某2报案称路某1被金XX打死。次日,左鸠嘎派出所将该案上报纳雍县公安局呈请立案。
2.拘留证、逮捕证证实:2019年7月28日17时,被告人金XX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金XX被逮捕。
3.破案报告证实:2002年2月27日17时路某2到纳雍县公安局左鸠嘎派出所报警称路某1被金XX打伤后死于家中。纳雍县公安局立为刑事案件侦查。金XX案发后逃逸,纳雍县公安局于2002年6月14日将金XX上网追逃。经摸排及研判金XX可能藏匿在贵州省威宁县,2019年7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威宁县走访排查将金XX抓获。
4.户籍信息证实:金XX,男,汉族,农民,1955年2月26日出生,住纳雍县。路某1,男,汉族,1954年2月22日出生。
5.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金XX于2002年2月26日在左鸠嘎乡上瓦房村沙包组将路某1打伤致死后逃跑,同年6月14日被纳雍县公安局登记为在逃人员,于2019年7月27日被抓获,7月29日撤销登记。
6.入所体检表证实:金XX于2019年7月28日19时接受入所体检,金XX自述17年或更久前左腕关节因外伤致脱位,未诊治,造成轻微脱位;B超显示右肾囊性结构,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速,其余未见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
7.抓获经过证实:纳雍县公安局左鸠嘎派出所民警发现金XX之子金小和、金某3多次去过威宁县小地名叫“大沙窝”的情况。经摸排走访,金XX在威宁县并无亲戚,经研判金XX可能藏匿于威宁县。办案民警遂到威宁县摸排走访,发现该村村民张某丈夫去世多年,现有一六十多岁男人和其一起居住,该男子很少和人来往,从不到街上赶场,周围村民都不知道其身份信息。2019年7月27日,办案民警乔装政府社保工作人员到张某家,当时只有张某一人在家,但家中有老年男子所穿的衣服。办案民警遂在张某家附近蹲点守候,在当日21时35分发现一六十多岁男子走进张某家,直至22时40分该男子都还在家中,办案民警遂进入张某家中核实。进到家中后认出该男子就是金XX后办案民警出示警察证并表明身份后对该男子进行突审,该男子供述称自己就是金XX。2019年7月27日23时25分金XX,抓获时金XX身上无其他物品,金XX未反抗。
8.证明、尸体安埋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证实:纳雍县公安局左鸠嘎派出所于2019年8月1日出具证明,证实路某1于2002年2月26日死亡,尸体由家属于2002年农历正月二十安埋在纳雍县左鸠嘎乡下瓦房村营脚组小地名叫大瘦地的地方。路某1的户籍已经注销。
9.情况说明证实:纳雍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4日出具两份情况说明,用以说明如下情况:一、金XX故意伤害一案,案发于2002年2月26日,尸体检验于2002年2月28日。鉴定人刘国智、卢凤康、李真均当时都是纳雍县公安局的法医,当时无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当时办案未使用尸体解剖通知书。卷内两份尸体检验报告,一份是手写版,一份是打印版,两份鉴定书内容是一致的,手写版是法医原始记录用于存档不该装入卷宗;打印版无鉴定人签字,且当时做鉴定的法医刘国智现已死亡、卢凤康现已不在纳雍县公安局,无法弥补鉴定人签字。若只将手写版装卷,手写版有书写潦草的情况,不便于阅卷,所以侦查员将两份文书装入卷宗,一是证实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是便于阅卷。经咨询当时参与鉴定的法医李真均,法医分析认为铁质烟杆、石头、瓦片均可造成路某1的损伤,但结合该案的侦查造成路某1的损伤的致伤物最可能的是铁质的烟杆。据法医分析当时的纳雍县左鸠嘎乡医疗条件能医治路某1的可能不大,当时的交通条件无法及时到达县级医院治疗,路某1能救治的可能不大。二、纳雍县公安局办理的金XX故意伤害一案,案件于2002年2月28日路某2报至纳雍县公安局,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并调查取证。现办案侦查员多次查找,尚未找到当时调查的证据材料。被告人金XX供述称其在案发后到水城县找其家族中的叔叔金某4医治手,经侦查员从贵州人口信息系统查询,金某4已死亡。当时立案以呈请立案报告书为准,所以当时未制作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金XX供述其于1983年因包庇被关押8个月,证人证实金XX1989年偷过马,经侦查员查找,未找到判决书等书证。
(二)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
(1)2019年7月30日09时20分至同日12时40分,在见证人见证下,金XX辨认出2002年2月26日殴打路某1的具体地点为罗某某家房子门口的位置,房子是土墙房,现在已经不在了,当时房子旁边有一棵棕树,现在棕树还在。路某1家房子已经不在了,但金XX还能辨认出房子的具体位置。
(2)2019年9月30日11时55分至同日12时0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侦查人员将金XX的照片编号为6号混杂在其他11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被张某辨认,张某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和其居住了九年的男子。
(3)2019年11月28日13时08分至同时48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路某2辨认出尸检照片上的男子就是路某1。侦查人员将金XX的照片编号为8号混杂在其他11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给路某2辨认,路某2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金XX。
(4)2019年11月27日13时30分至同时45分,在见证人见证下,贺某辨认出尸检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路某1。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金XX的照片编号为8号混杂在其他11张不同男子免冠照片中给贺某辨认,贺某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就是本案被告人金XX。
(5)2020年02月03日15时20分至同时22分,在纳雍县看守所,侦查人员将被害人路某1的尸检照片出示给金XX辨认,金XX称其视力不好,看不清照片而无法进行辨认。
2.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实:2002年年2月28日18:00至20:15,纳雍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对路某1死亡的现场进行勘验。路某1死亡的现场位于喜某某住宅侧远坎地面上,见证人贺某指认路某1在煤坑前被金XX用烟斗打伤头部。由于现场被破坏,地面上未发现异常痕迹。在见证人贺某指认下,东为地面,300cm处为土沟,沟后及另一侧有小路,往东通路某1住宅;南为地,前坎下为麦地;西侧为金仕忠住宅;北为地,地面上堆放粪堆,粪堆西侧为金XX家煤坑。路某1尸体放在其家屋内床上,尸体呈仰卧状,头西脚东。尸体检验在路某1屋前进行。
3.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实:2019年7月28日12时13分至同日13时02分,在见证人见证下,办案民警对金XX的人身进行检查,未发现金XX持有或藏有可能威胁他人或其本人人身安全的物品。经对其人身进行全面检查,未发现异常。侦查人员提取了金XX的血样。
(三)鉴定意见
1.(2002)纳公尸检字第15号尸体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2002年2月28日,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人员对被害人路某1的尸体进行了检验。(1)衣着检验:尸体仰卧,上身从外向内穿天蓝色中山装一件,白色衬衣一件,红色T恤衫一件;下身穿深蓝色长裤一条;腰系白色布带,足穿灰色纱袜。(2)尸表检验:尸长152cm,尸斑暗紫红色,分布于后侧肢体,尸僵强,皮肤黄白色,发育正常,营养中等,未腐败。平头,发长4cm,色黑,左、右瞳孔散大,角膜浑浊,睑球结膜苍白。鼻腔内见白色粘稠状分泌物,耳腔、口腔无异物。头左前顶部见1.4cm×0.2cm创口,创口边缘不齐,创口内见组织间桥。(3)解剖检验:冠状切口剖开头皮,检见头顶部及前顶部头皮下瘀血,为6×5cm,左枕部头皮下瘀血,为5×4cm,锯开颅骨,见头顶部脑组织水肿,左枕部蛛网膜下出血。结论:路某1为钝器打击头部,至脑水肿、蛛网膜下出血,昏迷死亡。鉴定意见已于2019年9月4日、8月15日分别告知路某2及被告人金XX。
2.提取笔录、(毕)公(司)鉴(法物)字[2019]1123号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实:2019年9月3日11时00分至同时20分,侦查人员依法提取了金XX的儿子金某3的指尖血样做亲缘关系认定。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排除金XX是金某3的生物学父亲。该鉴定意见于2019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金XX。
(四)证人证言
1.证人路某2的证言证实:我的小名叫路某2,路某1是我同父异母的弟弟,金XX是我姨表。十七年前的正月十五,路某1和他妻子贺某(又名张某妹)到我家喊去他家过十五,我和路某1、贺某一起去他家,路某1还在街上买了五斤酒,当时詹某和我们一路走。我们一起走到金XX家房子侧边时,金XX在他家房子侧边喊:“贺某,你快去找我的娃儿来”,贺某说:“现在天都要黑了去哪点去找”。金XX就持手中烟杆朝路某1的身上、头上打,从金XX家房子侧面一直打房子门口,在房子门口还在打,一直把路某1打睡在门口的地上。我去拉金XX但拉不住,贺某当时怀孕六七个月了没有去拉。路某1头上出血倒在地上动不了,金XX又抓着贺某要打贺某。我拉住金XX求他:“路家没有后人,你放过她,让她把娃儿生下来跟路家留个后人。”金XX就没有打了。金XX一开始打路某1的时候我喊詹某来帮忙,詹某不来拉就跑了。我和贺某将路某1拉回家,路某1睡在床上呻吟。我们回家后金XX还在他家房子旁边骂路某1。后来我和贺某去找医生,但是没有找到,去找金XX背路某1医治,也没有找到金XX。我们在路某1家坐着守路某1,半夜时贺某不敢在家就和我一起去我家,正月十六早上贺某回家之后又来我家告诉我们路某1已经死了。
金XX打路某1的烟杆的烟斗是铁的,没有注意看烟杆是木的还是竹子的,有两尺左右长。金XX就用铁烟杆打路某1,没有用其他东西打,一直是朝着路某1的头上打,不知打了多少下。路某1的头顶被打出血来,路某1没有还手打金XX,一点还手之力都没有。路某1家和金XX家有矛盾,路某1曾带猪场曾家沟的穆家来说媒金XX家长女做媳妇,后来金XX家长女和穆家去了,金XX就怪罪路某1家,两家因为这个事情吵闹过很多次。金XX家房子着火烧了,他借罗某某家房子居住,房子是一间土墙房。我不清楚他家房子是怎么被烧的,不是路某1放火烧的。路某1死后,金XX家没有拿钱赔偿过。路某1没有子女,他死的时候贺某怀孕六七个月,后来孩子生下来都是死胎。路某1当年正月二十安埋在左鸠嘎乡下瓦房村营脚组小地名叫大瘦地的地方。
正月十六发现路某1死亡后,我就到左鸠嘎派出所报警的,我把路某1头天被金XX打,第二天死亡的情况向派出所的说了。派出所的到路某1家去看,后来公安局的法医来验了路某1的尸体。当时到派出所报警将金XX如何打路某1的情况说清楚了,记不清楚是否有民警拿笔录给我签字按手印。当时我的丈夫肖某3到派出所报警的,肖某3死了六七年了。从我家走路到路某1家要一个小时左右。路某1被金XX打伤的当晚,我和贺某从路某1家离开时是凌晨一点左右了,第二天天刚亮贺某就回家了,她回家去看了之后马上又回到我家来告诉我路某1还睡在床上呻吟。贺某回家看到路某1死亡后马上又到我家来告诉我路某1死亡的事情,当时是中午十一二点。金XX打路某1的时候没有看到他家的孩子些在家。金XX家女儿去穆家之后两家人经常吵闹,但我不清楚是否经过村委会或者派出所处理。
2.证人贺某(又名张某妹)的证言证实:十八年前的正月十五,我丈夫叫我去接他四姐路某2来过正月十五,我一个人到了没多久路某1就买了五斤白酒在后到路某2家。大概到下午点,我和路某1、路某2就一起回家,经过金XX家门口的路上时,金XX提着一根大烟杆拦住我们,突然用烟杆打路某1的头部,打了很长时间,但不知道打了多少烟杆。路某2叫金XX有什么事情好好说,金XX不听,当时我和路某2不敢拉,金XX把路某1打睡在地上后就跑了。我和路某2喊路某1没有应答,我们两个勉强将路某1拉到家里,然后去村里请人帮忙送路某1就医,但是没有请到人帮忙,路某2担心金XX会返回我家打我,就叫我到她家去睡觉,家里就只有路某1一个人。第二天中午我回家发现路某1死了,我们就报警了。路某1于农历正月二十安埋。当时除了我、路某2,还有詹某和我们一起经过金XX家,刚一打起来他就跑了,我们叫他帮忙拉一下,他不答应就跑了。金XX居住的房子是罗某某的,他的房子被火烧了,我不知道金XX的房子怎么会被火烧。金XX打路某1的烟杆有两三尺长,中间竹子的,两头是铁的,烟斗有鸡蛋大小。金XX打路某1之前,两个人没有发生吵闹,我们刚经过金XX家门口,金XX就拿起烟杆拦住我们打路某1,路某1没有还手。我家和金XX有矛盾,猪场的穆某请我家去金XX家说媒,想娶金XX的大女儿做媳妇,金XX不同意,后来金某1被穆某带去做媳妇,金XX说是我家把他女儿卖给穆某的,就这样发生矛盾。后来穆某家请来给金XX说可以拿800斤包谷或者拿1000元钱给金XX但金XX不同意。穆某请我说媒没有给我什么好处。金XX打死路某1时,我家住在,路某2家居住在纳雍县。当时交通不方便,从我家走路到路某2家大约要走一个小时左右。我和路某2把路某1拉回家睡在床上,当天晚上路某2要回家,我不敢一个人在家守路某1,就和路某2去她家,当时路某1睡在床上,我们把家里的门窗关好的。第二天早上我到家的时候门窗是关好的,和我离开时是一样的。我进去看到路某1还是睡在床上呻吟,说不了话,我将门窗关好又去路某2家,路某2叫我拿点面来煮给路某1吃,我没有拿面就从路某2家回家了,回到家差不多是中午了,门窗和我离开时是一样的,路某1还是睡在床上,但是已经没有呼吸了,我又去路某2家告诉她路某1死了。路某1是死在床上,面朝上仰卧,尸体旁边没有呕吐物。金XX家女儿到穆某家后,金XX找我家闹过很多次,但是没有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过。金XX每次到我家闹,我和路某1都不敢和他闹。金XX打路某1的时候金XX的孩子些没有在家,不知去哪里了。我记不清金XX家房子被烧的时间,那个房子离我家要远点,走路要十分钟左右。当时金XX的女人走了的,他带着他家两个姑娘、两个儿子居住在罗某某家房子里,他女儿就是因为家里条件差才去穆家的。
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十多年前正月十五的那天下午,我在街上遇见路某1买酒,然后我和路某1、贺某、路某2一起从街上回家,到金XX家的时候,路某1、路某2和贺某从金XX家门口走,我从金XX家后面走,路某1坐在金XX家的煤坑边叫我坐一下再走,我没有坐就直接回家了。第二天中午听说路某1被金XX打得很严重,正月十六死亡了。我从金XX家后面回家的时候,没有听到打架的声音或者别人叫我救命的声音。路某1把金XX的女儿金某1介绍给穆家做媳妇,金XX不同意,两家发生矛盾,具体的情况我也不清楚。我没有看到他们打、也没有听到吵闹。走在路上也没有听到金XX和路某1吵闹和打架。经过金XX家时,没有看见金XX家孩子些,也没有其他人在。
4.证人金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金XX的长女。我爸爸把路某1打死了,自从听到这个消息后我爸爸就没有在家了,我就再也没有见到我父亲。十四五岁时我嫁给纳雍县猪场乡曾家沟的穆某,第二年就生了女儿穆某2。我女儿三岁的时候我就离家出走改嫁到河南商丘。嫁给穆某是我自愿的,我父亲不同意,我是自己悄悄跟着穆某去的。我和穆某认识,是因路某1家带穆某到我家说媒,我爸爸不同意,后来路某1把我喊到他家,穆某在他家里的,穆某和路某1夫妻叫我和穆某在一起,我当时年纪小不懂事就同意了,我就是从路某1家和穆某走的。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金XX于2019年7月28日被纳雍县公安局抓走了。金XX是我的老伴,他告诉我他姓金,是纳雍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直到现在你们拿相片给我辨认,我才知道金XX的名字。我们村里有任何事情,金XX都不去帮忙,他很少和其他人走动。
6.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当时我是上瓦房村的村主任,金XX是上瓦房村的人,路某1是下瓦房村的人,金XX借罗某某的房子居住在下瓦房。案发第二天听说路某1死了。听说金XX往后面的山上跑了,我组织民兵到山上去搜但是没有搜到。路某1死了我才听说金XX家和路某1家因为金某1的事情闹矛盾,但他们没有到村委会来反映过这个矛盾。金XX的房子被烧时他的大女儿还在家。金XX家房子被烧的第二天,我们村支部书记李某4(已去世)去他家看,我问金XX是怎样起火的,金XX说他在山上干活,看到房子着火了才回家的,不知道是怎样起火的。当时也没有见派出所去调查过。
7.证人穆某的证言证实:金某1生育了穆某2三个月就离家出走了,一直没有和我联系。路某1的妻子贺某带我去金XX家说媒娶金某1做媳妇,当时金XX不同意,但是金某1同意就和我一起到我家。金某1到我家后,金XX到我家把金某1叫回去,后金某1又自己回我家来。我到金XX家去说的时候金XX家住的是一间盖瓦的木房。听说金XX怪路某1骗他女儿和我在一起,但是金某1当时是自愿和我在一起的,我和路某1家都没有骗金某1。金某1和我在一起后,我没有请人和我到金XX家去说拿钱或者是粮食给金XX家。
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金XX家是左鸠嘎乡上瓦房村沙包组的,路某1家是下瓦村大土组。金XX打死路某1是发生在2002年的正月,当时我是下瓦房村的村支部书记。案发当天我们一家人都没有在家。路某1死了后我们才听说路某1与金XX家的矛盾,路某1带穆某去求娶金XX的女儿是2001年,他们两家的矛盾没有经村委会和派出所处理过。当时金XX家房子被火烧了借罗某某的房子居住。贺某说路某1是被金XX用包了铁的烟杆打的。金XX当时有一根烟杆60公分左右,烟杆是木的,烟斗部位是金属的。路某1当时只是和金XX有矛盾,和其他人没有矛盾。1989年的时候金XX偷我家马被坐牢过。
9.证人金某2的证言证实:我父亲金XX打死路某1有十多年了,当天是正月十五,当时我家因为房子被烧了借住在一个姓罗的人家,我们地方的风俗是正月十五要上山去玩,那天早上我和金小和、金某3就去我们乡拖歪村的山上看人唱山歌玩去了,一直玩到回家时天已经黑了,我们回家后我父亲没有在家。我姐姐去穆某家后我父亲还去把她叫回来过,之后我姐姐又去穆某家,因此我父亲和路某1家闹矛盾。我姐姐走了两年左右我父亲就打死路某1了。我家借住的房子离路某1家很近,只有四五百米远。借住期间路某1没有打骂过我。有一次我在路某1家土地里采挖苦蒜被路某1妻子骂。我也没有见过金某3和金小和被路某1打骂,他们也没有跟我说过。当时我父亲有一根五十公分左右长的烟杆,具体是什么材质的我不记得了。
(五)被告人金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
1983年我因包庇被关押了八个多月。打死路某1的事情发生在2002年农历正月十五,当天路某1和他妻子贺某、四姐路某2来到我家,我听到孩子喊称被路某1追着打,我就问路某1为什么要打我家孩子,路某1说他没有打,我们因为这个事情吵闹起来,路某1还辱骂我,我就拿我手中的烟杆打他,先打了他的大腿一烟杆,接着又打了他的肩上一烟杆。之后路某1就用手抓住烟杆和我抢烟杆蹲下去,我和他一手抓着烟杆拉扯,一手在地上捡石头、瓦片等东西对打了大约一两分钟,我们两个站起来后我掀路某1碰到墙上,之后他转身将我掀滚下坎,我起来看到路某1跑了,他跑到我家房子后面的时候转身停下来看,我看见他额部出血。之后我和路某1各自在家门口对骂,直到天黑。第三天听邻居些说路某1死了,我就逃跑了,跑到威宁县直到现在。
我没有听说路某1具体是什么时间死的。我打路某1的烟杆是竹子的,有两尺左右长,比成人的手拇指粗。烟斗是竹根的,比鸡蛋小点。烟杆是我平时用来抽叶子烟的,现在不清楚丢到哪里。我和路某1打斗的具体地点就是在我家门口,当时我家居住的房子是罗某某家的,因为我家房子着火烧了,房子是一间土墙房。以前路某1把我家长女金某1带去卖给穆某做媳妇,我当时不同意金某1去穆家。我找路某1闹,路某1就说要烧我家房子,没有多久我家房子就被人放火烧了,我因为这些事情和路某1的矛盾就深了。路某1死了之后,我家没有赔偿他家过。我和路某1打斗的时候只有贺某和路某2在场,我被路某1掀滚下坎的时候左手腕部被摔伤,拿不了烟杆,我就将烟杆丢在现场的沟里了,我去水城金盆找我的二叔给我挼手,第三天我就听邻居说路某1已经死了。我在威宁的名字是刘飞,当时在威宁挖煤,张某都不知道我的真实名字是金XX,我没有给她说过我打死人的事情。我认为我只是打到路某1的大腿和肩膀,不至于把路某1打死。
对于被告人金XX所提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所提“自己只是用烟杆打被害人的腿部和肩部,不至于将被害人打死”的辩解理由,经查,证人贺某、路某2的证言以及尸体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证实路某1系被金XX持烟杆打击头部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金XX的刑事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辩护人所提“路某2、贺某的证言和詹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应当对路某2和贺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路某2和贺某的证言均证实金XX持烟杆击打路某1头部,且路某2证实当时看见路某1头部出血,二人的证言与尸体鉴定意见所证实“路某1为钝器打击头部致脑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昏迷死亡”的事实以及金XX供述中提到“抓打后看见路某1头部出血”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相互吻合,贺某、路某2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依法予以采信。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辩护人所提“物证的收集存在瑕疵或遗漏,当庭出示的证据中并没有金XX作案使用的烟杆、石头、瓦片等物,且案发时间距离被害人死亡时间十几个小时,不排除有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在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害人的致命伤系金XX导致”的辩护意见,经查,目击证人贺某和路某2并未提到金XX用石头和瓦片击打路某1的事实,且案发后金XX外逃,十七年之后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然公安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未发现作案工具,在抓获被告人金XX后也未查获作案工具。但根据贺某、路某2的证言和尸体鉴定意见,结合金XX的供述,足以证实路某1是被金XX持烟杆击打头部导致死亡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辩护人所提“金XX到案后交代了所有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金XX外逃十七年之久,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金XX也避重就轻,未如实供述持烟杆击打被害人头部的事实,无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对辩护人所提“路某1将金XX的女儿介绍给他人从而与金XX产生矛盾,且事发时金XX听见孩子叫喊被路某1打,从而发生矛盾,故被害人对自己遭受的伤害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金XX认为金某1系被路某1拐卖给穆某的,从而与路某1产生矛盾,但是在案证据证实路某1夫妻只是起到介绍作用,并不存在拐卖行为;根据证人路某2、贺某、詹某、金某2的证言,案发当天没有看见金XX的孩子在家,路某1并没有对金XX的孩子进行追打,路某1对本案案发不存在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金XX也在打斗的过错中摔伤手”的辩护意见,经查,除了被告人金XX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7.对于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应区别于一般的暴力性犯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与被害人路某1产生矛盾后持烟杆对路某1的头部进行击打,导致路某1死亡,金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2034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安洪
审判员 吴廷杰
审判员 朱绪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宏琼
书记员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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