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85刑初485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勇勇,男,1983年4月28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嫖娼于2019年4月2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未执行)。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明,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腾XX,曾用名腾代发,男,1996年8月25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华,浙**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绰号“金贵”,男,1993年12月1日出生,穿青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贞贞,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褚茜茜,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XX,男,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因吸毒于2016年1月8日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6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6年6月12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24日被浙江省桐庐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故意毁损财物于2019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6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宁辉、黄千力,浙江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晓涛,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因提供毒品、吸毒于2019年1月23日被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临安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海,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9]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张XX、吴XX、罗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其辩护人马志明、被告人腾XX及其辩护人马华、被告人张XX、张XX、吴XX、罗XX及其辩护人汪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杭州市临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方贞贞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张XX担任法庭辩护,指派褚茜茜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张XX担任法庭辩护,指派黄千力律师出庭为被告人吴XX担任法庭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罗XX、张XX贩卖毒品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罗XX、张XX经事先与买家联系,从浙江省温岭市驱车至杭州市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49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左右贩卖给张某1、潘某。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罗XX、张XX再次经事先联系驱车至临安区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但未交易成功。次日,被告人罗XX、张XX在临安区锦城横潭路兰香阁足浴店8316号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用的浙J×××××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后备厢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41.15克。
(二)被告人腾XX、张XX、吴XX、罗XX贩卖毒品
2019年3月25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腾XX伙同被告人吴XX、罗XX、张XX在杭州市余杭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共计25克。其中,被告人腾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25克;被告人张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2克;被告人吴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3.6克;被告人罗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8.7克。分别是: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XX、腾XX、罗XX经事先商议和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1。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腾XX、吴XX、罗XX经事先商议,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市区,后分别在锦城××、南苑小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贩卖给张某1、徐某。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XX从被告人腾XX交予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拿出1.4克,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
4.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张某1。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张某1。
6.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张某1。
7.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腾XX、张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张某1。
8.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腾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9.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腾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锦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10.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潘某。
1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1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贩卖给潘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张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张XX、吴XX、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张XX、吴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罗XX、张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腾XX、吴XX、张XX、罗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吴XX、罗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处被告人腾XX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判处被告人吴XX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吴XX、罗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XX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克数有异议,并称没有参与第四起和第十二起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在雷克萨斯轿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被告人罗XX自愿认罪认罚,也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减轻判决。
被告人腾XX的辩护人提出腾XX在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贩卖毒品事实中应认定为从犯;起诉书指控的12起犯罪事实中,贩卖毒品的对象固定为潘某和张某1,且为长期吸毒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腾XX自愿认罪认罚,且为初犯,恳请对腾X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实施贩毒行为次数少、时间短,且4月23日的交易未完成,应认定为未遂;张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张XX没有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恳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提出张XX应认定为从犯,其充当的是帮助腾XX跑腿的角色;张XX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张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提出吴XX不是毒品的提供者,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获利少,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的辩护人提出罗XX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希望考虑家庭困难情况,对罗XX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罗XX、张XX贩卖毒品
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罗XX、张XX经事先与买家联系,从浙江省温岭市驱车至杭州市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49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克左右贩卖给张某1、潘某。同年4月23日,被告人罗XX、张XX再次经事先联系驱车至临安区向张某1贩卖甲基苯丙胺,但未交易成功。次日,被告人罗XX、张XX在临安区锦城横潭路兰香阁足浴店8316号包厢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两被告人租用的浙J×××××白色雷克萨斯轿车后备厢内查获用于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41.15克。
(二)被告人腾XX、张XX、吴XX、罗XX贩卖毒品
2019年3月25日至6月7日期间,被告人腾XX伙同被告人吴XX、罗XX、张XX在杭州市余杭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2次,共计25克。其中,被告人腾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次,共计25克;被告人张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共计12克;被告人吴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13.6克;被告人罗XX参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8.7克。分别是:
1.2019年3月25日,被告人吴XX、腾XX、罗XX经事先商议和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800元价格将0.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1。
2.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腾XX、吴XX、罗XX经事先商议,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市区,后分别在锦城××、南苑小区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8克贩卖给张某1、徐某。
3.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XX从被告人腾XX交予其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中拿出1.4克,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25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1。
4.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21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贩卖给张某1。
5.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4克贩卖给张某1。
6.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从杭州市余杭区打车至临安区,在锦城苕溪时代广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贩卖给张某1。
7.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腾XX、张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贩卖给张某1。
8.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腾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9.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腾XX、吴XX经事先联系,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从杭州市余杭区送至临安区锦城,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10.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潘某。
11.2019年5月31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4克贩卖给张某1。
1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腾XX、张XX经事先联系,在杭州市余杭区,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5克贩卖给潘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徐某向吴XX、“小雨”等人多次购买冰毒的情况。具体是:(1)2019年3月21日晚,其和张建新想买冰毒,通过吴XX介绍,其微信扫码转账给“care”3750元购买冰毒,地点是桐庐大润发地下车库,但对方未交货;(2)3月25日傍晚,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向吴XX购买冰毒一个约0.7克,地点是余杭,具体地址是吴XX发送的定位,其收藏在微信内,其是和张某2一起去的,当时吴XX称毒品是从一个贵州人那里拿来的;(3)3月26日晚,其和徐某向吴XX和矮瘦贵州人购买了10个冰毒约8、9克,说好是700元一个,徐某付了3000元,其中支付宝转账1600元,现金支付1400元,还有500元算在其头上,但该500元和其自己的3500元均未支付;(4)4月6日晚,其支付3000元现金向矮瘦贵州人和“小雨”购买冰毒4克左右,交易地点是临安太湖源镇浪口山庄附近的一个岔路口;(5)4月15日晚,其经吴XX介绍向“小雨”购买冰毒,“小雨”和另外两个老乡开白色标志越野车,车牌为贵C×××××,“小雨”带来10个冰毒,但因其没有钱未完成交易;(6)4月17日至18日凌晨,其和潘某向“小雨”和身材壮硕的贵州男子购买7个冰毒约6克多,毒资4700元是潘某微信转账给“小雨”;(7)因3月21日购买的冰毒未交付,吴XX在归还1200元后,4月2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吴叫了一辆出租车将冰毒送到临安太湖源镇浪口××委附近,相当于2550元买了1.5克冰毒,吴XX称这次的冰毒是腾XX那里拿的;(8)4月23日晚,“小雨”和身材壮硕的贵州男子驾驶浙J×××××白色雷克萨斯轿车,携带四五十克冰毒到临安贩卖,“小雨”拿了1克左右给张某1试吃,因其没有钱而未完成交易;(9)4月29日晚,腾XX和张XX携带10个冰毒进行贩卖,其向二人购买3个约2克多,价格是2100元,钱未支付,交易地点是临安时代广场;(10)5月5日晚,其向腾XX和张XX购买5个约4克冰毒,价格是3500元,钱未支付,交易地点是临安时代广场;(11)5月10日晚,其向腾XX和张XX购买2个冰毒,其微信转给张XX共1400元,交易地点是临安时代广场;(12)因欠腾XX毒资未付,对方不肯卖,就联系吴XX帮忙购买冰毒,5月12日傍晚,其微信转吴XX700元购买0.7克冰毒,吴XX通过出租车送货到浪口××委,吴XX说毒品是从腾XX和张XX那里弄来的;(13)5月14日傍晚,其微信转吴XX1400元购买冰毒1.4克,吴XX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交付冰毒;(14)5月24日晚,其微信转吴XX1400元购买冰毒1.4克左右,吴XX仍采用出租车代送的方式交付冰毒,这次交易后吴XX还发了一个截图,显示该1400元已转给腾XX;(15)因欠腾XX钱,其另加张XX微信购买冰毒,5月27日下午,其联系张XX买冰毒,张XX发送了一个余杭的定位,其和潘某打车前往,因怕发现,其让潘某出面交易,其转给张XX700元,购买了1.4克,其和潘某一人一半;(16)5月31日下午,其采用同样的方式向张XX微信转账1400元购买冰毒1.4克;(17)6月7日下午,其微信转账1300元给腾XX购买1.6克冰毒,由潘某去余杭交易,冰毒其和潘某一人一半。张某1的辨认笔录(3P92-105),证明其辨认出张XX就是其所述“小雨”,罗XX就是和“小雨”一起贩卖毒品的贵州人,罗XX就是3月26日晚和吴XX一起贩卖毒品的贵州人,另辨认出腾XX、张XX、吴XX。
2.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张某1的朋友,2019年3月25日其陪张某1一起包车前往余杭向一个微胖男子购买冰毒,具体位置是对方微信发给张某1的,听张某1说买了800元,重量1克不到;另其还陪张某1去问跟这个微胖男子一起的另外几个贩毒的人买过冰毒,分别是5月3日其陪同张某1到临安时代广场向两名男子(一高个一矮个)购买冰毒约2.1克,价格是2100元,钱欠着未支付;5月10日晚,其陪同张某1到临安时代广场向上述两名男子购买1克左右冰毒,张某1说付了1400元。张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腾XX就是其所述高个男子,张XX就是其所述矮个男子。
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和临安男子“宏伟”一起买过2次冰毒。具体是2019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宏伟”到桐庐大润发地下车库购买冰毒,其支付宝转给“宏伟”1400元,“宏伟”转给对方3750元,但对方未交付冰毒;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宏伟”说贵州人有冰毒送下来,“宏伟”称对方要价700元一个,其还价600元一个,对方同意,其在临天八弄口子等“宏伟”,之后上了“宏伟”的车,车上坐着两个卖冰毒的男子,其支付宝转账1600元,另支付现金1400元,买到5个冰毒。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贩卖毒品的罗XX和吴XX。
4.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其跟一个临安的小朋友向贵州人买过三次冰毒。具体是2019年4月17日晚,其和临安小朋友向贵州人“小雨”购买7个冰毒,其微信转账给“小雨”4900元和500元油费,交易地点在临安时代广场;5月底的一天下午,其和临安小朋友每人出700元到余杭崇贤向瘦小贵州人购买冰毒;6月7日傍晚,其小朋友帮其联系好卖冰毒的贵州人,其转账1400元,坐出租车到余杭崇贤取2个冰毒约1.5、1.6克,这次卖冰毒的又是另外一个贵州人。潘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XX就是其所述“小雨”,张XX就是其所述第二次贩卖冰毒的瘦小男子,腾XX就是其所述第三次贩卖冰毒的男子。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系通宇出租车公司的司机,2019年5月其做过三单跑临安的生意,都是送东西过来的,客人没有过来,具体是2019年5月12日傍晚,送一个脸胖胖男子到余杭崇贤,他下车拿好东西让其送到临安浪口××委公交站附近,给一名皮肤黑黑的男子,脸胖胖男子微信为“我不配”,皮肤黑黑男子微信为“竹林中的青吊子”;5月14日傍晚,脸胖胖男子再次让其去崇贤取货并送到同样地方,一个矮个男子将东西交给其;5月24日晚,上述男子又让其去崇贤取货并送到同样地方,还是矮个男子将东西交给其。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张XX就是其所述矮个男子,吴XX就是其所述脸胖胖男子。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4月23日,罗XX租赁其公司车牌号为浙J×××××号雷克萨斯轿车。
7.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杭州市临安区锦城兰香阁足浴店8316包厢(抓获罗XX、张XX地点)进行搜查的情况,扣押罗XX和张XX现金、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对罗XX驾驶的浙J×××××白色雷克萨斯轿车进行搜查,扣押可疑晶体2包、一次性手套等;对吴XX住所进行搜查,扣押手机;对张XX和腾XX租房进行搜查,扣押张XX和腾XX持有手机、银行卡和塑料自封袋;扣押罗XX随身物品手机和银行卡。
8.称量取样笔录及图片、现场笔录及视频,证明民警对上述可疑晶体进行称重和取样,其中1号透明可疑晶体净重31.39克,取样1.43克,2号透明可疑晶体净重9.76克,取样0.86克,后将上述可疑晶体拆包封装。
9.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证明案涉可疑晶体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均已上交。
10.手机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证明对上述扣押的手机进行检查并提取相关微信等电子数据的情况,其中各被告人手机内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相关毒品交易金额一致,与张某1和徐某手机检查笔录、潘某等人提交的转账截图反映的转账情况也一致。支付宝和微信电子数据(光盘附卷)、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调取各被告人与购买毒品人员的支付宝和微信交易记录,以及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明细,反映出在案部分贩卖毒品的交易情况。
11.车辆轨迹侦查报告,证明2019年4月6日和17日,张XX驾驶的贵G×××××号雪佛兰轿车行车轨迹,以及5月31日张某1乘坐车牌为浙A×××××号轿车的行车轨迹。
12.到案经过、归案经过,证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吴XX、罗XX的前科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到案后经尿液进行毒品检测均呈阴性反应;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在案有户籍证明证实。
13.被告人罗XX、张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二被告人驾车至临安向张某1、潘某贩卖毒品以及被抓后在车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数量、贩卖价格等具体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情况一致。
14.被告人腾XX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吴XX、罗XX、张XX等人在余杭、临安等地贩卖冰毒12次的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贩卖数量和价格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情况一致。
15.被告人吴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腾XX、罗XX、张XX等人贩卖冰毒6次的时间、地点、交易经过、贩卖数量和价格等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情况一致。
16.被告人张XX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腾XX、吴XX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五、六、七、十起贩卖毒品事实一致。
17.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明其两次伙同腾XX等人贩卖冰毒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贩卖毒品事实。经查,根据购毒人张某1的证言及同案被告人腾XX的供述,能够印证证实被告人张XX与腾XX二人以21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约2克给张某1的情况,起诉书指控的该起事实足以认定,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XX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贩卖毒品的克数问题。经查,被告人腾XX供述和证人张某1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实该次贩卖的冰毒克数为4克左右,可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张XX辩称自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二起贩卖毒品事实。经查,被告人张XX和腾XX的供述印证证实,一微信名为“粘粘怪”的男子(即本案中的张某1)先联系张XX欲购买冰毒,后张XX向张某1推荐了腾XX的微信让张某1自行联系,之后张某1加腾XX微信并向腾购买了冰毒,故应认定被告人张XX和腾XX共同贩卖冰毒,上述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罗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从车上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未遂的意见。审理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以贩卖为目的而实施了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即使毒品尚未卖出,仍具备了贩卖毒品罪的全部客观要件,就已经属于犯罪既遂,故上述未遂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腾XX、张XX、吴XX可认定为从犯的意见。审理认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实施了联系毒品买家、毒资转账、毒品交易等行为,作用大且行为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述从犯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张XX、吴XX、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中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张XX、吴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罗XX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罗XX、张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腾XX、吴XX、张XX、罗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XX、腾XX、张XX、吴XX、罗XX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8年4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腾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8年6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27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26年6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张XX、罗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900元,责令被告人腾XX、吴XX、罗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800元,责令被告人腾XX、吴XX、张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50元,责令被告人腾XX、吴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350元,责令被告人腾XX、张XX共同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谷敏佳
人民陪审员 伍忠娟
人民陪审员 韩军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祝 路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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