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30刑初1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男,1991年3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4年9月18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辩护人温钦友,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XX,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XX,男,1972年12月10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被告人石XX,男,1982年2月22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2019年12月30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莫XX,男,1987年7月5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雅琳,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男,1996年2月25日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2016年10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都匀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于2019年12月30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X,男,1988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住都匀市。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XX,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州省贵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逮捕。于2019年11月1日被龙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88年10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建XX,贵州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1990年1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3年7月3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玉华,男,1981年6月25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贞丰县人,住贞丰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XX俊,男,1993年4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殷XX,男,1997年11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XX,男,1989年1月1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XX,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X,男,1992年10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92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2年7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XX才,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7年12月8日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8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章海波,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XX,男,1986年2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2017年9月1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被本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XX,男,1997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龙里县。因本案于2019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XX,男,1993年4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XX军,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因本案于2019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一部刑诉(20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袁XX、潘XX、石XX、施XX、莫XX、罗XX、黄玉华、刘XX、田XX才、杨XX、田XX俊、李XX、施XX军、周XX、周XX、殷XX、陆XX、周XX、徐XX、张XX、杨XX、肖XX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正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温钦友,被告人袁XX、潘XX、石XX、施XX,被告人莫XX及其辩护人陈雅琳,被告人罗XX、黄玉华、刘XX,被告人田XX才及其辩护人章海波,被告人杨XX、田XX俊、李XX、施XX军,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沈建XX,被告人周XX、殷XX、陆XX、周XX、徐XX、张XX、杨XX、肖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下旬,被告人田XX出资购买赌博所需的工具(篷布、赌桌、塑料凳、灯泡),被告人周XX驾驶车辆载被告人袁XX在贵州省贵阳市双龙临空经济区秦棋村、二堡村一带山坡上挑选赌博地点,挑选好的赌博地点经田XX同意后,袁XX安排被告人周XX、周XX、周XX、张XX、肖XX、杨XX等人中的一人或者几人,驾驶号牌为贵A×××××的面包车运送赌场工具(篷布、赌桌、塑料凳等)到选好的赌博地点,搭建赌场。赌客得到田XX、袁XX等人发布的赌场开赌的消息,就到固定的地点集中,被告人田XX、袁XX安排周XX驾驶贵J×××××号、被告人殷XX驾驶贵J×××××号、被告人陆XX驾驶贵J×××××号、被告人周XX驾驶贵A×××××号车辆,统一运送参赌人员到赌场上,被告人徐XX负责登记前来参赌人员所驾驶车辆的号牌及人数,周XX、周XX、张XX、肖XX、杨XX等人还负责外围放哨。上述放哨人员、公车驾驶员的费用,田XX统一拿给袁XX发放。2019年3月底至2019年7月13日,赌场共开赌40余次,每次参赌人员50余人。
在赌场开设之初,以“摇包谷子”的方式进行赌博。2019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XX经罗某、汪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潘XX,二人便商议以“一船拖”的方式共同出资在赌场上当庄家,所得“水钱”(抽头的钱)先扣除赌场运营费用后,再由田XX及出资入股的庄家按照比例分配,即按照口头约定发放当天在赌场上哨兵(200元-300元)、公车驾驶员(300元-500元)、打水人员(200元-300元)和赌客驾驶车辆的费用(200元-500元),之后剩余的“水钱”庄家再按照入股比例分配。但如果庄家输钱,哨兵、公车驾驶员、打水人员、赌客的费用,就少发或者不发放。同时,赌博方式改为赌“毛钱宝”(掷硬币,押单双),闲家赢钱后由庄家按照闲家所下注赌注的10%抽头渔利(俗称“打水”)。2019年4月底至7月初,被告人石XX、施XX、黄玉华、莫XX、罗XX、刘XX等人,在明知在赌场上是以“一船拖”的方式共同出资开赌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出资入股当庄,并按照入股比例分配扣除赌场运营费用后的“水钱”。上述人员每天入股的比例,均是在开赌之前商议、分配好,并按照比例出资后,才开始赌博。被告人李XX、田XX俊、石XX、罗XX、刘XX、莫XX、杨XX等人在赌场上负责赌场上的赔付、打水。被告人施XX军系被告人施XX的儿子,在赌场上参与赌博。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施XX军主动要求帮忙打水、赔付,并获取费用。被告人田XX才系田XX的弟弟,长期居住在贵阳,并在赌场上参与赌博。田XX为安抚赌客,谎称赌场已经由田XX才打点好“关系”,田XX才为了让赌客放心赌博,予以默认。2019年7月13日16时许,在贵州省贵阳市双龙临空经济区秦棋村猫洞一上坡上,龙里县公安局民警对该赌场实施抓捕,现场抓获46人,在参赌人员及赌博现场共查获赌资86,608.3元。
公诉机关提出书面量刑建议为,被告人田XX以营利为目的,出资购买赌博工具,并雇用他人搭建赌场、放哨、运输赌客、打水等,且在合股当庄中占有较大比例,系本案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袁XX以营利为目的,在田XX开设的赌场上进行主要管理工作,获取高额报酬,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一般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潘XX,与田XX在赌场上合股当庄,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大,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石XX,与田XX在赌场上合股当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莫XX,与田XX在赌场上合股当庄,并参与打水,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施XX,与田XX在赌场上合股当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罗XX,与田XX在赌场上合股当庄,并参与打水,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刘XX,在明知是以“一船拖”的方式合股当庄的情况下,仍然入股当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周XX,在赌场上负责驾驶公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XX,在赌场上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黄玉华,在明知是以“一船拖”的方式合股当庄的情况下,仍然入股当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田XX俊,在赌场上帮助打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殷XX,在赌场上负责驾驶公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陆XX,在赌场上负责驾驶公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徐XX,在赌场上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XX,在赌场上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XX,在赌场上负责驾驶公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李XX,在赌场上负责打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田XX才,为让赌客安心赌博,在田XX谎称其负责为赌场打点关系时,予以默认,提供心理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肖XX,在赌场上负责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XX,在赌场上帮助打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XX,在赌场上帮助放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施XX军,在赌场上帮助打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田XX、袁XX、潘XX、石XX、施XX、莫XX、罗XX、黄玉华、刘XX、田XX才、杨XX、田XX俊、李XX、施XX军、周XX、周XX、殷XX、陆XX、周XX、徐XX、张XX、杨XX、肖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被告人田XX、莫XX、田XX才、周XX的辩护人均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袁XX、潘XX、石XX、施XX、莫XX、罗XX、黄玉华、刘XX、田XX才、杨XX、田XX俊、李XX、施XX军、周XX、周XX、殷XX、陆XX、周XX、徐XX、张XX、杨XX、肖XX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XX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XX、莫XX、田XX才、周XX的辩护人的意见XX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石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莫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施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罗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刘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黄玉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田XX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殷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四、被告人陆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徐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张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田XX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肖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周XX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施XX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四、扣押在案的赌资共计人民币86,608.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十四份。
审判员 王鹏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家华
书记员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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