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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刘XX因500元欠款引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2 13:03:16,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326刑初10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1,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1,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97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务川自治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邹启贤,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女,1999年1月30日出生,仡佬族,中专文化,幼儿园教师,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委托辩护人刘永杰,贵州牧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申XX,曾用名申老三,男,1999年5月12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无业,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6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吴小兵,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XX,小名揣揣,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挖掘机驾驶员,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住务川自治县。201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碟,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XX,曾用名罗忠才,男,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筠连县,住务川自治县。2019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1日被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9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科发,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务检公诉刑诉(2019)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文某1、田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文某1及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腾,被告人田XX及其委托辩护人邹启贤,被告人刘XX及其委托辩护人刘永杰,被告人申XX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小兵,被告人丁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碟,被告人罗XX及其指定辩护人王科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XX使用被告人刘XX的微信与被害人文某2聊天要求其归还500元钱,而引发争执对骂。文某2挑衅田XX多带些人到务川自治县南镇找自己拿钱。田XX便到务川自治县社区“兄弟百货超市”购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其间刘XX与申XX一直陪同。田XX欲乘车去镇南镇时,文某2通过微信让其在务川自治县县城等他,遂三人到网吧上网。田XX、刘XX与文某2继续在微信聊天中互相挑衅对骂。后刘XX独自到家中,继续通过微信与文某2争吵。当日19时许,在刘XX的一再挑衅下,文某2让刘XX通知田XX去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外环东路兴之柯“见面”。同时文某2叫上一起玩耍的被告人丁XX驾车载自己和被告人罗XX前往约定地点等待对方。丁XX、罗XX明知文某2在与人争吵仍应邀一起前往并等待对方。此时,刘XX电话联系田XX,并乘坐出租车到其所在网吧楼下接上田XX、申XX一同前往约定地点。田XX、刘XX、申XX到达兴之柯路段,文某2见到田XX便开始对骂并互殴。双方其他人员见状也上前帮忙,互相抓扯。丁XX与申XX追打。田XX与文某2挽打并用当天购买的水果刀刺向文某2大腿,二人倒地后水果刀掉落。刘XX立即捡起掉落的水果刀,罗XX认为刘XX要追砍自己,遂跑至车尾捡起一块木方与刘XX对峙。此时,双方发现文某2受伤流血倒地,便停止打斗。罗XX、丁XX把文某2扶上车准备送医,刘XX上前拦车要求还钱才能离开,罗XX便微信扫码支付500元给刘XX,后将文某2送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文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2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腹沟部致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9年4月9日,刘XX、申XX与文某2的父母达成协议,二人分别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5万元,取得其书面谅解;2019年4月13日文某2的父母书面谅解被告人罗XX(以上谅解现被害人父母均反悔)。

据此认为被告人田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特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证据材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1、田某1诉称,2019年3月16日,被告人田XX、刘XX与被害人文某2因500元债务发生口角谩骂,被告人田XX纠集刘XX、申XX相约被害人文某2、罗XX、丁XX在务川县兴之柯后面“见面处理”,双方见面后随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田XX用其随身携带的刀具刺中文某2三刀,造成被害人文某2失血性休克死亡的结果。本案中刘XX作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之一,在明知己方纠集的被告人田XX携带刀具参与斗殴,不仅没有实施任何有效劝阻行为,反而阻拦对被害人送医,其犯罪行为与田XX构成共同故意伤害罪。为了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田XX、刘XX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追究被告人申XX、罗XX、丁XX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3、依法判决上列被告人共同赔偿原告人各项费用共计819840元(死亡赔偿金631840元、丧葬费50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但自己家庭困难,现无力赔偿。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X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本案是激情犯罪,而不是有预谋性的犯罪;被告人田XX及亲属有赔偿意愿,因赔偿金额双方分歧较大无法满足导致没有赔偿完毕;被告人田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X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建议对被告人田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但提出“自己不是主犯”的辩解。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0元,不愿意再予赔偿。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不应定性为主犯,且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申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不愿意对原告人民事部分再次赔偿。其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XX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民事部分不愿意赔偿。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案发后主动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归案属于主动性和自动性,应认定为自首,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自己已赔偿被害人亲属10000元,对民事部分不愿意再赔偿。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事发后积极救助受伤人员,且在明知医院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获,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在案件发展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调查没有社会危害性;被告人罗XX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田XX使用被告人刘XX的微信与被害人文某2聊天要求其归还500元钱,双方发生争执并对骂。文某2挑衅田XX多带些人到务川自治县南镇找自己拿钱。田XX到务川自治县社区“兄弟百货超市”购买了一把折叠水果刀,其间刘XX与申XX一直陪同。田XX欲乘车去镇南镇时,文某2通过微信让其在务川自治县县城等他,遂三人到网吧上网。田XX、刘XX与文某2继续在微信聊天中互相挑衅对骂。后刘XX独自到其家中,继续通过微信与文某2争吵。当日19时许,在刘XX的挑衅下,文某2让刘XX通知田XX去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外环东路兴之柯“见面”。文某2叫上一起玩耍的被告人丁XX驾车载自己和被告人罗XX前往约定地点。丁XX、罗XX明知文某2在与他人争吵仍应邀一起前往并等待对方。此时,刘XX电话联系田XX,并乘坐出租车到其所在网吧楼下接上田XX、申XX一同前往约定地点。田XX、刘XX、申XX到达兴之柯路段,文某2见到田XX便开始对骂并互殴。双方其他人员见状也上前帮忙,互相抓扯。丁XX与申XX追打。田XX与文某2挽打并用当天购买的水果刀刺向文某2大腿,二人倒地后水果刀掉落。刘XX立即捡起掉落的水果刀,罗XX认为刘XX要追砍自己,遂跑至车尾捡起一块木方与刘XX对峙。此时,双方发现文某2受伤流血倒地,便停止打斗。罗XX、丁XX把文某2扶上车准备送医,田XX叫刘XX上前拦车要求还钱才能离开,罗XX微信扫码支付刘XX500元,后将文某2送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文某2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2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腹沟部致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2019年4月9日,田XX的父母、刘XX的父母、申XX的父母分别与二原告人经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由田XX的父母赔偿二原告人5万元,刘XX的父母赔偿二原告人10万元,申XX的父母赔偿二原告人5万元,其赔偿款均已兑现,二原告人对刘XX、申XX的聚众斗殴行为予以谅解,不得再向刘XX及其亲属、申XX及其亲属提出民事赔偿,田XX的父母已赔偿的5万元计入附带民事赔偿的金额。罗XX向二原告人赔偿1万元,于2019年4月13日取得二原告人谅解。

再查明,根据《2019年贵州省一般人身损害(含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丧葬费为33139.5元。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物证

提取笔录、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本案作案工具小刀以及被告人的手机等物品予以扣押。

二、书证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受理和立案侦查本案的时间。

(二)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各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及时间。

(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各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劣迹。

(四)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田XX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3月16日晚23时35分到务川自治县公安局投案;2019年3月17日,被告人刘XX、申XX经电话传唤到案。被告人丁XX、罗XX案发后送被害人文某2到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公安民警在医院将丁XX、罗XX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五)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文某2的父母文某1、田某1已与刘XX的父母、申XX的父母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刘XX的父母、申XX的父母已分别向其支付10万元、5万元赔偿款。本协议达成后,文某2的父母不得因此事向刘XX、申XX以及近亲属再提出民事赔偿,并书面谅解二人。

(六)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田XX、刘XX在19时至22时之间有电话通话。

(七)微信转账记录、财付通账号转账记录截图,证明2018年12月11日,田XX通过微信向文某2转账500元。2019年3月16日罗XX通过微信向刘XX转账500元。

(八)抢救记录,证明被害人文某2于2019年3月16日被送往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症状为心室停搏,失血性休克,左侧腹股沟、左侧大腿皮肤裂伤,左侧股动脉裂伤,并于当日22时10分经抢救无效后宣布临床死亡。

(九)情况说明,证明刘XX到案后称其将作案工具小刀丢弃在务川自治县车站附近的垃圾桶内,因情况紧急,为了防止作案工具被清理垃圾的人员处理无法找回,因此侦查人员在未对刘XX进行讯问的情况下,将其带至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指认并找回作案工具。

10、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申XX、丁XX、罗XX的平时表现情况。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肖某(曾用名肖兰)的证言,我和刘XX是同学,其他人不认识。当时参与打架的是五名男生,一个女生即刘XX,刘XX这边有她和她男朋友,还有她男朋友的一个朋友,另外一边是三个男生,当时好像两边都有人受伤,听说对方有一个人死了。当时我在现场,离得有点远,我不清楚到底发生什么事,我当时在用手机接视频,加之光线不好,没看清整个过程,只知道他们在打架。我出现在兴之柯是因与刘XX在三中一起找工作后就去了三中绿色网吧,碰到田XX和田XX的朋友,还听到刘XX和对方死的那个人聊天说叫他还500元钱,之后我和刘XX去其家中吃饭,饭后刘XX说去兴之柯有事,我住在兴之柯,所以就一起打出租车到兴之柯,上车时刘XX说在三中接人,到三中,刘XX的男朋友田XX和田XX的朋友上车,随后我们一起到兴之柯。下车后在兴之柯外环路方向的坡上已经有人在等他们了,刘XX、田XX等人往他们方向走去,我与他们分开了。刘XX没跟我说去兴之柯有什么事。

(二)证人苟某的证言,2019年3月16日,我的表妹刘XX问我是否认识文某2,我与文某2联系,说是有女生找他,并把刘XX的微信推荐给文某2。文某2说他认识刘XX,我给刘XX说我已经把微信给文某2了,喊他们自己聊。当时我以为文某2和刘XX是男女朋友关系。我不知道刘XX找文某2有什么事。

(三)证人王某的证言,2019年3月16日至19时21时,有两男两女坐过我的出租车。先是两个女的上车,途中有一个女的用微信和对方一个男的对骂,那男的催女的快点。女的就骂对方,问对方是不是要打架。我还在劝那个女的有事好好讲,不要生气。到了三中一网吧处又有两个男的上车,途中对方那个男的用微信一直在催快点,我将车开到兴之柯,他们就下车了。

(四)证人田某2的证言,田某2系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职工,2019年3月16日晚21时许,文某2被送来医院抢救后死亡,自己打电话报了警。

(五)证人张某的证言,张某系兄弟超市服务员,想不起来2019年3月16日是否有人到该超市买过水果刀。

(六)证人金某的证言,案发当天,听文某2说有人找他要500元钱,文某2说把这500元钱给对方送过去,只要对方敢收这个钱,就把对方手打爪(意思是打残)。

(七)证人胡某(文某2的女友)的证言,2019年3月16日14时许,我带刘思涵去大操坝玩,文某2发微信给我,我带刘思涵去找文某2。到宾馆门口,我看见文某2、丁XX和罗XX在文某2车里谈事情。当天18时许,文某2发微信给我,叫我和他一起吃饭,于是我打车到薛家鱼庄。我到时他们已经吃完了,我去后就吃饭,发现他们三人都喝了啤酒,但不知道每人具体喝了多少,但感觉他们没有喝醉。吃饭后,我说要回家,丁XX就去开车,然后他们三个就开车送我回家。当天晚上我给文某2发微信,但一直不回。第二天我用手机玩快手,有人在我动态里评论说文某2出事了,我才知道文某2出事的事。吃饭时文某2只是谈到要去找那个男的还钱,没有谈到打架的事。我和罗XX、丁XX都不熟悉,只是一起吃过几次饭。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一)被告人田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3月16日10点钟左右,我、申XX、我女朋友刘XX在务川自治县转盘的绿色网吧上网,我对刘XX说找一下文某2还钱,刘XX说他表哥苟某认识文某2,便叫苟某把文某2的微信给她,苟某将文某2的微信推荐给她后,将文某2加为好友在聊天,我拿过手机与文某2聊天叫他还我钱,他就叫我去镇南拿。我就喊他把电话发给我,但他不发号码给我,叫我多喊些人去,不然他把钱拿给我了,怕我打不赢他,我就说我一个人去镇南找他,后来我们两个就相互在微信上骂,在骂的过程中就把话题扯到刘XX身上去了,后来我就感觉我去镇南的话肯定要被文某2打。于是我与申XX、刘XX一起去绿色网吧后面的超市买了一把折叠式水果刀,我叫刘XX在绿色网吧门口等我。结果她也跟着我和申XX一起去了超市,我们问了一句服务员,水果刀在什么地方,服务员说在里面,我就直接去水果刀处选了一把水果刀,选好后,我就把钱付了,付了10元钱。在买刀的整个过程中,与我一起去的申XX、刘XX都知道我去买刀了,我叫文某2发电话号码给我,并到公交车站台等到镇南的公交车,他说他到务川县城来找我,我就说我在绿色网吧等他。然后我们返回绿色网吧上网,直到天黑了他都没来,我以为他不来了,那个时候刘XX已经回家了。在晚上大约七、八点钟时,刘XX打我电话,说文某2已经来了。刘XX从她家打车来,我和申XX在绿色网吧门口路边等刘XX,刘XX和她的一个朋友肖兰一起乘坐一辆出租车来的,我和申XX上他们坐的出租车,上车后,我们一起到兴之柯,在车上时,文某2一直在给刘XX发微信,喊我们快点,我们打车到红星幼儿园下车,但没有看见文某2,我们在微信上问他在什么地方,就在那时,文浩在上面喊了一声“喂”,我们四个往上面走去,看见文某2一方有三人在车后面站着。我们相距约三四十米,文某2问我喊他来做什么,第一次我没有回答,他又问第二遍,我回答说“我喊你还钱”,我刚说完,文某2就上来用拳头打我,另外两个人也来帮忙,其中一个胖点的与申XX打,有两人来打我,肖兰离我们有点远,当时情况很乱,我就拿出我放在我右边裤包里的刀捅了文某2,不知捅了他几刀,我捅了他的大腿部位,具体捅到什么部位我记不得了,我捅了之后,就与文某2挽打在一起倒在地上,我的刀脱手了掉在地上,我在爬起来时,刘XX将刀捡起来了,我叫刘XX把刀拿给我,她就把刀放在她手里拿起,这时对方比较瘦的那个就上车去拿了一根木方准备继续打,看见文某2有点严重,就说把文某2送到医院去,他们便把文某2扶上车,随后,对方开车的那个人说他把500元钱还给我们,刘XX叫对方扫码给500元,但是否扫了我不清楚,他们就把文浩拉起走了,我们就原路返回了,到了我大姐家后,我随便把伤口处理,我把裤子换了,后来我姐夫把我送到大坪一个诊所处理伤口,我到三中我朋友家玩一会儿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了。

(二)被告人刘XX的供述与辩解,因为文某2欠我男朋友田XX500元钱,田XX多次找文某2还钱,文某2都不归还,文某2不接田XX微信和电话,2019年3月16日,我用手机微信联系文某2,开始是田XX与文某2联系,文某2在微信中喊田XX有种就到镇南去拿钱,并喊我们多喊几个人去,文某2说拿钱给田XX怕田XX走不脱,文某2这些话的意思是和田XX约架,后来,田XX不去镇南了,文某2问田XX在哪里,下班后来务川找田XX,田XX说他在三中绿色网吧等文某2,田XX和文某2通过微信相互辱骂对方。后来,我回家后,文某2在微信中说我的坏话,我和文某2在微信中相互骂对方。从文某2的语言中听得出他要来务川找田XX扯皮。中午时,田XX和申XX到三中菜市场公共厕所对面超市购买一把折叠刀,文某2到务川约田XX到丹砂街道兴之柯旁环城路见面时,田XX喊申XX一起去的,田XX随身携带了水果刀,文某2被田XX杀伤后,与文某2一起的那两个娃儿准备送文某2去医院,他们先将文某2扶上车坐在后面排座位上准备驾车离开时,田XX叫文某2把所欠的500元还了才让走,我就站在他们的车门边,穿红衣服的男子通过微信向我的微信支付了500元钱,他们往南门方向开车走了,我扶着田XX往兴之柯方向走。文某2被田XX杀伤后,我和田XX担心文某2的伤,但没有想到文某2会死亡,我准备去务川自治县人民医院找文某2道歉,2019年3月16日晚上,我与韩俊杰和另外一个男子到医院急诊科,在急诊科门口有很多人,韩俊杰问医生文某2怎么样了,医生就说有人死了,但没有说是文某2死了,我们问后就离开医院了。文某2说话口气很冲,田XX担心打不赢才买的水果刀。我们双方见面后,文某2用手指田XX的额头说:“你到底要干哪样?”,文某2对田XX说了两遍就动手打田XX。

(三)被告人申XX的供述与辩解,2019年3月16日早上,我一个人在网吧上网,田XX和刘XX来网吧找我耍,到了网吧喊我去吃东西,我们出了网吧后,田XX说他要去超市买东西,我们一起去超市,田XX到超市买了一把刀。之后,他问我去什么地方吃东西,我就说随便,他们说他们已经吃了。我说我回网吧吃,这样我们又回网吧打游戏。大约在12点,田XX说他要去镇南找人还钱,我问他需要我一起去不,他说不用,我们一起到公交车站台,在等去镇南的公交车时,田XX问对方是到镇南去找对方还是对方来务川,对方说给田XX送钱来务川,于是我们返回网吧。下午六七点钟时,有人给田XX打电话说已经到了,田XX说:“我去拿钱,你耍到”,我问:“要一起去不”,田XX说:“管你的(意思是随便)”,我和田XX走出网吧在路边等出租车。不久出租车来了,刘XX和另一个女生在车上,这样我们四个人到兴之柯就下车了。下车后,田XX用微信电话问对方在什么位置,对方说在环城路上停车处,叫我们往上走,我们往环城路走就看见对方有三个人在路上站着,大约相差二十米远的距离,对方后来受伤的那个问田XX:“你来做哪样”,田XX说:“我来喊你还钱”,说完对方三个人就冲过来打田XX,受伤的那个冲在前面,我在田XX后面约五六米远处,田XX的女朋友刘XX和田XX在一起。我跑上去准备帮忙按倒对方,对方比较高的那个人就打我,另一个男子用拳头打我的头部,边打我边往后面退。在退的时候,听到上面有说话的声音,我往上面看,便看见对方那个受伤的,这时,打我的那个人去扶受伤的那个人,另一个人也来帮忙扶上车后,田XX叫对方还钱,我没注意是用微信还是支付宝还给刘XX的,还多少钱我也不知道,还钱之后,对方开车离开了,田XX喊我立马离开,我就一个人坐出租车到三中绿色网吧了。

(四)被告人丁XX的供述与辩解,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文某2在手机里和对方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在吵架。吃完饭我开车到三中处时问文某2是不是要回去。他说开车去外环路,到外环路我们停车的位置时,文某2喊我靠边停车,我就把车停好了。我们在车里抽烟抽到一半的时候,他说有人找他扯皮,我问他是什么原因,他说是为了什么钱。文某2下车之后说:“人来了”,我和罗XX都下车来,罗XX和我也跟着跑过去,看见文某2和对方那个男的打起来了,罗XX跑过去拖住那个女的,当时那个女的也在打我们这边的人。我看见对方另一个男的也冲上来,我也冲过去,当时有点混乱,我的腰部被划了一下有点痛,我去追那个人(申XX),但没追到,回头看见文某2倒地上了。

(五)被告人罗XX的供述与辩解,我与文某2、丁XX一起吃饭时,文某2在手机上和别人吵架。丁XX开文某2的车快到车站时,文某2说要去找一个“崽崽“,叫丁XX把车子开到车站后面的环城路,这样我就怀疑是去打架。到了外环路停车处,文某2在手机上和对方吵架,在吵架过程中,频繁的上下车。后来对方快到的时候,文某2下车在吼对方,当时声音有点大,这时我知道文某2要和对方打架,我和丁XX下车来,我觉得都已经到了,没有办法了,我也不可能走,如果我走了,我就怕人家说我不耿直,所以我就留下来和他们一起的。我看见对方有个男生冲上来了,我就冲下去,我只记得我拉住对方的手了,但我记不得是否打了对方。

六、鉴定意见

(一)鉴定文书,证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文某2心血含量为20.12mg/100mL;文某2胃内容物中未检出甲胺磷、对硫磷、敌敌畏、三唑仑。

(二)尸检报告意见,证明文某2系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伤左侧腹沟部致股静脉破裂致急性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三)DNA鉴定报告,证明文某1、田某1系文某2生物学父母;田XX接触过涉案工具小刀;田XX与文某2有过接触。

(四)痕迹鉴定报告,证明现场鞋印是田XX、罗XX所穿鞋的样本类鞋所留。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一)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对中心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的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并提取相关痕迹、物证等。

(二)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

1、丁XX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丁X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丁XX腰部有擦伤,膝盖有擦掉皮痕迹,其余部位未见损伤。

2、田XX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血样提取笔录、微信转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图片,证明侦查人员对田X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田XX颈部有一道擦伤、右手掌处有一创口、左大腿有长23毫米伤口,损伤特征与其陈述跟文某2等人打架情况基本相符,其余部位未见损伤。

3、刘XX人身检查笔录及图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微信转账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及图片,证明侦查人员对刘XX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未见损伤。

4、申XX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图片、血样提取笔录、血样提取痕迹登记表及图片,证明侦查人员对申XX进行人身检查,发现申XX颈部有一道伤痕,与其供述情况基本相符。

5、罗XX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血样提取笔录及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罗XX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发现罗XX左面部有血迹,并面部有肿块,与其陈述情况基本一致,其余部位未见损伤。

6、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被害人文某2的父母文某1、田某1血样进行提取。

(三)辨认笔录

1、田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田XX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兴之柯旁边的公路上,其购买作案工具的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社区兄弟百货超市;其用于杀伤文某2的作案工具水果刀,用该水果刀捅伤文某2的大腿部位。

2、刘XX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XX辨认出案发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丹砂街道车管所门口坐出租车下车的地方,位于兴之柯集团后面环城公路上是双方发生打架的现场;辨认出肖某、田XX、申XX、文某2。

3、申XX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申XX辨认出其打架的现场位于务川自治县公路边;辨认出刘XX、田XX。

4、丁XX辨认笔录及图片,证明丁XX辨认出位于务川自治县兴之柯旁边的公路上是斗殴及文某2被杀伤的现场;辨认出参与打架的罗XX。

5、文国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通过文国成对本案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确认是其侄儿文某2。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光盘34张,证明侦查人员讯问田XX、刘XX、申XX、丁XX、罗XX程序合法,讯问的内容与笔录内容基本一致。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证明发生打架部分过程,但是视频不清晰,看不太清楚打架的过程。

二原告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田XX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文某2死亡,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对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证据,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规范性文本,公诉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刘XX、申XX、丁XX、罗XX因琐事结伙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田XX持刀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田XX所犯罪行,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X起主要作用,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系主犯;被告人刘XX、申XX、丁XX、罗XX积极参与斗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XX与被害人文某2因琐事发生口角并邀约斗殴,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在犯罪中的作用相对大于被告人申XX、丁XX、罗XX。五被告人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X、刘XX、申XX、罗XX案发后主动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XX、申XX、罗XX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文某2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对五被告人均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罗XX的调查评估意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XX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系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所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XX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申XX、丁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罗XX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一致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X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XX有自首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田XX及亲属有赔偿意愿,因赔偿金额双方分歧较大无法满足导致没有赔偿完毕;被告人田XX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所提“本案是激情犯罪,而不是有预谋性的犯罪;被告人田XX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自身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田XX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XX的委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不应定性为主犯;被告人刘XX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刘XX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建议对被告人刘XX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申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申XX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大;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亲属,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申XX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丁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XX案发后主动救助被害人,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丁XX归案具有主动性和自动性,应认定自首,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庭审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罗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XX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且在明知医院已经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获,符合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其为自首;被告人罗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调查没有社会危害性;本案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取得被害人的亲属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罗XX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正常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田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7日起至2030年3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申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四、被告人丁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即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

五、被告人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1、田某1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 燕

审 判 员  徐 明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小敏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唐德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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