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刑初817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贵州省医院挂号室收费员,户籍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周志香(执业证号15201201611891240),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9]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周志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自2015年至2019年利用其在贵州省担任收费员职务之便,采取向医院财务室少交或不交医院向病患开具的发票及向医院财务室少交向病患收取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手段侵占贵州省建筑医院向病患收取的门诊费、住院费等费用,经贵阳天汇会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末上交住院费813467.01元人民币,多交门诊费用85565.57元人民币,共计未交727901.44元人民币。民警于2019年4月29日11时许,将被告人唐某传唤至派出所,经审讯,唐某对职务侵占的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占公司财物727,901.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的犯罪金额应该为四十万左右,且其具有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4日,被告人唐某与贵州省建筑医院(以下简称省建筑医院)签订《贵阳市劳动合同书》,成为省建筑医院聘用的合同制员工,并按照医院的安排,其工作岗位为挂号室,工作内容为收费员,后一直工作至案发。
被告人唐某利用其在贵州省担任收费员职务之便,采取向医院财务室少交或不交医院向病患开具的发票及向医院财务室少交向病患收取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手段侵占贵州省建筑医院向病患收取的门诊费、住院费等费用,经贵阳天汇会计事务所审计,2015年1月至2019年4月末上交住院费813467.01元人民币,多交门诊费用85565.57元人民币,共计未交727901.44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辩解、《关于贵州省建筑医院员工唐某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少上交收取的住院费、门诊费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报案材料及谈话笔录、《贵阳市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省建筑医院聘任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交省建筑医院向病患收取的门诊费、住院费等费用,将本单位的财物人民币727,901.44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系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人民币727,901.44元给被害单位贵州省建筑医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贾 超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玉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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