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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上访为由向社区居委会要钱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唐德律所,更新日期:2021-01-22 12:28:13, 已有人参与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3刑初954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XX,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第贵州省贵阳市。2018年12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范文康、胡兴涛(实习),贵州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9)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及其辩护人范文康、胡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至今,被告人宋XX因不接受贵阳市云岩区政府对其位于市西路的摊位赔偿方案,在信访得到回复后仍然多次越级进京上访,并以此为借口多次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居委会提出无理要求,以维稳经费、生病住院困难补助、春节临时补助金等形式强行索要人民币共55720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宋XX以进京上访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居委会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强行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居委会以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宋XX以进京上访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栖霞居委会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栖霞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其每月3000元的过渡费,并强行向栖霞社区服务中心索要了一个季度的过渡费共计9000元;

2015年11月至今,被告人宋XX通过越级进京上访并以此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9472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宋X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宋XX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二年。

庭审中,被告人宋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虽然收取了居委会的补贴,但是部分是出于被告人家庭困难给予的补助,与上访没有实质性关联,被告人家庭困难,系法律知识淡薄做出的过激行为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宋XX因不接受贵阳市云岩区政府对其位于市西路的摊位赔偿方案,在信访得到回复后仍然多次越级进京上访,并以此为借口多次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路居委会提出无理要求,以维稳经费、生病住院困难补助、春节临时补助金等形式强行索要人民币共57720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宋XX以进京上访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居委会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强行向贵阳市云岩区旭东居委会以借款为名索要人民币30000元。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宋XX以进京上访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栖霞社区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要求栖霞社区服务中心支付其每月3000元的过渡费,并强行向栖霞社区服务中心索要了一个季度的过渡费共计9000元。

2015年11月至今,被告人宋XX通过越级进京上访并以此为由强行索要人民币共计9672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XX以进京上访威胁栖霞社区要求每月向其支付3000元的过渡费、索要一个季度的过渡费9000元,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于2018年12月6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宋XX已到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12月6日,栖霞社会居委会工作人员在贵州省玉屏县火车站找到准备进京上访的宋XX,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将其传唤到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接受调查。

4、栖霞社区的情况说明二份及旭东路居委会情况说明,宋XX因摊位拆迁补偿问题多次进京越级上访,社区服务中心对于此人以维稳目的多次发放生活补助及节日慰问费,均有收条为证,共计29张收条。不含低保收入。

5、收条,证实宋XX收到钱后出具的收条,其中领取维稳经费43850元,春节临时补助金1500元,生病住院困难补助费12370元,借款30000元。

6、借款协议,证实宋XX因摊位问题未解决,借款3万元作为生活困难过渡费,暂时不进京上访。

7、谈话记录,记录201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对宋XX的谈话,宋XX要求给她每个月3000元的过渡费,给一个季度9000元给她就回贵阳,不同意给她就要去北京上访。

8、信访件基本情况,证实云岩区信访局对宋XX上访信息的处理情况。

9、宋XX到市上访情况,证实宋XX到贵阳市信访局上访的处理情况回复。

10、来访个案信息采集登记表,证实贵州省群众工作中心对宋XX上访的处理意见。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是市西社区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日在石家庄火车站费附近的旅馆劝返进京上访的宋XX,我们对他们进行劝导,告诉她这是非正常上访,宋XX提出要给她每个月3000元的过渡费,先赔9000元,否则就要继续去北京。

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是栖霞社区工作人员,2018年12月1日中午在石家庄火车站附近的旅馆劝解进京上访的宋XX,宋XX上访的事由是政府给的拆迁费金额低了,宋XX要求一次支付三个月的过渡费10000元给她,不给过渡费就不回贵阳,没办法就支付了9000元给她。之前他们夫妻也是为了拆迁摊位赔偿的事情去过三次北京上访,都是说生活困难要求政府经济方面提供帮助。她的情况和拆迁房子的情况不一样是没有过渡费的,她说不管,以各种理由要过渡费,政府没有出台过文件在临时摊位拆迁赔偿标准不接受的情况下支付过渡费。

13、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作为栖霞社区工作人员于2018年11月29日在石家庄火车站劝返进京上访的被告人宋XX,宋XX因不同意政府提出关于市西路摊位的赔偿方案,要求一万元的过渡费才愿意回贵阳,后来给了她9000元。

14、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证实是贵阳市云岩区黔灵东路派出所辅警,2018年11月28日去石家庄火车站劝返被告人宋XX等人,12月1日中午因为答应给宋XX9000元她同意回贵阳。

15、证人罗某乙的证言,证实是栖霞社区工作人员,在2018年11月29日,宋XX要去北京上访,我和同事去石家庄火车站劝宋XX下火车,劝说他们回贵阳,她要求区政府赔偿她9000元的过渡费,把钱给她之后她就同意回贵阳了。

1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是黔灵东路派出所民警,2018年12月1日宋XX因为市西路拆迁的问题去北京上访,要求政府给予其摊位拆迁后每个月3000元的过渡费,一次性给予一个季度共计9000元的过渡费。她是因为摊位拆迁赔偿没有与政府达成一致,以过渡费的名义找政府要这笔钱。

1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是旭东居委的工作人员,2018年11月28日接到通知去北京劝返进京上访人员宋XX,在石家庄火车站找到她后在一家旅馆对她进行劝解,但是她不配合,就是要去北京上访,后来她提出给她三个月的过渡费9000元。

1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与宋XX一起去北京上访过三次,第一次居委会给我们1000元作为生活费我才回去的,第二次给我们报销了1000元的火车票我才回贵阳,第三次是2018年12月,社区服务中心的周书记和宋XX谈的,他们谈好以后就和我说给我和宋XX每人9000元,保证在2019年3月份以前不会再去北京上访,然后我签字拿了现金以后回贵阳了,旭东居委会每个月都会给我和宋XX生活费,领了半年左右,每个月是1000元或者2000元,我每次得到钱都会写收条。宋XX2017年8月份跟社区服务中心借过三万元。

19、被告人宋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在贵阳市有四个摊位,其中两个有三证,另外两个没有三证的属于占道经营,我要求按照贵阳市裕华商场地下摊位的赔偿标准对有三证的两个摊位进行赔偿,同时按照8万元一个的标准对没有三证的摊位进行赔偿,知道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6日出台的“云岩区市西路占道摊(棚)清退扶助方案”,按照政府的方案我能得到26万元的赔偿,我要求政府赔偿67.6万元,我不接受政府的赔偿方案,我不管有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者政府文件,我只是要求按照我认为的赔偿金额赔偿。我有七次上访的行为,上访被劝返时向工作人员提出过给我钱,每次拿到钱劝返时我都答应不再去北京上访。2017年7月份左右以要还账为由向栖霞社区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被告人宋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据、借条及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宋XX多次以进京上访为由向贵阳市云岩区栖霞社区工作人员提出无理要求,强拿硬要人民币共计96720元,破坏社会管理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实宋XX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取了居委会的补贴,但是部分是出于被告人家庭困难给予的补助,与上访没有实质性关联,被告人家庭困难,系法律知识淡薄作出的过激行为,经查,现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均能证明被告人多次以进京越级上访为由,向社区居委会以维稳经费、生病住院补助费、春节补助费等形式索要人民币共计96720元,均不包含对被告人的低保补助等费用,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强拿硬要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XX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宋XX违法所得人民币96720元继续追缴发还被害单位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吴 琳

人民陪审员  邓 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国静

 

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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